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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司字第七五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司字第七五九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美敦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陳律汶原名: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美敦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二四五四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但該公司無法一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提出債權證明四紙及聲請人向該公司全體董事之催告函,因該公司未定清算人致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三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准予選派清算人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已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並經經濟部商業司予以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應堪認定。然依前揭公司法條文之規定,公司之清算原則以董事為清算人,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經查本件相對人並無欠缺董事足任清算人之情,又無該法但書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實,清算人若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應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聲請人就此聲請選任清算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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