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雷爾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筱萍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八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墊款,若非被上訴人承諾願加盟上訴人在高華城購物中心設櫃,上訴人不可能和京華城簽約,並將京華城開立之收據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和訴外人群才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在京華城地下B2-031施工,若上訴人未和被上訴人簽約,如何能取得施工權?被上訴人於致上訴人傳真中坦誠因資金不足無法履約,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F0~T48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陸佰叁拾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陸拾捌元合計陸佰玖拾捌元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