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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八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絮雲賴錦華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萬太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麗華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三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原雖由訴外人何廷尹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惟辜麗華嗣後已具狀表示提起本件上訴,辜麗華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補正狀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辜麗華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之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依此,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應徵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加班費每小時九十一元,每日工作九小時,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日止之薪資計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不慎損壞收銀機之修復費用四千三百八十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二萬七千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乙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二萬七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其所附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未於十五日前告知即逕行未至公司上班,影響公司運作營運甚大,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應扣被上訴人工資等語,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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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書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四百零五元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三百七十四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                  七百七十九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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