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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創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創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信至律師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紀復儀律師 複代理 人 周亞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前,不得受僱、受聘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或以其他任何直接、間接方式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液晶投影機之設計、 研發、製造工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陸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對本判決第一項以新台幣 伍拾萬元、本判決第二項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前,不得受僱、受聘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或以其他任何直接、間接方式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液晶投影機 之設計、研發、製造工作。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離職。依原告 與被告簽訂之「職務保密暨權屬界定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第八條「競業 禁止」第二項約定,被告同意於僱傭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為第三人「從事」 、「研發」、「經營」或「投資」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協議書中第九條「違約責 任」第二項約定,本保密及權屬界定條款於被告離職後均持續有效,如有違約情 事,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違約金,並將其於受僱期間受領原告之年終獎 金等全數返還外,原告如有損害,被告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所謂「興趣轉移」之不實原因離職後,竟於三日後 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原告競爭廠商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達電子)任職,並從事與原工作內容相同之投影機光學元件測試及採購工作,是 其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從而,原告爰依協議書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受僱、受聘於台達電子,或以其他任何直接、間接方式為台 達電子從事液晶投影機之設計、研發、製造工作,並應依協議書第九條第二項給 付違約金三百萬元及原告所發獎金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元。 三、原告與台達電子同為投影機整機製造之競爭廠商,不僅行銷管道相同,且販售之 投影機商品價格亦復相近。因此就前投式數位投影機之整機製造,原告與台達電 子公司同為競爭廠商。因被告任職台達電子而致原告測試及採購「最適」光學元 件規格、效能及成本結構等重要資訊遭競爭廠商台達電子掌握而削弱原告公司競 爭力。 四、以現今光電產業對人才需求孔急,被告憑其「光」、「電」雙重專業背景,再加 上其曾任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材料所(下稱工研院)副研究員三年以及原告 公司近二年之實務工作資歷等優異條件,正是諸如數位相機、TFT -LCD等光電顯 示器、光電通訊及光儲存領域廠商所亟欲高薪網羅之對象。從而衡量原告財產權 及被告工作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縱無代償措施亦無過度侵害被告工作權益之情 ,該約款自屬合法有效。 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限制被告不得於特定期間及特定工作種類為競業行為,應屬 合理。更何況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從事者乃是與區域因素無關之光學元件測 試及採購等工作,並非與區域因素有關之行銷工作,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縱無區 域限制之約定,然因僅限制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至其他投影機廠商工作,自屬 合理且必要。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所謂「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 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 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我國營業秘密法 、公司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雖對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已有適當之保障機制, 惟雇主為有效保護營業秘密以外之『企業經營之重要資訊』,自有再要求員工 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之必要及實益。 (二)液晶投影機之技術門檻較高,原告為研發液晶投影機之整機製造,自八十七年 起至九十年已投入逾一億元之研發經費並歷經多年之虧損,不斷由反覆之試驗 與錯誤中累積經驗以尋求液晶投影機關於光機購置、外殼降溫、液晶面板過熱 、光源遮光、噪音降低、解決偏振片過熱以及面板固定等可用於液晶投影機整 機製造相關問題之解決方法及技術,方得以使液晶投影機達到量產的產能,此 亦為該項技術具有商業價值之所由。就測試及採購「最適」光學元件規格、效 能及成本結構等重要資訊,當屬原告應受保護之營業上利益。 (三)液晶 (LCD)投影機、DLP投影機之功用皆係將影像投影在屏幕上,消費者在 選購投影機時,依其需求,僅重視投影的亮度、色彩的純度、解析度、液晶面 板的尺寸大小、產品重量及價格高低,並不考慮投影機之類別究竟係液晶 (LCD)投影機抑或是DLP投影機。足見液晶 (LC D)投影機與DLP投影機仍 屬於競爭性產品。被告於離職後三日即至原告競爭廠商台達電子任職,違反協 議書約定,原告所受損害實難以計數。 (四)被告當時係以所謂「興趣轉移」之原因提出辭呈,然其竟於三日後即至台達電 子公司從事與原工作內容相同之投影機光學元件測試及採購工作,故其行為顯 然違反誠信原則。 (五)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競業禁止」第二項約定如有違約情事,被告除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三百萬元之違約金,並將其於受僱期間受領原告之年終獎金等全數返還 外,原告如有損害,被告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性質 係屬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而有不同。若屬懲罰性之性質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方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參、證據:提出職務保密暨權屬界定協議書、原告公司簡歷及產品型錄、被告辭職申 請書、台達電網頁資料、臺灣精品證書、台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報 告、太平洋證券股份公司報告、台北市政府市民終身學習網「光電產業明日藍圖 1-光電元件產業」、「光電產業明日藍圖2-光資訊產業」、被告碩士學位證 書影本各一份,剪報兩份,原告公司考核評分表及被告自我評核表影本共八份、 被告光學產品請購單、重工檢討報告書、廠商報價單、被告與廠商聯絡信件各數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中競業禁止條款更應著重在 雇主有無值得保護的實質利益。原告為自己利益,單方面預先訂定之協議書內容 ,課以被告各種義務並限制其權利,卻未規定原告有相對的責任與義務。原告單 方面擬妥協議書後,未給予員工任何審閱、考慮期間,反利用員工害怕失業、新 工作又一時難覓的弱點,迫使員工立刻簽名表示同意。因此,雖然協議書內容明 顯不合理,事實上被告也難以拒絕簽名。原告既無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的營 業秘密,卻使被告負擔兩年無法得展所長之不利益而無絲毫補償。此等規定應因 違反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顯無理由。 二、本案中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 (一)原告所謂的「研發」,不過係元件之調整與架構的修飾,技術層次上既無法獨 到於業界,又何來營業機密與保護利益之有。又工研院為使業界得以普遍瞭解 投影機所需之相關知識,開設種類繁多而內容深入之投影機系統課程,涵蓋「 光機照明系統、鏡頭投影系統、散熱、降低噪音」等技術。原告陳稱其擁有「 液晶投影機之外殼降溫、燈泡遮光、噪音降低、光機材料、液晶面板過熱及固 定等相關問題之解決方法與技術」,為投影機廠商所通用之技術,可輕易自上 述課程習得,並非原告所獨有。 (二)被告於離職時,原告經營規模尚未達到損益平衡,仍只少量出貨﹔雖然每台平 均售價高昂,但其材料成本即約佔百分之八十以上,幾無獲利空間。相較之下 ,被告進入台達電子之前,台達電子對於穿透式LCD液晶投影機之研發時程早 已達到大量生產程度,現在進行的是不同技術門檻DLP投影機之研發製造。原 告所謂「關於液晶投影機核心的商業機密」及「賴以維生之特殊專門技術」, 對於台達電即不具有吸引能力。 (三)被告離職前,原告關於LCOS之計畫僅至嘗試評估階段即告停止;被告亦未負責 或參加DLP投影機之計畫,且當時該計畫只完成初步電腦模擬,而模擬、研究 LCOS之光路或光機,更僅列在考評表之「下季工作計畫」欄位中,並未實現。 原告對於前開技術的掌握程度極為粗略,何來「擁有技術」可言。 三、原告應證明被告與原告所營業務完全相同,方得主張此條款。原告僅以「原告創 日科技與台達電子均為液晶投影機之研發廠商」說明兩者所營為相同業務,主張 被告不得至台達電工作。惟,台達電子係一成立超過三十年之上市公司,業務內 容包羅萬象,除液晶投影機之生產販售外,尚有電源類、網路類、機電類、零件 類等品項,並為世界知名大廠代工製造多種產品,與原告實際從事之LCD穿透式 液晶投影機之光機開發、光學元件調整、架構修飾並不相同。原告將實際上未從 事之業務涵蓋於協議書中,不當擴張禁止競業之範圍,實屬無理由。 四、兩年之禁止競業期間對被告而言極不合理。目前全球不景氣,失業率節節攀升, 即使是專業人士都不易謀職,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該競業條款無異使被告根本被 排除在就業市場外。況且光電科技日新月異,二年之空白足以使被告從一優秀人 才成為社會負擔。又原告公司未就競業區域作規定,顯然不合理。 五、本案中被告並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被告離職後至台達電子所從事者, 並非原告所謂之設計、研發、製造工作,而僅係測試國外購回成品之特性、規格 是否符合期望,並且找出不符規格之部分,後又因職務調整,被調任採購工作。 何況,原告與台達電子所營業務並非相同如前所述,原告僅以台達電子亦為投影 機之製造廠商,即斷言兩者處於競爭關係,說理顯不充分;是故被告至台達電子 上班,並不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六、本案中協議書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請求權人雖無 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仍應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以定違約金數額。原告在不證明實際損害之 情形下,一旦被告違約,即要求被告實質給付三百萬之高額賠償金,顯不合理。 法院自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予以酌減。 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年終獎金係企業有盈餘時為獎勵在職員工之辛 勞而發給,且係依法所必須發給員工之獎金,與員工離職後行為無涉。斷無在員 工離職後得以索回之法律規定或商業慣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年終獎金,顯然於 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華民國專利資料庫查詢結果、液晶投影機原 理構造提示、液晶投影機說明影本、工研院投影機系統課程課表、工研院上課講 義及價目表、中華民國投影機學會會員通訊錄及各品牌銷售報告、「台灣精品證 書」相關之說明、「EUROTRADE.COM」網站列印內容、投影機生產製造廠商之介 紹列印內容、消費者參考之「Top 10 projectors」列印內容、工研院證明書、 工研院結業證書、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列印內容摘要、中央信託局購料處 開標資料、原告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漢諾威大展參展廠商 名錄、台達電子產品介紹及公司簡介、日商愛普生公司職員電子郵件、中華民國 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函、原告公司之獲獎產品名單、原告公司產品設計優良產品證 書、評選審查標準、獲獎產品介紹、原告「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課程教育訓練 通知單、上課簽到單、上課講義、被告履歷表、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中廣新 聞網剪報一則,職務保密暨權屬界定書節影本二份,日商愛普生公司投影片四禎 ,原告投影機產品型錄數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於原告公司任職。依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競業禁止」部分約定,被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後兩年內 ,不得為第三人「從事」、「研發」、「經營」或「投資」與原告相同之業務。 然被告於離職後三日即至原告競爭廠商台達電子任職,並從事與原工作內容相同 之投影機光學元件測試及採購工作,是其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爰依 協議書中競業禁止規定及第九條「違約責任」約定,請求判命被告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原告單方面預先訂定之協議書內容,課以被告各種義務並限制其權利, 卻未規定原告有相對的責任與義務;原告單方面擬妥協議書後,未給予員工任何 審閱、考慮期間;原告亦無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的營業秘密;此等約定因違 反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及不符競業禁止之法理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 告在不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下,一旦被告違約,即要求三百萬額賠償金,顯不合 理,法院自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予以酌減;要求被告返還之前受領之年終 獎金,更屬無理由云云,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於原告公司任職, 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原告交協議書由被告簽名,被告於二日後即十六日交 回已簽署之協議書。嗣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三天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台達 電子上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職務保密暨權屬界定協議書、被告辭職申請書各一 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中關於競業禁止及違 約賠償之部分,則主要爭點乃兩造間協議書約定是否有效成立。按離職後競業禁 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 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 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 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 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 競爭約定。其本質雖側重保障前雇主,然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 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但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1前雇主有依競業 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2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 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3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雇 人處於過度困境中,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5離職後 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對於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公司合意訂定協議書一事,並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協議書乃原告為自己利益所單方面訂定,課以被告義務並限 制權利,卻未規定原告有相對的責任與義務。雖出於被告同意所簽訂,惟未給 予員工充分的審閱契約期間,隱瞞不利員工之契約內容。因違反民法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之規定,實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經查: 1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是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 見,而於本條中列舉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 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但並非所謂附合契約均為無效,仍 要考量是否契約內容符合上述法條四款要件,衡量是否顯失公平為斷。 2本件兩造之協議書中,約定僱傭契約終止後被告負競業禁止義務,雖限制妨礙 被告工作就業權利,然參酌原告公司所經營者,乃投影機之專業研發及製造, 而被告之學經歷為彰化師範大學物理系學士、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物理學系碩士 ,曾任職工研所副研究員三年並參與「精密光學系統及元件發展四年計劃」、 任職原告公司近二年之實務工作資歷等條件,諸如數位相機、光電顯示器、光 電通訊及光儲存領域等廠商,均可做為被告再為任職之場所,其工作領域及專 業發展並不限定於原告公司或相類似公司。被告之工作條件選擇多元,不妨礙 被告於就業職場上之發展。故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內容,尚非顯失公平,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3又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將協議書交給被告,由被告自由填寫交回, 如不交回亦無任何不利益;被告於二日後即同年月十六日簽名後交回。此外, 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至公司對於員工進行營業秘密保護 及競業禁止之教育訓練課程,被告亦有出席,並提出被告簽名之協議書、原告 公司「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課程教育訓練通知單、上課簽到單、上課講義影 本為證,堪信上述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已出席原告公司所舉辦之上述教育訓練 課程,參看講義內容,對於競業禁止之內容亦在課程範圍;被告於原告公司發 放協議書,亦經兩天考慮後簽名交回。被告既經教育訓練課程瞭解並知悉競業 禁止之規定內涵,於簽訂協議書前又經時間考慮,於事後稱原告公司未盡告知 之 責或逼迫員工簽署,復未能提出公司強制簽署或拒簽而遭不利對待之事證,其 抗辯即屬無據。 (二)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協議書中競業禁止約款,因無保護利益、補償措施、或對 對象、時間或區域設有限制等競業禁止約定應具備之要件而無效云云,經查: 1就企業或雇主而言,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為防止員工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之 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 外界,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失。因此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 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 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 擁有之保護利益。 2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並沒有值得保護之先進科技、優勢專利或獨到技術,而經營 規模尚未達損益平衡云云。然原告公司主張在液晶投影機之外殼降溫、燈泡遮 光、噪音降低、光機材料、液晶面板過熱及固定等相關問題之解決上經多年研 究已有詳盡解決方案,又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開發處光學部副課長一職,對於 原告公司光學材料採購之成本知之甚詳,此即為原告公司之保護利益。原告並 提出原告公司簡歷及產品型錄、台達電子網頁資料、臺灣精品證書、台證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報告、太平洋證券股份公司「投影機產業簡介」報 告影本為證。原告公司對於上述事項,應有要求離職員工負擔保密義務或競業 禁止之保護利益。被告在原告公司雖然並非為領導職位或經理階層,然以其擔 任知悉應保密之保護利益事項職位而言,當然為競業禁止約定適用之人員,而 不能單純以職稱判斷是否有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 3又協議書離職後競業禁止,就限制對象而言,只限制直接競爭之相同業務廠商 ,非全部之其他廠商,無礙於被告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限制之兩年期間亦 為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雖禁止約款中之區域範圍未予設定,可能適用於全 球,然以現今科技及國際通商貿易、跨國經濟之盛行,此項約定難認不合理。 至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因企業或雇主未提供補償費用而無效,則必須就分 別個案加以探討。本件兩造雖未對於被告競業禁止約定補償,然被告在專業市 場上工作機會較多,不虞因約定競業禁止內容而對被告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 又原告公司於被告在任就職時,提供教育訓練及工作經驗,使被告在工作上除 獲得專業經驗及生涯資歷外,亦獲知原告公司營業上重要資訊,原告公司據以 約定被告負擔競業禁止之契約上義務,雖未提供補償,亦不使契約因之無效。 四、被告抗辯於台達電子公司所任職務與在原告公司擔任職位並不相同,兩間公司業 務內容更屬有別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台達電子與原告公司均為液晶投影機之製造廠商,雙方不僅行銷管 道相同,且販售之投影機商品價格亦復相近,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均 參與德國漢諾威大展等語,並提出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列印內容摘要、 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資料、原告公司商標註冊資料、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漢 諾威大展各參展廠商名錄、台達電子產品介紹及公司簡介影本各一份為證。參 看證物中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資料顯示,台達電子與原告公司在液晶投影機 組別下,於1200ANSI流明(含)以上、1600ANSI流明(含)以上、2000AN SI 流明(含)以上、2400ANSI流明(含)以上等項下均提出產品參與競標,雙方 所提報之單價金額差距並在一萬五千元至三百元之間,以產品單價而言,雙方 報價差異不大,則台達電子與原告公司乃處於直接業務競爭關係,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DLP投影機與LCD投影機技術內容與成像原理均有差別,而兩公司 之業務內容是否相同需由產業結構比例、市場佔有率、消費者購買意向、行銷 管道等加以考量云云。惟系爭協議中競業禁止之內容及保護範圍,是限制原告 兩年內不得至直接競爭之相同業務廠商任職,只要原告公司與被告任職公司間 處於相同業務之競爭關係即為已足,原告公司之技術層級及投影機成像方式, 並不影響兩間公司處於競爭範圍之事實認定;而由被告所提出之產業結構比例 、市場佔有率、消費者購買意向、行銷管道等因素,參酌兩公司產品重疊及單 價相近,自易使消費者多為比較而改變購買意願,更足可證明兩公司之競爭關 係,被告抗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光學工程師,嗣升任開發處光學副課長一職, 負責測試光學元件、投影機之效能及採購發包光學元件等工作,此有原告提出 之考核評分表及被告自我評核表影本共八份、被告光學產品請購單、重工檢討 報告書、廠商報價單、被告與廠商聯絡信件各數份為證;而被告於台達電子之 工作內容為光學元件之測試及採購,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被告擔任採購業務, 與昔日擔任原告公司職務上之資訊,應屬相關,始有前述投標金額差距相近之 情形。又就競業禁止之契約本意而言,是為保護並避免企業或雇主於員工離職 後,因員工將公司應機密之營業上重要事項透露於競爭廠商而造成企業或公司 競爭上之不利益,則其雙方約定之限制範圍應不侷限於條文中載明之「從事、 研發、經營或投資」等項目,而應就個案中員工所掌握之企業資訊,是否於員 工就任新公司後,對原雇主競爭力產生影響之可能為斷;且被告於原告公司任 職時既經教育訓練授以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課程,對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 之內容範圍即不可諉為不知,因此被告抗辯採購業務不在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範 圍中,要無可採。 (四)又原告公司只要證明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契約而造成原告公司潛在之不利益即可 ,現實損害應為違約金數額之斟酌或考量要件,並非原告本應證明之事項。本 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興趣移轉」為由向原告公司請辭,卻迅速於 三日後即同年月十五日即至台達電子公司公司上班,難謂無背於誠信原則。 五、被告抗辯:協議書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得予酌減 ,年終獎金係依法所必須發給員工之獎金,與原告離職後行為無涉,無於被告離 職後得以索回之法律規定或商業慣例等語,經查: (一)兩造於協議書中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如有違約情事,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新台 幣三百萬元(4~10職等適用)之違約金並將乙方於受僱期間受領甲方之股票 、紅利、年終獎金等全數返還外,甲方如有損害,乙方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相關洩密等刑責。」則因兩造於契約中除明定違約金數額之外,並約定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乃懲罰性違約金,要屬無誤。 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原告主張退還受僱甲方期間受領之股票、紅利 、年終獎金部分,並非真正要求被告退還股票、紅利、年終獎金之實際受領物 品,而是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一部分,只是返還數額以上述名目參照,而納入 違約金之範圍,此亦由股票、紅利、年終獎金均為注重經濟上金錢價值或為金 錢本身可為知悉,而原告亦以之為起訴之聲明無誤。 (二)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 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殊有不公。我國民 法即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為救濟。故被告抗 辯原告公司無法提出實際受損之數額,卻要求定額之三百萬違約金,金額實屬 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應與酌減等語。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達電子任 職後,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對被告之營業上重要事項產生洩漏於競爭廠商 之可能性,並提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資料,顯見兩公司之投標價格均差異 極小,競爭激烈,原告公司確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失,然該項損失為何,原 告未提出計算之基礎,而原告公司請求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其 中十二萬三千七百元雖為年終獎金,然依前開約定,該獎金部分亦屬違約金一 部分,原告對其餘三百萬元違約金,與被告之薪資所得比較,並不合比例。本 院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時間一年九月,其每月薪資自四 萬八千餘元至五萬一千餘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衡量兩造之利益、原 告未提出實質之損失及被告任職期間不長與其違約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三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金額為五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違約至競爭廠商台達電子工 作,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違約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前,不得受僱、受聘於台達電子,或以 其他任何直接、間接方式為台達電子從事液晶投影機之設計、研發、製造工作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 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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