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立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報酬係訴外人李文怡所積欠,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素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報酬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七十元,並非被上人之帳款,係李文怡所積欠,李文怡原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嗣因無法適任,公司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即填具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向觀光局報備,此有觀光局存查之該報告表為證。然李文怡雖非上訴人之職員,卻仍藉故進出上訴人之辦公場所,並私下接件,就李文怡已非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事實,上訴人除已通知客戶外,亦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派來收取帳款之外務訴外人游家欽,請其向被上訴人公司上層轉告,而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警告,卻仍接受李文怡私下委辦台胞證及香港簽證,致遭拖欠報酬,實與上訴人無涉。按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帳款均係開立支票支付,如九十年八月份帳款三萬零二百五十元及九月份帳款一萬七千二百一十元,業經上訴人以支票支付,並由其業務游家欽收訖,此有付款簽收簿為證。本件若係上訴人之帳款,被上訴人應連同上開帳款一併請求即可,何而分開請求,顯被上訴人早已明知本件請求之帳款係李文怡私人積欠,才未併入前開帳款請求上訴人支付,嗣因本件帳款被上訴人無法找到李文怡受償,乃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法律理由。
二、再李文怡涉嫌偷取上訴人之橡皮章及具名之空白文件,向外詐欺事宜,上訴人業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本件已由該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六六一一一八○○○號移送地檢署偵辦,故本件報酬係李文怡私下向被上訴人委託所積欠,被上訴人應向李文怡逕行求償,並無理由要上訴人負擔。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影本一份、㈡付款簽收簿影本二份、㈢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積欠簽證費用乃是公司間業務行為,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職員個人交易,旅行商業有一行規,對旅遊產品應分直客價與同業價之分,是被上訴人不會對個人收取同業價格。至上訴人內部人員任用是其公司的管理,係其公司人事任用問題,不應要求被上訢人負責。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㈠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一紙、㈡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一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旅客赴大陸台胞證及香港簽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結算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萬一千零七十元,詎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素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報酬三萬一千零七十元,並非被上訴人之帳款,係訴外人李文怡所積欠,按李文怡原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嗣因無法適任而離職,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填具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向觀光局報備,然李文怡雖非上訴人之職員,卻仍藉故進出上訴人之辦公場所,並私下接件,就李文怡已非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事實,上訴人除已通知客戶,上訴人明知本件請求之帳款係李文怡私人積欠,因無法找到李文怡受償,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是本件報酬係訴外人李文怡所積欠,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二、按「代理權之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旅客赴大陸台胞證及香港簽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結算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萬一千零七十元,詎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圓戳章之簽欠結算清單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台胞證簽證收件單據四紙為證,其稱係與上訴人有前揭委任契約,而非與訴外人李文怡訂有委任契約乙節,即為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簽欠結算清單上之章係李文怡偷取款之橡皮章及具名之空白文件,向被上訴人詐欺情事,上訴人業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並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移送地檢署偵辦,是本件報酬係訴外人李文怡所積欠,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固亦提出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一份為憑,惟其既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素有往來,且訴外人李文怡原係上訴人公司職員,核其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填具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向觀光局報備李文怡離職乙節,即屬代理權之撤回,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縱撤回訴外人李文怡之代理權,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至明。末查,雖上訴人指稱其訴外人李怡文離職,已通知客戶,被上訴人明知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明以實其說,其上開指摘,亦乏所據。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間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旅客赴大陸台胞證及香港簽證乙節,應為有據,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本件報酬係訴外人李文怡所積欠,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即乏所據,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一千零七十元報酬,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