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六九號

給付簽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綱陳博文黃柄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安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和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特約商店約定書條款給付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捌佰元,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前已撥付之簽帳款壹拾萬零陸仟貳佰貳拾貳元。本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其金額已逾壹拾萬元,而兩造於原審程序中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兩造亦不同意由本院由本院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故自應認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自屬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