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職網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小字第22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業於民國95年間解散清算完結,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其法人格已消滅,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惟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所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而定。查被上訴人公司雖經本院於96年1 月22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此經本院調取95年度司字第151 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惟被上訴人當時既有本件訴訟未經了結,顯有上開公司法所定清算人職務尚未完成之情事,自難認其能因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生清算終結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上詞陳稱其公司人格已經消滅,應駁回本件上訴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等查核簽證,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受任義務,詎被上訴人除給付新臺幣(下同)9,075 元之打字印刷費用外,迄未給付該財簽及稅簽公費尾款暨報酬,共計50,000元予上訴人。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所為之簽證業務,必須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具名始生效力,故本件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逕行將上開報酬交付予已自上訴人事務所退夥之許伯彥會計師,對上訴人並不生任何效力,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0年11月29日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係委任上訴人事務所之許伯彥會計師處理相關財務簽證事宜,且財務簽證等相關費用共計45,500元,被上訴人已簽發受款人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1 紙交付許伯彥會計師收受清償完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並無依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外,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對帳單及律師事務所函等文件影本為證,惟上開書證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為上訴人主觀之認知,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關係。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度財務報表、財務簽證以及稅務簽證之委任書(見原審卷第45頁),其上受任人簽名欄部分,明白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並無揭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會計師代表上訴人接受委任之意旨,且該委任書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印章,並無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丁○會計師之用印。若被上訴人果為上訴人之受任人,衡情應以被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丁○會計師之名義,在上揭委任書用印或署名,並應對上訴人負受任人注意及報告義務,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上訴人對外出名為受任人之風險。然上訴人既未在上開委任書上用印或署名,即未表明上訴人允諾願為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一切委任事務亦未表明願對被上訴人負受任人注意、報告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顯見上訴人欠缺民法第528 條所定委任契約需有「他方允為處理事務」之要件。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另紙委任書(見原審卷第97頁),更明確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句,且該委任書文末具名亦為「受任人許伯彥會計師」,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委任契約之相對人為許伯彥會計師而非上訴人等語,應屬實在。
六、上訴人雖另以參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所為之簽證業務,必須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具名始能有效,系爭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然查,會計師簽帳是否必須與其聯合事務所具名,係屬行政管制要求之事項,易言之,此係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師個人與他人締結契約之後,如何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拆帳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關,上訴人以上情推斷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非可取。況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會計師於87年8 月12日與許伯彥會計師共同簽署之約定書第3 條:「…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第4 條:「乙方(即許伯彥會計師)於正式合夥前僅支領上款酬勞,對甲方(即丁○會計師)任何負債不負連帶責任…」等約定文字,亦足認許伯彥會計師在90年7 月1 日前,尚非上訴人之合夥人,則其在89年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財稅簽證,當無為被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之意思可言。上訴人指稱許伯彥會計師係代表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云云,亦無可採。
七、此外,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其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裁判費 826元 第二審郵費 563元 合計 1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