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迪卡爾綜合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政擊 或防禦方法。則除被上訴人能說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 被上訴人於鈞院聲請傳訊証人均屬違反規定。 二、原審言詞筆錄記載內容就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有所誤載且有疏漏,此可聽閱 原審言詞辯論庭訊錄音即明。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就上訴人陳述僅記載為:「原告必須將工程完工之後才能來請款,但是原告 尚未將工程完工。我們錢都已經付到二月份,原告反過來再要求一月份的錢 ,我們真是無法接受」。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中係表示:「否認兩造 間存在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事實,亦即兩造並未另就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 之事實有所約定或成立契約關係,而兩造前曾訂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清潔工作 ,被上訴人亦並未完成工作,上訴人只得另僱請第三人完成所有清潔工作, 而依約雖被上訴人應於完工時才能請款,然上訴人當時為息事寧人,亦已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付款,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上亦已明白 包括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之工作報酬款,惟俟上訴人付款結清後,被上訴人( 原告)卻又反過來再對上訴人另再請求義隆公司尾牙前之工作報酬款,上訴 人當然不能接受,亦否認本案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於原訂立之清潔契約外,另存在一清潔工作契約負舉證之 責。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之工作施作期間,應係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之義隆公司 尾牙期間,然觀之價單影本及發票影本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才製作,此實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國曆九十年一月中之尾牙期間為清潔工作)相矛 盾。且兩造於契約必要之點之報酬給付多寡並無合致。五、依證人陳進利證詞,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到之清潔工人數約十人,此與上訴人 已付款之上證一上,於一月十四日列載十名清潔工人相符,亦與證人蘇國璽 證詞相符,而被上訴人主張一月十四日當天有二十幾人去清潔,顯與事實相 違。本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立如被証四之 契約,而兩造於一月十日前訂立之清潔承攬契約,清潔之標的自始至終皆係 義隆電子新建大樓一樓及十樓。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包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裝璜設計工程,依業務需要由不定時而時 清潔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而供應,是應屬上訴人與清潔工間之僱佣 契約。 二、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訂立承攬契約,工作內容為清潔義隆公司新建大樓之 一樓與十樓,並需在義隆公司辦理尾牙前完成。然因上訴人之裝璜工程未能 在義隆公司尾牙前完成,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派員進場,即義隆公司尾牙 前一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即派十餘人進場清潔十樓帷幕玻璃。 三、然上訴人裝璜並未在過年前完成,而延至九十年三月中旬,是承攬報酬即應 增加,且由於日期相差甚巨是而再清潔一次,則承攬總報酬應改為十六萬七 千元,上訴人未同意時,僅得終止承攬契約。 四、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請求上揭清潔工資報酬,經兩造協調後,以四萬二千元 定價。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十四 日點工名單、一月四日至二月五日單工名單、九十年一月七日估價單、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估價單、九十年三、四月份發票、請求訊問證人蘇 國璽、陳進利。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僱工從事清潔工作,被上訴人依約 完成後,上訴人拒絕付款,為此起訴請求等語。復於本院補稱:本件請求之部分 ,係屬上訴人與清潔工間之僱佣契約。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即派十餘人進場 清潔十樓帷幕玻璃,後經兩造協調,上訴人應給付四萬二千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完工,且上訴人已給付至九十年二月份之報 酬,被上訴人再又請求一月份之報酬,我們無法接受等語,復於本院補稱:被上 訴人不得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言詞筆錄記載內容就上訴人於原審之 陳述有所誤載且有疏漏,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於原訂立之清潔契約外,另存在一清 潔工作契約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政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固有規 定,然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亦規定「條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之 要件,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要件,如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二審法院即不再須再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之規定,對於 當事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新政擊或防禦方法自得為全部加以調查及審 酌,核先敘明。 四、原審判決判決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報酬給付金額尚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各影本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與被上訴人 間之工程款已付到九十一年二月份等語,但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筆清潔工費之問題 確未作進一步陳述,因而抗辯不能認為有理由,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們有兩筆工作,我們請求的工錢,是不包括在 契約裡」(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惟依被上訴人申請支付命令所載之事實,被 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施作期間,係在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惟以被上訴人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估價單影本及發票影本,均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製作 。然以一般慣例,估價單皆係於契約成立前,由要約人先行估價製作交予相對人 參考,以利相對人決定是否接受估價單內之服務項目及價格,且契約雙方通常必 再經相當之磋商,才會決定契約之訂立。本案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清潔工作係於九 十年一月中施作,且已施作完畢,而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才製作 估價單交由上訴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有不符之處。 再者,給付報酬之多寡乃清潔工作(委任或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上訴人既 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報酬並未有意思 一致,就此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原審未慮及此 ,亦無說明契約成立之理由及證據,即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之情。 五、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清潔工作之契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請款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已給 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點工名單為據,自 堪採信。則兩造之清潔工作契約,上訴人已給付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之報酬堪予 認定。亦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另經上訴人之委任僱工從事清 潔工作之契約,係獨立於原清潔工作契約外之契約,雖以證人蘇國璽、陳進利為 證,證人蘇國璽證述:我們只負責他們有無做好,並不會去點人數...一月十 四日當天人比較多是因為裕隆(義隆)公司要辦尾牙,當時除了這些人外,並沒 有作一般清潔工作...一月十日細部清潔就不斷在做,在一月十日之後並沒有 再請一般清潔人員進來...我沒有看過這一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估價單 ),當時被上訴人四維清潔有限公司有作玻璃帷幕的清洗,是在一月十六日前幾 日做的,這是算在細部清潔工作內,一月七日的估價單就有包括玻璃帷幕的清洗 、及十樓的清潔等語,證人陳進利則證述:清潔工作時間是與正常上、下班時間 ,若趕的的話會做通宵,而在我們尾牙前一天他們有作到通宵,當時是清潔十樓 ,實際人數記不清,應該有十位左右,內容有地板清潔、玻璃清潔、所有木作的 擦拭,另對我們而言,垃圾的清理、不管大、小件他們都要清除。四維公司每天 派來的人數均不相同,視迪卡爾公司需要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其實都差不多,因 為尾牙前一天需要在特定時間內完成,所以需要做到通宵,而且可能是因這樣而 多派人手等語。是依兩位證人所述,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派員至義 隆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而工作之內容包含地板、玻璃清潔、及木作擦拭。再另依 證人蘇國璽所陳:一般清潔工作就是只拿掃帚而已..細部清潔工作的人員不會 幫我們清,我們就會再請他們再派人來作一般清潔工作,錢要在另外給付。一月 十日後細部清潔就不斷再做,在一月十日之後並沒有再請一般清潔人員進來。請 他們在做細部清潔工作時,被上訴人四維清潔有限公司知道一月十六日是義隆公 司的尾牙。細部清潔工作的錢已經給付了,一般清潔工作我們也已經給付了。一 般清潔工作不包含玻璃帷幕的清洗,這是算細部清潔的工作。(提示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估價單)我沒有看過這一張,..被上訴人有作玻璃帷幕的清洗,是在 一月十六日前幾日做的,這是算在細部清潔工作內,一月七日的估價單就有包括 玻璃帷幕的清洗、及十樓的清潔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之清 潔工作,係屬兩造原清潔工作契約之範圍。又就工作人數觀之,兩造證人所述九 十年一月十四日之工作人數約十人左右,核與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請款單記載相 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一月十四日當天有二十幾人去清潔之情,並無證據可供證明 ,自非可採。從而,依兩造所提之證據論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 有一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六、參諸上訴人果係於九十年一月中與被上訴人另訂立清潔工作契約,工作並於九十 年一月十四日完成,何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請款時,併同向上訴人 請款。蓋以清潔工作一般習慣,清潔工作於完成,僱佣人即需給付工作人員報酬 ,而被上訴人定需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工作完後或至九十年一月底前給付清潔工 報酬,亦即,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一月底前,已有費用產生,自應於九十年二 月向上訴人請款時併同為之。然被上訴人卻放任此一費用不計,於上訴人給付九 十年二月五日前之報酬後,方於於九十一年三月中,再製表另向上訴人請款,是 對此之工作是否確係兩造原契約外之另一契約即有可疑。是於被上訴人提出其他 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 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