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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ARMAND
- 訴訟代理人
- 黃蓮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琦 律師
- 被告
- 海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委託被告為原告於台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處理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之一切相關事務,而被告則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於美國地區承攬運送貨物之一切相關事務。依雙方合作協議,原告承攬運送由美國運至台灣之貨物,當貨物運抵台灣目的港後,被告應代為處理將貨物由該目的港運送至全台各地之受貨人處之事務,及代原告向受貨人收取運費及運送所需之一切費用,而被告在扣除雙方約定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後,應定期結算所代收之款項並交付於原告。惟,被告就依協議應交付予原告之各筆代收款項,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未依約交付予原告,至今尚有美金(下同)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六二元未為交付,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積欠原告之代收款項非僅有其自認之十萬零五百六十三.九六元: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時曾寄給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對帳單,結算該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對帳單,被告即已積欠原告八萬零四百一十九‧○九元;被證一故意漏載發票號碼AAT0000000至AAT0000000之債款。
㈡、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至少有代原告收受款項計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四八元,未列入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中。
㈢、對原證四,被告主張待查部分為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四九元,對於其他帳單款項,被告並未爭執,足證,被告未返還之代收款項非僅為伊所自認之十萬零五百六十三.九六元。
三、被告未舉證證明在一八、六七四點四九元範圍內,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司該筆代收款項:原告依附表一將被告主張待查部分,詳列可供被告查詢之載貨證券號碼,以供被告核對,被告遲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自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之手續費及代墊款共計為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三.九三元,與事實不符:依附表一之計算,被告除將被告帳單號碼AAT0000000重複列二次,原告尚未支付之款項應為四萬零八百四十六.四二元。
五、被告抗辯原告尚隱藏應支付被告帳單共計為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四元,與事實不符:經被告提出各帳單供原告對帳後,依附表二經對帳後,原告係將被告所列之帳單款項之部分帳單,與其他被告積欠原告之帳單款項及被告之匯款,予以抵扣。原告抵扣之帳單,亦未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請求。
六、被告抗辯原告隱藏0000-0000被告台灣出口到美國帳單共計為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七五元,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一對帳單所示,原告早以原證十七、原證十八、原證二十三及原證二十四及原證二十五,主張抵充其他未列於本訴訟帳單之款項。
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匯之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七.二一係清償本訴訟中之那些帳單款項,難謂伊之抗辯成理:
㈠、被告經諭知期限仍未舉證,主張無理由。
㈡、兩造自八十五年五月起交易,被告應提出自八十五年五月左右起開始之對帳單,然被告仍僅提出自八十七年一月開始之不實對帳單。實則被告上開各筆匯款,茲因原告與被告原本協議每月對帳一次,但後來被告根本不理會原來每月對帳一次之協議,且每次對帳時,被告皆不附上分類帳目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明暸被告所付之款項究係支付那些發票。原告於此情況下,只得將被告之匯款,依序抵充積欠之舊帳。
㈢、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七可知,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匯款,是為結清與本件請求款項無關之民國八十七年之帳款(原告請求除誤向其他代理商請求之一筆款項外,本件所請求之款項係自民國八十八年開始),足證伊主張以用以結清八十七年帳款之匯款二萬零伍佰伍拾柒元貳毛壹角,來為本件之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八、原告未曾同意代被告向法商MCL公司收取任何款項,更遑論自法商MCL公司處受領任何款項,被告以該筆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實無理由:原告由未安排法國MULTIMODAL CARGOLEADER(以下簡稱「MCL」公司)為被告之法國代理商。原告確曾受被告委託代為向「MCL」公司表示,「MCL」公司尚積欠被告二萬零四百一十九‧二四元,但「MCL」公司否認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九、被告另抗辯原告給付之報酬為每份提單一五元僅是手續費,如何負擔處理匯款之匯兌損失云云,惟每份提單給付一五元手續費,為當時兩造所協議,且兩造亦已遵守此協議超過四年,被告未曾有任何異議,被告如今才抗辯手續費過低,無法負擔眾多費用,實與兩造協議相悖,洵不足採。
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六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證二之匯款金額除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匯款金額二萬零五百五十七.二一元係為結清八十八年帳款,其餘九次匯款(共計七萬六千三百元)皆為結算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之雙方往來帳,而非原告所述係為依序抵扣先前舊帳,概八十八年之前之帳目已結清,而原告所謂抵扣是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雙方往來帳,則原告應將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雙方往來帳目全數提出始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抵扣之前舊帳為何?
二、被告依原證十作出被證四以釐清原告之帳單編號與被告之帳單編號哪些是同一筆帳目,並以此證明原告有隱藏應付金額而不將其列出。被證四中之手續費及其他代墊費用於被證八明白表示共計四千二百六十三.九三元,但原告皆稱已抵銷,則係由哪些應收帳款中抵銷?原告應舉證之,概原告所主張皆是要求返還款並未列出其要返還給被告之款項,則如何扣抵?故被告要求四千二百六十三.九三元由原證十中扣除,另被證九是被告查出原告之原證十中有漏列被告之返還款,並提出相關帳單發票來證明確實有產生這些帳款共計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亦應由原證十中扣除。
三、被證十一係被告從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台灣出口到美國之對帳單,被告將所有帳單發票皆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提出證明共計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七五元應由原證十中扣除。
四、被證十中尚未得到原告提供文件尚處於待查中共計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四九元應暫時於原證十中扣除。
五、被證三中提MCL之電文已明確表示原告已取得被告委託AHTHORIZING並要求MCL將金額匯款到原告之帳戶,而非原告所述代向MCL請求還款給被告,如只是代被告向MCL表示又何來要求MCL將款項匯給原告,足以證明於原告所說是推委之詞,故MCL之二萬零四百一十九.二四元應由原證十中扣除。
六、被告所提出之帳單發票左下角皆有表示台幣對美金之匯兌而非原告所述匯兌是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三五元,被告所提之帳單發票大部分是三十二.五兌一美元,用最低的匯兌為三十一.九八到最高三十二.九四與匯款時三十四.三五相差二.三七如取平均值應為三十二.四六在匯款之被證二中已造成匯兌損失五千六百三十九.五六而被告所賺取之手續費每筆十五元依原證十也不過五千一百三十元共計,如何負擔匯兌損失?
七、上述金額共計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五.八八元(被證二USD76300+被證八USD42363.93+被證九USD31380.4+被證十一USD17932.75+被證三USD20419.24+匯兌損失USD5639.56)應從原證十中扣除,而原告應說明扣抵舊帳是八十九年前或是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帳款,而扣抵在那項返還款中且原告提出之帳單發票應為原告之帳單編號以免重複要帳。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第㈡卷第二四五頁)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又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法院裁示期間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有失權效果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到場,並提出部分對帳單、匯款紀錄及求償信,原告主張兩造應各自提出所持有交易紀錄,被告則表示可於三十日內提出,經本院諭知兩造應於六十日內提出交易紀錄及對帳單,惟被告逾六十日期限屆至,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第㈠卷第二二八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明杰親自為訴訟行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對於民事訴訟之程序或有生疏,非全然可與專業之訴訟代理人相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仍以兩造之全辯論意旨斟酌,先予敘明。
肆、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承攬運送由美國運至台灣之貨物運抵台灣目的港後,被告應代為處理將貨物由該目的港運送至全台各地之受貨人處之事務,及代原告向受貨人收取運費及運送所需之一切費用,而被告在扣除雙方約定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後,應定期結算所代收之款項並交付於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自認尚積欠原告十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九角六分,餘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原告以附表一為請求金額之交易是否確實存在?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除原告所自認部分外,對於被告主張應扣除之金額及交易是否業已證明?②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七點二一元是屬前開附表一之交易債務?
③被告主張委託原告向法國MCL公司收取債權是否屬實?被告可否以對於MCL 之債權與對於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④被告抗辯匯兌之損失,與兩造每份提單一五元之報酬是否有影響?以下則分論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債務,業據其提出被告形式上不否認之發票及載貨證券 (原證十明細表、第㈠卷第五一至五九頁;發票及載貨證券外置證物)為證,被告亦自認該交易確實存在(第㈡卷第六頁),是原告主張交易之事實自堪採信。然被告抗辯原告未將代被告收受之款項列入明細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1、被告抗辯八十七年之前之債款兩造業已結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第一頁所示第一筆請求之金額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七角係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發生之債權,而原告主張該筆債權未向被告請求,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提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四六二○三號帳單誤向Keihin maritime CO.LTD公司求償,嗣後業已沖銷之帳單資料為憑(原證二十六,第㈡卷第七一頁至七四頁),是原告主張帳單四六二○三號之債權未向被告取償自堪採信。
2、被告抗辯兩造業已結算八十八年帳目,被告僅須支付原告九二、九九二‧三六元,係以被證一之對帳單(第㈠卷第七六頁至第一○二頁)為據。惟查,被告八十八年七月時曾寄給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對帳單,依該對帳單可知,結算該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對帳單,被告即已積欠原告八○、四一九‧○九元,此有原證十三對帳單可證(見原證十三,第㈠卷第一六六至第一七三頁)。次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三 ( 第㈠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三頁)係其所製作之文書,與被證一之對帳單互為比對,可知被證一漏載發票號碼AAT0000000至AAT0000000之交易(被證一見第㈠卷第八八頁,原證十三見第㈠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對帳單並不齊全。再查,依原證十三被告所製作之對帳單所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至少有代原告收受款項計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二點四八元,此部分亦未列入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對帳單中。是被告辯稱積欠原告金錢為三千七百零六點七五元(100,563.96-96,857.21=3,706.75)即與事實不符。
3、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中被告文件檔案一資料之金額共計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九.七四元」、「無法查到原告帳單為一八、六七四點四九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之單據,有詳細列出各帳單號碼,依其內容所載,已足證被告確有代原告收受該筆款項外,依其帳單內容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抗辯之部分,經註明為待查,原告並將被告應舉證之項目及金額列出載貨證券之號碼,惟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證據以供認定,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既以註明「待查」部分之帳款欲主張抵銷,被告自應就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今被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準此,對於被告所為在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四點四九元範圍內之抵銷抗辯,應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原證十中,沒有支付被告手續費及代墊款共計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三點九三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帳單,將其中帳單整理如附表一被告帳單欄所載,而被告所抗辯之帳單號碼AAT0000000重複列二次,以致附表一之計算總額為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點九三元外,是被告所抗辯原告未付款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三點九三元即屬有誤,應為四萬零八百四十六點四二元。被告又抗辯「原告尚隱藏應支付被告帳單共計為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二點四元」云云,依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被證
四、外置證物)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該帳單已與其他被告積欠原告之帳單款項及被告之匯款抵扣,並未在本件訴訟中請求。另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提出之完整明細表(被證十一、第㈡卷第二五七至四六五頁),經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及發票(原證十七、第㈠卷第二三六至三○二頁)核對,而被告所給付之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八一元業據原告抵充(第㈠卷第二四○頁)。又原告自認積欠被告帳款二萬五千零三十點五九元(第㈠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七頁),亦經原告抵充第㈠卷第二
三六、二三七頁、第㈠卷第三九六、三九七頁(原證十八)所示被告帳單號碼之債款,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並未包含被告已付之金額之內。依此,以附表三計算之結果,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應為金四千七百五十三.五四元。再以被告所主張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積欠原告之三千九百八十一點○三元(第㈠卷第三三八頁)扣抵,是關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被告自台灣出口到美國帳單,原告應僅積欠被告七七六點五一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一七、九三二點七五元。
㈡、被告抗辯給付九六、八五七點二一元已清償本訴訟中之部分款項云云,然此清償而消滅債務之事實,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經本院多次諭示,逾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認定,自難採信其抗辯之理由。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即代原告收受款項,是被告之舉證應提出自八十五年五月起之對帳單,然被告仍僅提出自八十七年一月開始之對帳單,而其中亦未部分帳單未計入,此部分自無法為整之計算。是原告主張將被告之匯款,依序抵充積欠之舊帳,業據原告提出信函影本 (見原證十二、第㈠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對帳單及發票明細(原證十七、第二三五至三○二頁)為憑,原告並將債務抵充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有傳真資料(原證二十五、第㈡卷第三七頁)可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抵充被告之前所積欠之款項之事實堪予採信。雖被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在(被證二)中有關(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匯款二萬零伍佰伍拾柒元貳毛壹角是用於結算(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八年之帳款,原告也有回覆於(被證七)..其後之匯款計七萬六仟三佰元為結清餘款之匯款而非原告所訴抵扣其他帳單款項。」。惟查,依被告所提之通知函(被證七、第㈡卷第八五頁)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匯款,是為結清與八十七年(一九九八年)之帳款,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之八十八年,則被告依此舉證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經由原告安排委託法國「MCL」公司為伊法國代理商,故原告應就被告與「MCL」公司所有帳務一起結算云云,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與法國「MCL」公司有代理之委任契約。是縱原告所自承受被告委託代為向法國「MCL」公司表示,法國「MCL」公司尚積欠被告二萬零四百一十九‧二四元,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承擔法國「MCL」公司之債務,亦即,被告主張二萬零四百一十九.二四元之債務人仍係法國「MCL」公司,而非原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被告主張債務人既非原告,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報酬為每份提單一五元僅是手續費,如何負擔處理匯款之匯兌損失云云,然被告亦不爭執每份提單給付一五元手續費,為當時兩造所協議,是無論其數額之多寡,外幣匯率如何變動,均不影響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被告此項抗辯自非有據。
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六二元為有理由,扣除原告自認應抵銷之金額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二.一二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㈡卷第二四六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八.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