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永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於被告永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之職,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遭被告強制退休。
(二)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至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於被告公司服務十二年又二個月,而每月基本工資四萬二千三百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算為二十五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被告本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原告退休時為一次給付,惟嗣後被告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由,拖延至九十年一月,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與原告協議,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期給付,除第一期加計退休金總金額尾數零碼七千五百元外,其餘各期應給付五萬元。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同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各給付原告五萬元,迄今尚有九十萬元未給付予原告。其後,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此項爭議進行協商,惟斯時並未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以原告年滿六十五歲為由,強制原告退休,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依據勞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強制退休之規定填寫退休申請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於上開申請表上批示「閱」字,是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行申請退休,顯非事實。2前開三次給付原告金額,係依原告服務年資十二年二個月計算而來,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五百元,同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各給付原告五萬元,均係由被告會計部門通知原告,並於收據上載明「退休金」字樣,顯非被告所謂之「慰勞金」。3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係經被告工廠會計張麗賢核算,及總公司主任洪恭權複算而來,如被告法定代理人如未予核准,會計人員不可能擅自發給原告退休金。且兩造前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一事亦未為爭執,並以目前公司營運不佳為其暫緩給付之理由,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以原告年資不符,當時係誤准原告退休等語,為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理由,自非合理。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一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書及會議紀錄一件、分期給付收據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自行申請退休,並非被告強制其退休,被告公司法定法理人甲○○僅於原告退休申請表上批示「閱」,並未准原告退休。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僅十二年又二個月,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申請退休之條件,前因公司承辦人員之疏失,誤以經核准退休之方式計算退休金予原告,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始知此事,是原告既不符合退休之條件,被告自無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其性質為慰勞金,並非退休金。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洪恭權、張麗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嗣因營運困難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之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尚有九十萬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並未強制原告退休,係原告自行申請退休,且原告年資僅有十二年又二個月,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申請退休之條件,前係以原告年資符合前開規定而誤予核發退休金,前給付原告之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係資遣費而非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於被告永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年資為十二年又二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填具被告公司員工退休申請表,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其上批「閱」字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退休申請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亦認為實在。
四、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㈠年滿六十歲者;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規定係為保護勞工權益而設,即勞工非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而依反面解釋,如勞工有前述情形之一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勞工自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次按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此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㈠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㈡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為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強制退休之發動權係在於雇主而非勞工。惟勞工自請退休與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均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已年滿六十五歲為由,命原告申請退休,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填寫退休申請表,其中申請退休之依據載明是依勞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於上開申請表上批示「閱」字,自屬強制原告退休等語。被告雖否認強制原告退休,並以原告係自行申請退休,且其年資僅十二年又二個月,尚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申請退休之條件不符,前係因公司人員疏失誤予核發退休金,故拒絕給付所餘退休金九十萬元為其抗辯。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而強制勞工退休之發動權自在於雇主而非勞工,況不論係勞工自行申請退休抑或雇主強制勞工退休,皆具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效力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僅十二年又二個月,縱如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退休,其年資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申請退休之條件,惟原告既於申請退休依據上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於原告填具之退休申請表上批示「閱」字,顯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同意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此時即生強制退休之效力,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因此項形成權之行使而告終止。參諸被告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並未曾以誤認原告符合自願退休條件置辯,只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請求暫緩給付,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紀錄可參,是被告以誤認原告符合自願退休要件,才發給部分退休金,原告年資既不符,拒絕發給退休金等語抗辯,自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為十二年又二個月,其每月基本工資四萬二千三百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算為二十五基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核與證人洪恭權、張麗賢,即核算原告退休金之被告公司會計部門員工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情節相符,是原告此項主張,應為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前開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之退休金,被告本應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退休時為一次給付,惟嗣後被告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由,於九十年一月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除第一期加計退休金總金額尾數零碼七千五百元而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五百元外,其餘各期應給付五萬元。而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曾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五百元,同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各給付原告五萬元,尚有九十萬元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給付收據在卷可憑,此亦據證人洪恭權證稱屬實,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九十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又原告就上述退休金九十萬元,並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前其既允諾被告為分期清償,而被告亦曾為部分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利息,自非合理,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為其主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請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