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八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 被告
- 東方之耀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東方之耀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方之耀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任職於被告東方之耀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由於被告所有之宜蘭廠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不符法令規定,致發生氣爆,造成原告全身百分之五十七受有第二至第三級燙傷,必須穿著彈性衣一年以上,不僅工作能力減少,且致身體上及精神上相當痛苦,惟東方公司僅略加照顧,嗣後又停止補償且低於法定標準,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賠償如下之金額:
(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各級殘廢給付標準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東方公司補償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請求之細目、原因事實及計算如下:
1、醫療補償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雖就部分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但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門診、復健及中醫醫療費用合計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有醫院收據為憑,被告對此尚未補償,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2、工資補償四十四萬八千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醫療、復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共計十二個月又十八日,原告職災發生前一月之月薪資為八萬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依此計算此之工資補償為一百萬零八千元(每月8萬x12月18天),其中被告公司已給付五十六萬元,東方公司尚應再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元尚未給付。
3、殘廢補償一百零二萬六千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造成永久性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殘廢標準第六等級,依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規定計算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殘廢補償為二百十六萬元(每月薪資8萬元除以30日x810日),其中勞保局已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除以30日x810日),故被告東方公司尚須給付原告殘廢補償一百零二萬六千元。
4、合前所述,被告東方公司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各級殘廢給付標準等規定,合計應補償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64,871+448,000+1,026,000=1,538,871)。
(二)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東方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四百萬元。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被告東方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不符規定而發生之氣爆職災,致原告全身百分之五十七第二至第三級燙傷,減損勞動能力76.9 %(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較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向被告東方公司請求因侵權行為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原告之損害計算如下:原告係四十七年十月一日生,若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為標準,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始滿六十歲退休,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告醫療復健終止至原告退休之日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原告尚有十六年七個月可以工作(原告現年四十三歲又五個月有餘)。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損失,以每年薪資九十六萬元(月薪8萬元x12月)乘以勞動能力減損76.9 %為七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再乘以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十七年之係數12.00000000,計算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而此部份請求須待法院斟酌裁量始定其金額,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僅先就其中四百萬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2、又,因被告丁○○為職業災害發生當時被告東方公司負責人,就其職務未盡妥善設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致發生發生氣爆造成原告身體健康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東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非被告東方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東方公司間亦非委任關係:
1、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民事判決指出,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應以二者間之實質關係斷之,殊難以其職稱即認係公司之經理人而為委任關係。次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得依照自己之意思處理事務,且無服從委任人指揮監督之義務,因此,判斷爭議當事人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自應以雙方間之實質關係為斷,否則資方均得以職稱規避勞基法上雇主之給付義務。
2、被告東方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自訴外人向陽門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承買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接手營運,原告雖曾擔任向陽公司之總經理,但早在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即已辭去該職,然因被告東方公司員工多為原向陽公司之員工,習慣上仍稱呼原告為「馮總」,惟原告並無公司總經理之職權,被告東方公司亦未依公司法辦理委任經理人之登記,原告在工廠尚須提供如操作、維修機器與設備等勞務。
3、原告並無獨立之裁量權,蓋舉凡各種採購、維修等事項皆須東方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核准,原告並無完全依照自己自由意思處理事務之權,更何況原告每週須至公司開會、報告工作進度、聽取工作指示,原告並無自為決策、不接受指揮命令之權。且提供勞務之地點亦由東方公司指示為之,足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該勞務之提供完全納入東方公司之經濟組織,致原告無法再如一般企業主般為自己之經濟目的而投入市場活動,亦顯已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4、證人黃明道證稱「一、二萬元以上的金額都要台北那邊決定」,顯見原告並無獨立裁決之權,完全係依東方公司指示為之;況黃明道亦證稱「公司另外還有一個總經理,比較緊急的事情台北的總經理甘方一會下令工廠配合」,故東方公司之總經理係另有其人,並由其指示工作,原告並非為東方公司之總經理,兩造間亦非委任關係。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勞北檢製字第0921002190號函所示已介入私法領域,其認定爭議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何,實已逾越權限,勞檢所上開函中認定「丙○○總經理與該公司屬委任關係,不具勞工身分」,其依據為何?進行過何種程度之調查?均未見其說明,事實上,勞檢所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雖至被告東方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但係由被告丁○○之特別助理李惠民隨同檢查,李惠民又係東方公司之股東,從未訪視當時住院之原告,僅係聽從被告一面之詞,又未深入查證,其認定兩造為委任關係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二)職業災害補償係雇主對於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償責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此一雇主之補償責任之性質,原則上乃是一種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補償,與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採過失責任主義有別。
(三)被告丁○○於擔任被告東方公司代表人期間,實際簽署各種對外協議書、請購單、訂購單等,並參與公司之股東會,確實負責公司營運、指揮、核決與管理等工作,事實上擔任東方公司之業務執行,對於職場安全設施之維護與設置,本即為其業務執行之範疇,且對於東方公司內部機械設備知之甚詳,於原告因瓦斯汽化器爆炸而受傷前,即明知東方公司之瓦斯汽化器老舊、瓦斯洩漏等情,原告上呈被告丁○○之工作報告中,亦明白告知烤漆爐須整修,故被告丁○○辯稱其對原告發生職業災害無故意過失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惟丁○○怠忽職責,使東方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受全身百分之五十七之二至三度灼傷,依法自應與東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明知工廠機械設備老舊,須重新整修更新,但並未積極處理,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暨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高壓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東方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承接向陽公司使用五、六年之機器設備,承接後並無積極進行設備保養更新,且發生爆炸之瓦斯汽化器係位於瓦斯放置場所,經勞檢所檢查發現「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瓦斯放置區),設有火花、電弧或高溫成為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即本件發生爆炸職災之粉體塗裝室)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等未設置探測漏洩氣體之自動警報設備,當瓦斯汽化器洩漏瓦斯時、未能立刻提醒員工關閉機器或迅速離開現場,被告等未裝置此設備而發生氣爆時,令原告躲避不及,受有前開傷害,違反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受傷與被告瓦斯放置區位址不當、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不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即已明白告知被告丁○○烤漆爐須整修,且請廠商進行估算整修費用,並向被告報明估價結果,然被告卻因費用過高而擱置,況且當時產品部經理黃明道亦知公司之塗裝設備(包括瓦斯汽化器、瓦斯管路、烤漆爐、空壓機等)需要維修,亦向被告申請維修,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證人黃明道亦證稱「我到職後發現了一些設備需要維修,事前就填了申請單,開會時提給董事長丁○○。開會後劉董事長知道這些事,但沒有具體的指示要做什麼。」以致發生氣爆,造成原告受傷。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就其職務上未妥善設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亦未接受下屬建議維修設備,對於災害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被告丁○○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致生原告永久性殘廢,勞動能力無法復原如健康狀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既因粉體塗裝設備發生爆炸遭受嚴重傷害,被告難辭其咎,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六)勞檢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勞北檢製字第0921002190號,將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檢查結果通告書第十八項撤銷,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檢製字第0921005314號函說明因東方公司石油儲存量未達三千公斤,原第十八項引用法條有誤云云,惟同一次檢查結果竟有前後不一之陳述,自應以時間接近災害發生時之報告為準。退萬步言,縱被告東方公司未違反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則至明確,且因此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所發生之氣爆,確已造成原告終身傷害,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等無過失,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七)被告雖主張曾在九十年二月間整修設備,然事實上僅係更換之零件(即塗裝設備之溫度控制器及空壓機)已毀損至不能運作才個別修護,而非對塗裝設備作整體維修,由此亦可證明,被告等明知原告及證人黃明道均曾建議塗裝設備須作整體維修,竟為節省花費而犧牲勞工之安全與健康,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原告雖為向陽公司之股東,但股份僅占百分之三左右,且原告早在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即已不負責管理向陽公司,距本件職災發生日已有三年七個半月,被告昧於事實主張原告為向陽公司之股東及高階管理人員,被告接手營運後,距系爭事變發生時間不過六個月,倘謂機器設備欠缺保養,原告亦難脫其責云云,實不可採。況原告於東方公司任職期間,認真工作,一再向被告告知設備需要維修之事實,且進行維修估價,但被告卻不予理會,原告亦無法擅自作主進行維修,故原告對此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亦屬無據。
(九)原告因本件瓦斯氣爆,導致全身五十七%二至三度灼傷,經醫院治療並長期復健後,幸已無生命危險,前經委託台大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亦指出:「馮先生於燒傷後導致全身百分之五十體表面積的疤痕,嚴重影響四肢排汗功能,二側手部指間部分因疤痕增生而部分功能受影響。目前馮先生日常生活會因排汗功能不正常而受影響,適合一般室內的工作。」依此鑑定結果,原告目前僅能從事一般室內之工作,而無法從事室外之工作,且二側手指之部分功能亦受影響,足證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目前雖在大陸工作,但僅能於室內工作,其專長無法發揮,大陸之公司亦僅能給予較低之薪資,未達原告在未喪失勞動能力前應得薪資之標準,有大陸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可稽。被告辯稱原告之勞動能力無減損,亦無可採。
叄、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二一八○九號函及其附件即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台北勞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級殘廢給付標準、學者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較表、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楊揚律師事務所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登記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貨物承載協議書、材料訂購單、訂購單、報價單、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工作報告、工程估價單、向陽公司公告、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七六四二號函、上海世豪鋼木門窗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明道。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部分:
(一)按不具勞工身分者,無權依勞基法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查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東方之耀公司總經理職務,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⒉勞北檢製字第0九二一00二一九0號函說明第二項及原告⒓⒉準備書狀附呈原證十三,會議紀錄均尊稱原告為「馮總」乙節,殆足證明。是原告既不具勞工身分,洵無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請求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餘地。
(二)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固應補償勞工必須之醫療費用,惟補償醫療費用之範圍仍應以「必須」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檢附之醫療收據,其中包括牛黃二兩,價格合計五萬元,補中益氣二瓶,價格一千元,均非屬必須之醫療費用,被告應無補償之義務。
(三)原告於系爭事變受傷後,迭經治療,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間已能工作,其於復健期間雖不宜久站,然並非全然不能工作,況與其同時受傷且傷勢更重之同仁均已回復上班,原告竟砌詞拒不履行勞務,被告屢次請託,亦無效果。準此,原告渠時雖仍在醫療中,然既非不能工作,原告拒絕履行服勞務義務,被告自無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其工資之理由。
(四)勞工保險局縱曾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符合殘廢標準第六級,惟原告嗣經持續復健治療,勞動能力已日漸恢復,且迄今治療尚未終止,原告洵難再依殘廢標準第六級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殘廢補償。
(五)原告於復健期間雖不宜久站,然非全然不能工作,原告砌詞拒不履行勞務,被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其工資之理由。
(六)按「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人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參照)。原告狡稱其職務僅相當於一般公司之課長,故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云云。然查:
1、於系爭災變與原告間受傷之訴外人王世紀,擔任職務為副總經理,於被告公司之職位編制,王世紀之位階尚在原告之下,此由被證五即被告公司辭職、資遣、留職停薪申請單上,原告於「總經理」欄下簽名,而王世紀署名於其之下,即足證明。是依情理判斷,原告之職位既在副總經理王世紀之上,堪認原告係擔任總經理無疑。
2、再依上述被證五申請單記載觀之,工廠操作員林國強春節銷假、無故未到班達三日以上,原告亦批示就該員公告辭退,足見原告對於工廠管理包括人員之晉用核退具有自由裁量之絕對空間,原告所述不實,彰彰明甚。
3、按基於委任關係,受任人仍有依從委任人指示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綦明。更何況,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自有若干事務須與公司其他部門及關係企業協調,其每週赴台北開會,難謂僅屬基於僱傭關係之人始得為之。
4、原告復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十月間,仍給付原告薪資,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而為補償云云,亦無足採。蓋被告基於照顧施惠同仁之旨,於委任關係未終止時,仍按月給付報酬,自不因此致使委任關係變更為僱傭關係,其理至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公司與丁○○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四百萬元,核其理由無非以「被告丁○○為⒊東方之耀公司之負責人,未妥善設置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受傷云云。」為其論述之基礎。惟查:1、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⒋⒊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二一八0九號函,主張東方之耀公司於⒊經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不合規定等情,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姑不論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係於系爭事變發生後,方始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故現場設備容或因事變發生受有影響,且系爭事變之發生與勞工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並非具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證」之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應就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2、被告丁○○僅係東方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更何況被告之營業處所位於台北,工廠遠在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業區,原告身為總經理,親在工廠總綰廠務,對於機器設備之督導保養責無旁貸,且九十年二月間亦曾整修設備,是被告丁○○對於肇致原告受傷之系爭事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可言。厥為要者,職業災害補償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原告既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事變之發生與被告丁○○有何故意過失,及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謂合。
(二)次查,勞工保險局縱曾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符合殘廢標準第六級,惟原告嗣經持續復健治療,勞動能力已日漸恢復,且迄今治療尚未終止,原告洵難再依殘廢標準第六級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殘廢補償。且原告目前日常生活除因部分身體部位排汗功能不正常而略受影響外,均無礙其從事一般室內之工作,為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在案,由此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
(三)原告長年擔任東方公司總經理職務,實際負責工廠之一切運作及安全管理,倘謂系爭事變發生,與人為過失有關,原告難辭其咎,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得減免賠償責任,亦不待言。又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方自訴外人向陽公司承買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接手營運,原告原即為向陽公司之股東及高階管理人員,此由向陽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足以證明。基此以觀,被告接手營運後,距離系爭事變發生時間不過六個月,倘謂機器設備欠缺保養,原告亦難脫其責。
(四)查原告工作能力業已復原,近期並多次遠赴大陸工作,足證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原告惘稱其僅支領半薪,委難採信。蓋被告東方之耀公司迭請原告恢復上班,其支領之薪資遠高於現行工作,原告捨近求遠,捨多取寡,殊與情理不符。
叄、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向陽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被告東方公司材料訂購單、驗收單、銷貨單、被告東方公司估價單、轉帳傳票、東方公司辭職申請單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鑑定丙○○之灼傷恢復情形及是否適於工作及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請其提供東方之耀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於瓦斯放置區發生氣爆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認定丙○○為該公司總經理而非該公司勞工之依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任職於被告東方公司,由於東方公司所有之宜蘭廠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不符法令規定,致發生氣爆,造成原告全身百分之五十七受有第二至第三級燙傷,必須穿著彈性衣一年以上,工作能力減少,且致身體上及精神上相當痛苦,惟東方公司僅略加照顧,嗣後又停止補償且低於法定標準,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爰起訴請求:(一)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各級殘廢給付標準等相關規定,被告東方公司應補償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東方公司與其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四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東方公司之總經理,不具勞工身分,無從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請求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且所檢附之醫療收據中包括牛黃二兩,價格合計五萬元,補中益氣二瓶,價格一千元,均非屬必須之醫療費用,被告無補償之義務。被告丁○○僅係東方公司掛名負責人,對於本事件不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且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為現場負責,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任職於被告東方公司宜蘭廠(即龍德廠),月薪為八萬元,被告丁○○當時擔任東方公司董事長,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東方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不符法令規定,發生氣爆,致其全身百分之五十七受到第二至第三級燙傷之職業傷害,須穿著彈性衣一年以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六等級殘廢,而東方公司雖曾加以照顧及給付部分薪資補償,惟嗣後停止給付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二一八○九號函及其附件即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台北勞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1、原告是否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其有無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2、被告東方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原告遭受職業災害?3、被告丁○○是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原告喪失若干勞動能力?5、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
(二)按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得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前提,為原告須具有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之身分,而關於勞工身分之認定,依司法院83年7月6日(83)台勞動一字第45638號研究意見:「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事業之經理人乃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符合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定義,應屬雇主,迨無疑義,惟有無兼具勞工之身分,應視其與事業單位之關係而定,蓋以目前事業單位為便利起見,常將僱用之職員賦予不同之經理名銜,實則與一般員工並無太大差異,若僅以其具有經理職稱即認係雇主而非勞工,致無法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似非適當。惟事業之經理人亦有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人數不多,但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雙方建立於互信基礎上,其受任負責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實與一般僱用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情形不同,應不能謂該等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既屬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又屬勞工。... 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至於不具委任關係而僅系受僱用之經理,則符合勞工定義。」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 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即公司經理人是否得具勞基法勞工身分,除公司經理人業依公司法規定委任外,須就實際關係認定之。而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宜蘭廠區)總經理,惟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理人名單登記欄上尚無此記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被告公司亦未能舉證其已依公司法規定委任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故兩造間之實質關係自須依具體狀況認定之。
2、查,原告就被告東方公司內部文件如員工辭職單上,均係簽名於「總經理」欄,而為核准之批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且就東方公司宜蘭廠之採購事項於某金額範圍內亦有裁量權(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公司員工亦均稱其為「馮總」等情,亦據證人黃明道及乙○○分別到庭陳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二四0頁),雖原告係原於向陽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惟經東方公司收購向陽公司後,既仍擔任該廠之最高職務主管人員,亦有證人乙○○之證言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故原告主張「馮總」僅係被告公司員工對於原告之慣稱,其並無公司總經理之職權云云,自不足採。而公司經理人於經手各種採購、維修等事項須經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核准,實屬公司運作之當然之理,並不能依此即判定其間有無自為決策、不接受指揮命令之權,況原告於被告公司管理決策經營上應係扮演重要之角色,又由原告所舉證人黃明道證詞觀之,原告於某限度金額內之事項,有單獨決定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僅是從屬關係之勞工云云,亦不可採。至原告雖稱在工廠尚需提供如操作、維修機器與設備等之勞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公司總經理之職權,在工廠尚需提供如操作、維修機器與設備等之勞務、不具有獨立之裁量權,無自為決策、不接受指揮命令之權,其所提供之勞務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該勞務之提供完全納入被告公司之經濟組織,致其無法再如一般企業主般為自己之經濟目的而投入市場活動,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均無可取。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勞北檢製字第0921002190號函所示已介入私法領域,其認定爭議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何,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原告不具勞工身分,業如上述,亦不因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以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委任及解任原告,而有不同。從而,其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各級殘廢給付標準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東方公司應給付職災補償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就被告東方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及被告丁○○是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論之:
1、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以下要件始能成立:①加害人有加害行為(包括積極行為及消極行為)、②加害人侵害被害人權利、③行為不法、④被害人受有損害、⑤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加害人具有責任能力、⑦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兩造僅就上述要件⑤之因果關係、要件⑦之主觀要件及要件④損害程度有爭執,其餘部分無爭執,故本院僅就爭執部分判斷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要件是否符合,合先敘明。
2、關於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之加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乃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時,被告東方之耀公司位於宜蘭廠區之職場發生氣爆災害所致,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二一八○九號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勞保給付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四一號卷所附原證二至原證四),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之加害行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派員於職災事故後實施之勞動檢查結果,不足證明系爭事變之發生與勞工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具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則非可取。
3、次就關於本件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同法第二項乃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僅需受害人證明侵權行為人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可,不以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請求連帶賠償責任時,亦應對公司負責人之違背法令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係有利於原告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東方公司明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必須整修,卻因故擱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二一八○九號函(見同上)、原告通知被告工廠烤漆爐必須整修之函、廠商估價單、系爭事故當時被告公司產品部經理黃明道提出之塗裝設備維修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被告丁○○僅係東方之耀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及前開單據並未經被告丁○○閱覽,被告丁○○對於肇致原告受傷之系爭事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東方公司簽定之協議書,均經被告丁○○簽名其上裁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又被告東方公司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原告通知被告東方公司有關工廠烤漆爐必須整修之函(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亦均列丁○○為董事長或負責人等情,足認被告丁○○確有實際負責東方公司之經營,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4、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亦有明定;而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左列規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所明定;消費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置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發出自動警報之設備,但液氧除外。」、「可然性氣體等之消費,除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至前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亦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一百八十九條所分別規定。據此可知,若雇主違反上開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法律規定(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立法目的),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因此受害之勞工,應負賠償之責。
5、查被告東方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承接向陽門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五、六年之機械設備,承接後並無積極進行設備保養更新,且發生爆炸之瓦斯汽化器係位於瓦斯放置場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發現有「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瓦斯放置區),設有火花、電弧或高溫成為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即本件發生爆炸職災之粉體塗裝室)等。」之違反規定事實(見本院簡易庭卷原證二第二點及現場圖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自屬可取。至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原檢查雖發現被告未設置探測漏洩氣體之自動警報設備,而認被告違反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見同上原證二第十八點),惟經本院二度函查該勞委會北區勞檢所結果,已函復因該公司瓦斯放置區之液化石油氣存量未達三千公斤,引用法條錯誤,已將該函撤銷,另行發函更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惟此尚與原告受傷與被告之勞工安全設備不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不生影響。
6、況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即已明白告知被告丁○○烤漆爐須整修(見本院卷第五0頁開會通知單),且請廠商進行估算整修費用(見同上第五二頁),並向被告等報明估價結果,然被告等因費用過高而擱置,況且當時產品部經理黃明道亦知公司之塗裝設備需要維修,故亦向被告等申請維修(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塗裝設備包含瓦斯汽化器、瓦斯管路、烤漆爐、空壓機等),但被告等均未有何具體的指示等情,復經證人黃明道到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以致事後發生氣爆,造成原告受傷。職是,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就其職務上未妥善設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亦未接受下屬建議維修設備,對於災害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是被告丁○○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東方公司與被告丁○○請求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應認定者為原告喪失若干勞動能力?及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方之耀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致原告丙○○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被告東方之耀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法令,致原告丙○○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東方之耀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灼傷恢復情形及是否已適於工作,經該醫院函復略以:「馮先生於燒傷後導致全身百分之五十體表面積的疤痕,嚴重影響四肢排汗功能,二側手部指間部分因疤痕增生而部分功能受影響。目前馮先生日常生活會因排汗功能不正常而受影響,適合一般室內的工作。」(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頁),依此,原告目前僅能從事一般室內之工作,而無法從事室外之工作,且二側手指之部分功能亦受影響,足證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多次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至二五一頁),且目前在大陸工作,惟因僅能於室內工作,其專長無法發揮,大陸之公司亦僅給予較低之薪資(每月人民幣一萬二千元,約合新台幣四萬元),未達原告在未喪失勞動能力前應得薪資之標準,此有大陸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之六0頁)。被告辯稱原告之勞動能力無減損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告提出其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標準第六等級」(見簡易庭卷原證四),主張減損勞動能力76.9 %(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較表)云云,亦非適當。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應受減損三分之一為適當。
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計算如下:原告係四十七年十月一日生,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為標準,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始滿六十歲退休,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告醫療復健終止日至原告退休之日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原告尚有十六年七個月可以工作(原告現年四十三歲又五個月有餘)。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損失,以每年薪資九十六萬元(月薪8萬元x12月)乘以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為三十二萬元,再乘以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十七年之係數12.00000000,計算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八元(計算式:960,000/3*17*
12.00000000=3,864,618,元以下四捨五入)。
4、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應得減免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通知被告工廠烤漆爐必須整修之函、廠商估價單及系爭事故當時被告公司產品部經理黃明道提出之塗裝設備維修申請單所示,原告於其職務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原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述所辯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東方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在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八元內,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各級殘廢給付標準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東方之耀公司補償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