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電子 作業員,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因被告公司生產主管彭秀亭不斷告知原告,你有 退休金了,趕快退休,乃向班長范錦春提出退休申請,惟告范錦春僅取出辭職申 請表,表示無退休申請書,要原告借用該表申請退休,原告於其上書立之原因, 填寫年老退休後,被告未將退休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詢問後,被告以原告未達 十五年請領退休金之年資下限為由,拒絕給付。 二、原告年資僅餘九個月又十五天,便可達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標準,投資報酬率 高達六倍,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沒有放棄退休金之理由。且原告領得老年給付 ,代表被告已核可原告退休之申請,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協調會議記錄、老年給付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是自行離職,並未申請退休,且原告工作年資未達十五年以上,不符合勞動 基準法及被告公司離退職管理辦法中有關退休年限之規定,原告依法並無請領退 休金之權利。 二、被告公司生產主管彭秀亭並未告知原告,你有退休金了,趕快退休,班長范錦春 亦未要原告借用離職申請表申請退休。原告所填離職申請表,因水災而滅失。 參、證據:提出泡水廢棄物清運證明、電腦人事資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擔任電子作業員,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九十年六月間,是向被告申請退休,亦經被告核可。被告則辯稱原告係 自行離職,且依原告年資,並不能申請退休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有經被告核可 其申請退休,係以原告年資僅餘九個月又十五天,便可達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 標準,投資報酬率高達六倍,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沒有放棄退休金之理由,被 告公司生產主管彭秀亭要原告退休,班長范錦春要原告借用離職表申請退休,原 告有於其上註明年老退休之原因,原告領得老年給付,代表被告已核可原告退休 之申請等節為據。惟查: (一)、證人范錦春於本院結證稱:九十年六月時,我擔任被告公司生產線組長,當 時原告有告訴我說他要辭職到加拿大他兒子處,他共告訴我三次,我要她再 考慮,第三次我才拿辭職聲請書給他,當時他是說要辭職,我也沒看到她在 辭職書上簽什麼,就交給課長彭秀婷,我也不知道彭秀婷有無告訴他可以退 休了,我也不清楚原告再九個月就可以退休,我也不知道原告已經到要退休 的年齡了,我也不知道公司有退休金的事,就我所知,我不知道有人退休過 ,我沒有聽到他提到退休兩個字等語。是原告主張范錦春要原告借用離職表 申請退休,與上述范錦春之證詞並不相符,自不足採。(二)、原告主張是被告公司生產主管彭秀亭不斷告知原告,你有退休金了,趕快退 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彭秀亭於本院亦證稱:我是在生產線工作 ,不了解原告可以不可以退休,只是告訴原告可以領勞保的退休金等語,原 告上述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有於離職申請表上註明年老退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該申 請表因水災而滅失,並提出泡水廢棄物清運證明為證,證人董煙燦於本院亦 結證稱:被告公司是在六樓,我向他租一樓,納利颱風時,一樓有淹到水, 被告公司有託我幫他清運掉一些廢棄物,有沒有被水淹我不清楚等語。參酌 證人范錦春既證稱原告從未向其提到退休,自難僅以被告無法提出該離職申 請表,逕認被告有同意原告申請退休。 (四)、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定老年給付,係以被保險人退職為請領條件 ,並不以退休為要件,原告主張其領得老年給付,代表被告已核可原告退休 之申請,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自請退休,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