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湯姆笙多媒體亞洲有限公司、FRANCK DE MASSIA、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林炳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司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湯姆笙多媒體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RANCK DE MASSIA 住0 JURONG TOWN HALL ROAD #00-00/00,THE JTC SUMMIT SINGAPOR 000000 代 理 人 黃慶源律師葉玉卿律師 相 對 人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森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相對人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基礎,則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自應包括因股東因素致公司未能繼續經營或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公司財務上亦產生相當大的虧損,已無法繼續完成該公司之所營事業,為此聲請准將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等語。 三、經本院徵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據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o九一o二二一七七oo號函表示「該公司係由新 加坡商湯姆笙多媒體亞洲有限公司與台灣股東(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部分自然人股東)所共同設立之公司,雙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黃慶源律師及相對人之代理人林炳森先生(董事長)表示,該公司所有商品,一向均由聲請人自新加坡進口提供,自八十九年間聲請人即不再提供貨源,公司現有人力為五人,僅作前銷售產品之維修工作,未有貨品可售,經營已有困難。又據該公司表示,截至本(九十一)年八月底該公司之累積虧損約為五億一千二百零八萬七百一十八元等語。是相對人公司確有財務上重大虧損,其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應予准許,俾利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