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 反訴原告
- 葉子德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反訴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獻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反訴原告葉子德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載有明文。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只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復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四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當事人僅有「乙○○、甲○○」二人,此有起訴狀在卷足佐。顯見反訴原告「葉子德」並非本訴之當事人無疑,則反訴原告葉子德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對於反訴被告甲○○提起本件反訴,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序,且此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依前述說明,本件反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