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四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謝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告
香港商達昇製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代表被告香港商達昇製鞋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台灣泰輝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輝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戊○○簽定概括承擔被告泰輝公司資產負債之契約。嗣並依上開契約,再訂定「機器設備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乙○○承擔被告泰輝公司之租欠、貨款及薪資等債務。惟被告乙○○並未依約給付被告泰輝公司本應給付原告九十年九月份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共計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且經原告催請付款,亦迄不履行。則被告達昇公司依上開概括承擔契約,亦應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責任。

(二)又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被告泰輝公司對於原告之薪資債務,於其與被告達昇公司訂定上開概括承擔契約時起二年內,仍須與被告達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並未盜賣泰輝公司原料,而係被告戊○○授權原告處理,並以所得款項充作發放員工薪資之用,故原告並無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殊屬無據。

(四)被告乙○○於承接泰輝公司業務後,曾依合約支付原告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份薪資二十二萬五千元,足見其確有概括承擔泰輝公司對原告之薪資債務。

三、證據:提出機器設備轉讓合約書、財產轉讓合約書、應付薪資一覽表、被告乙○○立具之字據、催告函及戊○○書立之授權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汪淑慧。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泰輝公司、丁○○、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達昇公司、丙○○○、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丙○○○。

(二)被告乙○○係代表被告達昇公司為法律行為,效力僅及於該法人,原告對被告個人求償,顯屬無據。況被告達昇公司尚在籌設階段,未具法人資格,無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原任被告泰輝公司越南副總經理,乘該公司將設備原料移交被告達昇公司接管之際,監守自盜,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盜賣公司之原料包括鞋材、PVC、反毛皮、布料等,值一百五十餘萬元。原告對被告達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該損害額與原告之薪資債權抵銷。

(三)本院就原告之訴並無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緊急通報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概括承擔債務之債權對被告提起訴訟,而查被告泰輝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戊○○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市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四九頁之在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被告香港達昇公司、丙○○○、乙○○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殊不足取。

二、又外國公司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並取得法人之權利能力,由其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其代表人,此觀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香港商達昇公司固係外國公司,惟業經我國認許,並在台灣辦理分公司登記,其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丙○○○,業據原告提出外國公司認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及第四三頁),故原告以被告朱淑慎為被告香港商達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至被告達昇公司既經我國認許並成立台灣分公司,已有法人之當事人能力,故被告乙○○抗辯被告達昇公司尚在籌設階段,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足取。又被告台灣泰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戊○○變更為丁○○(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再原告原本於概括承擔債務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本於同一債權追加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達昇公司與被告泰輝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機械理被告泰輝公司之租欠、貨款及薪資等問題,業據其提出上開機械設備轉讓合約書及被告乙○○書立指示處理原告薪資之字據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九頁及第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泰輝公司積欠伊薪資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亦據其提出應付薪資一覽表為證(見本院上開卷第十二頁),亦堪信為真實。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於經債權人承認後,對於債權人發生移轉之效力,此觀之民法三百零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通知被告乙○○表示承認上開債務之移轉及催告被告乙○○給付薪資(見本院上開卷第十四頁所附之催告函),則關於被告泰輝公司對原告之薪資債務自已移轉由被告乙○○承擔,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薪資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泰輝公司則業因債務移轉予被告乙○○後,而對原告不負任何薪資債務,是原告請求泰輝公司亦應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本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查被告達昇公司與泰輝公司間僅訂定有機械設備轉讓合約書及財產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前揭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而其內容亦僅為機械設備、物資、原料之轉讓,並無關於就泰輝公司財產、營業為概括承受其全部資產、負債之約定,復無關於兩家公司營業合併之約定。故其等所訂定之契約充其量僅能視為關於財產買賣之約定,尚難認係民法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六條關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約定。從而,原告被告泰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被告達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應依債務承擔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薪資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再被告戊○○個人並未允諾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薪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薪資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其餘被告為相同給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碧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