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華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康勝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勞簡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依上訴人公司員工考核管理辦法及勤務工作規定,應視為自動離職,並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僱契約。又上訴人乃「華地科技有限公司」、設址在台北市○○街,而被上訴人所提離職證書上載為「華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街,且該離職證書上之印文亦非上訴人之印章,而係台南分公司營業上之用章,且係遭被上訴人盜蓋,是被上訴人自製之前開離職證書,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向由總公司決定,台南分公司並無決定資遣與否之權限。
(二)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然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並非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且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然上訴人仍給付全月薪資三萬二千元,故上訴人亦得自應付額中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薪資簽收回聯等件為證,復聲請訊問證人黃成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係於台南勞務事務基金會協調之時,自承公司無法改善虧損狀況,欲結束營業而以口頭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被資遣,自無出勤紀錄。且上訴人自承其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支付被上訴人十一月份之全月薪資,若非資遣,上訴人豈有支付全薪之理。又上訴人乃電腦維修師,並無機會接觸上訴人之公司印章,自無偽造離職證書之可能。而證人蔡嘉玲、黃成弘均係上訴人之員工,渠等所為之證詞自不足憑取。上訴人既已自認該印章為真正,即足證有資遺被上訴人之事實,不應再否認離職證明書之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台南分公司,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以公司需裁撤員工為由,告知上訴人僅能工作至同年十一月底止,據此,上訴人依法應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五年一個月,按平均月薪為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計付被上訴人資遺費,然上訴人卻拒絕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38573×5+38573×1/ 12=1960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依上訴人公司員工考核管理辦法及勤務工作規定,視為自動離職,上訴人乃依法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勞僱契約。被上訴人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係伊自行製作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故該離職證書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向由總公司決定,台南分公司並無決定資遣與否之權限。又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惟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並非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份既有無故曠工之情,而上訴人卻仍給付全月薪資三萬二千元,故上訴人亦得自應付額中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台南分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間離職時止之工作年資計五年一個月,惟上訴人並未依法給付資遺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平均薪資為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及離職原因係遭上訴人資遣等情,亦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一件(見士林簡易庭卷第八頁)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其名稱係「華地科技有限公司」、設址在台北市○○街,而被上訴人所提離職證書上卻記載為「華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街,凡此均與上訴人不同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始終於受僱上訴人之台南分公司任職,且不否認台南分公司之地址即設在台南市○○街,而該證書上繕打公司名稱時雖誤繕「股份」二字,然該證書上之印章印文,亦確係台南分公司使用之印文無訛,復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且與上訴人使用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印文印文(見士林簡易庭卷第九頁)互核相符,自不影響上訴人公司同一性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二)上訴人復辯稱前開離職證書上之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盜蓋,故被上訴人偽造之離職證書,自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蔡嘉玲固於原審到場證稱:「印章不是我保管的,是集中放在一個地方....我不知道印章是誰用的,印章主管都可以用...我不太清楚原告(即被上訴人)要離職...。」(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六頁),另證人黃成弘亦到場證稱:「...台南分公司的職員離職,離職及服務證書是由總公司來發,分公司沒有權利發。」(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印章之事實。再上訴人復自承其不能提出離職需經簽請總公司核定之規定及其他離職同仁前曾提出申請總公司核定之簽呈(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是證人黃成弘前開所為分公司職員離職證書應由總公司核定之證詞,亦不足憑取。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印章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盜用印章偽造離職證書及分公司無權核發離職證書云云,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無故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依上訴人員工考核管理辦法、勤務工作細則,應視為自動離職云云,並提出出勤紀錄報告及公告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惟查該出勤紀錄報告係證人黃成弘個人事後所製作(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已難憑取,況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遭上訴人資遣,是被上訴人自該日以後自無上班簽到之可能。再參之被上訴人聲請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時,代表上訴人出席者即係證人黃成弘,席間資方黃成弘報告:「一、公司每月都百來萬的虧損,經討論之後,公司有意在無法改善的情況下結束營業。(二、略)三、勞方每天都九點才來上班....」(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八十頁)等語,並未敘及被上訴人有無故曠職;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份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份全月薪資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以公司業務虧損,需要裁撤員工為由而將伊資遣等語,信屬可取。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曠工云云,殊不足取。
(四)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僅有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然上訴人仍給付全月薪資,故上訴人亦得自應付額中予以抵銷,並提出薪資簽收回聯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回聯,充其量僅能明被上訴人有簽收部分薪資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每月實際之薪資為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況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備查之九十年度暨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一頁)記載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準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至少在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以上,八十九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至少在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以上。足證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僅有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仍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九十年一月九日後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有無正當理由曠工達三日以上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得以業已給付之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抵銷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計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38753×5+38573×1/ 12=1960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