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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二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謝碧莉黃書苑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松福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有多次未請假曠職之情事,除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即大年初四之應上班日,並未請假且無正當理由即曠職外,上訴人亦曾以業務量需要,商請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加班,詎被上訴人於當日竟未依約加班,致上訴人須緊急調度人手,影響公司運作。上訴人於次日即同年三月一日乃先取走被上訴人之出勤卡,以便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違約不加班事件溝通、說明,並未有不予被上訴人打卡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常有未經請假曠職之情事,惟上訴人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意,係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一日兩造溝通時,主動表示辭職,始經上訴人予以同意。

(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寫致歉書,無非係要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未經請假曠職一事作書面說明。而所謂致歉書,依上訴人公司之慣例均是將員工工作上之疏失以書面加以記載,而由員工簽名認可,其書面或有用語未當而以「致歉書」或「申誡書」為之,然該等書面亦僅為公司業務管理上之手續,但其內容並無何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審未詳查即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寫致歉書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之虞,實嫌速斷。

(三)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與其溝通時,因拒絕寫致歉書,而主動以口頭表示欲辭職,並經上訴人予以同意。而被上訴人於嗣後亦就註明「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口頭向公司辭職照准」之估價單為簽認。復自同年三月一日後即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則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為灼然。嗣雖被上訴人後悔,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基隆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編造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不用上班,及趁被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要求被上訴人於估價單上簽認,主張係上訴人終止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查上訴人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實屬無據。

(四)本件上訴人並無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各款之事由,而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故並無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得請求資遣費規定之適用。

(五)被上訴人服務於其公司十年來,工作態度並不積極、認真,常以不好臉色、語氣對待上訴人公司同仁及客戶,常經客戶投訴,且就職責事務常有出錯及怠慢,屢經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明細之估價單上記載規勸被上訴人:「工作要積極,有意見可反應,但不必臭臉色」、「一年裡數度被廠商通知很不客氣,行為、說話、語氣不友善情緒不佳,自己要學習控制,不應必須走二次收款就不客氣」、「工作態度電話禮貌...學了五年到現在還是敷衍了事不認真」、「上班聽電話要用心,並複誦一次,以免有誤,派錯車要勇於致歉。」、「上班偶會遲到上班,上班打瞌睡待改」、「交辦任務會拒絕或不悅待改善」、「臨時通知請假最常見是周六上午,..,」、「司機同仁早上問業務問題得耐心回答」、「績效差」、「接聽電話要積極有禮」、「對公司的事要積極、自動」、「行翔投訴送單太晚,發票又打錯」、「一有希望催單,口氣善意些。言行須學習婉轉,行動可支援」、「目前營業不高採精兵制,規定要愛公司,主動注意未完成工作」、「請多費心啦!多一份細心,妳會做的更好的。」、「業績節節衰退,要有危機意識,要努力工作,勤於接聽電話,能力要提升,...未來業績再不佳會減薪」,並均經被上訴人簽認無誤。足證上訴人僅有以書面或口頭規勸或鼓勵或提醒,督促被上訴人改善,始終無辭退被上訴人之意。故自不可能僅因被上訴人未來加班或拒絕立具致歉書,即辭退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早於簽署系爭估價單之前即知悉上開估價單上記載有:「自91年3/1起口頭向公司辭職照准」等語,否則自無於起訴狀上自陳:「...同年三月六日,又趁原告(指被上訴人)急須用該筆薪資繳納小孩之安親費...乃於領薪單上加註『自91年3/1起口頭向公司辭職照准』,迫使原告簽名...。何況原告迫於急需錢之窘境,乃在千般無奈的情況下在該單據(估價單)簽名...」。其嗣再空言否認事前知悉,並不足取。

(七)上訴人為小型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業務量減少,多賴員工共體時艱,配合公司作業,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明知上訴人公司須趕貨物,業務較忙,竟不請假即不來上班,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又未能配合上訴人公司月底趕帳單須要人手,來公司加班。故同年三月一日上訴人公司經理謝綉玉與被上訴人溝通時,係將前開情事與被上訴人討論,並告之如員工未能配合,公司業務不佳,將有降薪之可能,係指全體員工均有降薪之可能,而非僅針對被上訴人一人。至於謝綉玉提及曠職乙事,亦僅係希望被上訴人改善。實無以曠職、降薪、留下察看等要脅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申誡書四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基隆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一件、照片四張、丙○○簽名之估價單八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方婷玉、謝綉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以來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逾十年餘,長期來就公司事務均戮力而為,經常犧牲休假全力配合公司業務,但上訴人就延長勞工時間或假日工作皆未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標準加給工資,現竟指稱被上訴人有曠職之情,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為農曆大年初四,上訴人公司業務通常因春節呈休息狀態,被上訴人於春節前已先報備請准特別假,故無何曠職可言。又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每年應有特別假十五日,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公司於春節業務空檔申請一日假期,於情於法並無不當。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係國定假日,雖上訴人告知須加班,但被上訴人並未應允,因家中是日有事待處理,且上訴人於假日上班均未給付合理報酬,或另訂期日補休,有變相剝削員工,是被上訴人不願配合。

(三)否認證人方婷玉之證詞為真正。

(四)薪資(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口頭請辭照准,是被上訴人簽完名之後才發覺,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反應,但該負責人說如果不同意,錢就不要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松福運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年七月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原應放假,惟上訴人要求伊加班,因伊當日有私事無法上班乃予拒絕,詎於翌日即同年三月一日上班時,即發現其出勤卡不在卡片箱中,致無法打卡,經向上訴人公司經理謝綉玉詢問,謝綉玉即告以因伊未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班,故要以曠職論、或降薪或留下察看等語,並要求伊寫致歉書,惟經伊拒絕,上訴人即拒絕受領伊勞務之給付。上訴人要求伊加班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五條不得強制勞工從事勞動之規定。嗣並因伊未應允加班而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即屬無故將伊解僱,自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伊工作年資已有十年,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二十七萬元,預告工資為二萬七千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行主動表示欲辭職,經伊表示同意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年七月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原應放假,惟上訴人要求伊加班,因伊當日有私事無法上班乃予拒絕,詎於翌日即同年三月一日上班時,上訴人公司經理謝綉玉告以因伊未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班,故要以曠職論、或降薪或留下察看等語,並要求伊寫致歉書,惟經伊拒絕,上訴人即拒絕受領伊勞務之給付,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其向上訴人請領同年二月份薪資時,亦在載明:「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口頭辭職照准」之內容之估價單上簽認明確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估價單上伊簽名為真正。故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口頭終止者。雖被上訴人另云上開文字記載,係上訴人趁其急需用錢窘迫之際所寫,並以如不簽即不要領錢等語迫使其簽名。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云,自不足取。

(二)次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求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國定假日加班,經被上訴人拒絕,嗣復不願應上訴人之要求立具致歉書,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口頭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亦如前述。而按雇主不得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勞基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國定假日加班,復於被上訴人不從時,要求被上訴人立具致歉書,顯已違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於國定假日加班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要求加班行為,亦有違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合於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其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來公司加班,嗣竟未依約上班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云云,因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終止僱傭契約,依勞基法之規定,並無請求預告工資之權利,故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末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到職,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終止僱傭契約,則計算其平均工資即以九十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三十日即為其平均工資。而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七千元,年資為十年八月二十三天,依上開規定,應以十年九個月計。被上訴人僅請求以十年計,自應予准許。則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二十七萬元(計算式為:平均工資27,000元X10=270,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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