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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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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擔任原告公司外務員,後轉任總務,原告復將被告專案培訓為電腦工程師,負責原告公司之MIS及網路系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兼任應收帳款之對帳工作,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並向收款外務佯稱收款明細複雜尚未對出,或利用外務因第二趟派公不及繳款,而向外務表示收回款項交由其辦理等方式,使收款外務陷於錯誤而將應繳回之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趁機加以私吞。被告又將客戶寄來之支票存入其所有中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目前被告侵占原告公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七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五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侵占公款統計表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將外務收回之貨款,及客戶寄來之支票均予以侵占,計被告侵占款款達五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七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公司外務員,後轉任總務,原告復將被告專案培訓為電腦工程師,負責原告公司之MIS及網路系統,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又兼應收帳款之對帳工作,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外務收回之帳款予以侵占,復將客戶寄來之支票予以侵占,計被告侵占原告公款之金額達五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七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受僱被告負責應收帳款之對帳工作,被告提供勞務既屬有償,被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被告將原告公司應收貨款據為己有,使原告受到未能取得貨款之損害,被告行為業已違反刑法侵占罪之規定,侵占罪保護之法益,係保障所有人之所有權,侵占罪之規定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五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七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此債務並未定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自負遲延責任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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