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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給付年資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丙○○
被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差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原告自五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未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迄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辦加保,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五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年資共七年一百七十八日)差額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老年給付收據、申請書、離職付款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係五十八年九月一日到職為被告公司員工,當時適用者係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八十八條),惟該條例並無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條文。現行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損失賠償責任係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時增訂,並無溯及適用效力,且此項損失賠償請求權,縱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規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五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退休離職,但被告公司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老年給付收據、申請書、離職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給付自五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年資共七年一百七十八日)差額補償金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損失賠償責任係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時增訂,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且此項損失賠償請求權,縱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自陳其於五十八年九月一日受僱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原告到職當時適用者應為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八十八條。原告雖主張其得適用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之規定,惟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九條時所增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損失賠償責任,應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增訂該條文公布之第三日起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生效力,且該修正條文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據現行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僱用之五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自認之被告公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所生之損失,按該條例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賠償云云,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年資差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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