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 有明定。如未依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各款規定,對第一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表示不服,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 其上訴理由僅略稱:被上訴人接手本件工程時均由簽約人林坤山帶至業主處洽談 ,請領工程款亦向林坤山請領十五萬元,然上訴人僅為簽約人之工頭,工程款均 由林坤山向公司請領,所有廠商工程款亦均向林坤山領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 討餘款於情於理均不符,又懇請法院至業主奇磊股份有限公司處調閱合約書及工 程款簽收證明,並通知簽約人林坤山及證人游榮增出庭作證等語。惟查,上訴人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F0 ~T48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 一千一百三十四元 │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六十八元 │ │ ├──────────┼───────────────┼─────────┤ │合 計 │ 一千二百零二元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