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家訴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家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被告同意威妮 美容材料行承租之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到期,出租人願續租二年,則被 告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作為子女之撫養費。威妮美容材料行既已於九十一 年五月份再續租,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元,被告仍不 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出租人確已續租,且原址實際營業項目(即美容院)、對外使用名稱、負 責人等均相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七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聲請 調解筆錄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 暨附件商業登記證明書一件,並聲請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被告申請 設立商號登記相關資料及向稅捐機關調取租賃契約暨訊問證人林泓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威妮 美容材料行承租之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到期,如出租人願續為出租兩年 ,則乙方(指被告)給付甲方(指原告)七十萬元」,是以,原告就上開 威妮美容材料行承租房屋續租兩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該房屋現經營「威妮髮型沙龍名店」,並非協議書所約定之「威妮美容材 料行」,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威妮髮型沙龍名店」讓渡與 訴外人鄭智強,並受僱於鄭智強當店長,月薪三萬元,業績抽成另計。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件。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同意 威妮美容材料行承租之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到期,如出租人願續租二年,則 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作為子女之撫養費之事實,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又主張「威妮美容材料行」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再續租,被告應給付原 告七十萬元,作為子女之撫養費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就上開威妮美容材料行 承租房屋續租兩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該房屋現經營「威妮髮型沙龍名 店」,並非協議書所約定之「威妮美容材料行」,另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將「威妮髮型沙龍名店」讓渡與訴外人鄭智強,並受僱於鄭智強當店長, 月薪三萬元,業績抽成另計等語。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協議書之 第二條係約定:「又,威妮美容材料行承租之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到期,如 到期出租人願續為出租兩年,則乙方(指被告)給付甲方(指原告)柒拾萬元 正,作為子女之撫養費,並由乙方從九十一年五月份起按月分期給付參萬元正 。如出租人不願續租,則乙方不用給付甲方柒拾萬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 爭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威妮美容材料行」所承租之房屋即門牌台北市 ○○路七十一巷七號二樓房屋,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設立「威妮髮 型沙龍名店」,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讓渡與訴外人鄭智強,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同年月二十八日核准,有原告提出之台 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暨附件商業登記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為原告不爭之經公證之 讓渡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威妮髮型沙龍名店設立及 變更登記案卷查明。又前開房屋經訴外人杜修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鄭智 強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送本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 證書等影本可憑。由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協議書之 第二條所約定之「威妮美容材料行承租之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到期,如到期 出租人願續為出租兩年」之條件已成就。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泓睿到庭雖 證稱:「(法官問威妮美容材料行是否還在?誰是負責人?)還在,媽媽是負 責人。(法官問威妮髮型沙龍名店是誰開的?)係媽媽開的,我有去過,去年 有去過,今年(九十一年)我有去,我看到媽媽在剪頭髮、燙頭髮、護髮,店 裡還有阿姨跟姐姐,其他人都叫媽媽老師,沒有叫她負責人或老闆,我到店裡 並沒有看過或聽過鄭智強的名字。當初開店是父母一人出一百二十萬元,後來 全部讓給媽媽」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證 明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協議書之第二條所約定之「威妮美容材料行承租 之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到期,如到期出租人願續為出租兩年」之條件已成就 。原告就前開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條件已成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作為子女之撫養費,即不可採。原告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