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抗字一二號
- 抗告人
- 晟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
- 法定代理人
- 孫偉青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以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定管轄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依據沙龍客戶年度簽約合約書對於相對人甲○○聲請調解,雖前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依合約書之印刷、約定銷售及獎勵方式、換貨處理、零售價格及販賣對象等約定可知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前開合約書中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法院以前述理由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而為移送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