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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六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複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告
易必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住台北市○○路六巷十五號三樓

         甲○○   住台北市○○街七十五號二樓

         丙○○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十號十樓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易必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必優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辦妥解散登記在案,則該公司於解散之日起即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該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董事為乙○○、甲○○及丙○○等三人,故應同時將乙○○、甲○○及丙○○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原告聲明將易必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更正為「乙○○、甲○○及丙○○」等三人,尚無不合。另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之董事迄今仍為乙○○、甲○○及丙○○等三人,則縱然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辯稱其已辭任公司董事長一職云云,其仍不得以該未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仍將乙○○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應屬合法。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揆諸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之規定,雖乙○○提出被告公司已另行選任丙○○為清算人之九十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惟丙○○則陳稱不能確定是否已被選任為清算人等語,即無從認定上開議事錄之真實與否,亦無從認定丙○○為清算人,原告將原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更正為乙○○、甲○○及丙○○等三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必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必優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八○二九五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因清算致積欠員工李文祥等廿三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四千九百零七元,並經李文祥等廿三人向被告請求,辦妥工資債權登記屬實,嗣李文祥等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予李明祥等人,業於代為扣繳所得稅後,分別轉帳匯入李文祥等人指定之帳戶,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爰定三日期限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項,並以本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請求償還前揭墊款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參拾萬肆仟玖佰零柒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第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易必優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八○二九五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二)被告公司因清算致積欠員工李文祥等廿三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九百零七元,並經李文祥等廿三人向被告請求,辦妥工資債權登記屬實。

(三)嗣李文祥等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予李明祥等人,業於代為扣繳所得稅後,分別轉帳匯入李文祥等人指定之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二紙、被告出具之證明書乙份、原告核准函乙份、中國農民銀行轉帳明細表乙紙及定期存單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又勞保局依本法第廿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內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其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易必優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八○二九五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因清算致積欠員工李文祥等廿三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九百零七元,並經李文祥等廿三人向被告請求,辦妥工資債權登記屬實,嗣李文祥等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予李明祥等人,業於代為扣繳所得稅後,分別轉帳匯入李文祥等人指定之帳戶情,業據論述如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並經其定三日期限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項,及以其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請求償還前揭墊款意思表示之通知,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其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易必優公司給付原告墊款一百三十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加計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第四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雖屬國家機關,惟其依前揭規定墊償勞工工資時,並非居於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故本件屬行政私法之行為,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請求救濟,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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