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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七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田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傑
被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修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

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叁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六千零一十八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不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受代繳關稅之證據,卻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據,顯然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被上訴人屢次以其關係企業之名義未經客戶同意即代繳高於百分之三百之關稅,造成客戶重大損失,原審判定上訴人不付運費,擬以損失互抵帳款,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運費一萬六千零十八元一節,並無意見,惟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代繳印度之進口關稅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造成上訴人損失新臺幣二十萬元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代繳關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既主張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事實,上訴人就其事實依法即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代墊關稅為由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或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究其內容,係就原審對原告是否代墊關稅,及上訴人是否因代墊關稅而受有損害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當加以指摘,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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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七千五百零一元
第二審送達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合計             七千六百三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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