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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國貿字第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國貿字第一○號

原告
Intanat(Aust)Pty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告
三景國際生鮮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三景國際生鮮有限公司(下稱三景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向原告訂購生鮮蔬菜,原告皆依約交付,詎料被告三景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陸續未依約付款,原告繼續供貨至九十年十月,因此被告等人尚欠有澳幣四十九萬八千元。

二、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三景公司之董事、受僱人(總經理),乙○○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執行被告三景公司之業務向原告訂購生鮮蔬果,於交易之初,乙○○及丙○○均令三景公司依約付款,俾取得原告信任而繼續出貨。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函表示華泰銀行將提供新台幣二千二百萬元之貨款,及美金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並表明將先清償原告澳幣三十萬元,致使原告因而信任被告丙○○、乙○○之清償能力及誠意,而依其要求繼續供貨。詎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被告三景公司遲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丙○○除多次稱業已電匯款項但因銀行作業疏失而致原告未受款項,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由被告丙○○陪同原告之負責人甲○○○○○○○ ○○○ck至聯邦商業銀行匯款,俾表明業已給付貨款(嗣原告即不再與被告三景公司從事交易,亦未與被告丙○○有任何商業往來)。惟嗣後原告並未收受丙○○所稱電匯款項,所收受之匯款單,因被告三景公司嗣未匯款入銀行而遭撤銷匯款,被告原先承諾先付原告之澳幣三十萬元,被告亦未曾收受該筆及行為。被告乙○○係被告三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多次傳真三景公司填具之結匯證明,及九十年十月九日陪同原告代理人匯款之結匯證明,均有被告乙○○之用印,因此被告乙○○自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其與被告丙○○間共同詐騙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三景公司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負賠償責任,就被告乙○○部分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被告三景公司所稱之品質不良、規格不符部分,原告曾與被告三景公司達成協議,本訴訟請求並未包含有前開貨物受有損害部分價金。

參、證物:提出出貨單暨空運提單、原告催款傳真、被告三景公司傳真函、銀行匯款單、九十年十月九日聯邦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單、被告丙○○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傳真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係澳洲國之公司法人,被告為我國籍人,本件係涉外案件甚明。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發要約通知地在我國,可認係侵權行為地,自應適用我國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暨空運提單、原告催款傳真、被告三景公司傳真、銀行匯款單、九十年十月九日聯邦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單、被告丙○○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傳真函等為證。被告三景公司雖於督促程序具狀聲明異議稱:原告所提供之生鮮貨品有許多格不符、品質不良、腐壞情形,原告所稱之金額貨款亦有明顯差距云云。但被告三景公司於審判程序,既未到場爭執,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澳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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