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 抗告人
- 晟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偉青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遷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七號九樓,原審依相對人該住所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顯不合法;又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擔任訴外人李立勇任職抗告人期間所生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人,發生地在臺北縣,依法自應由本院管轄,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所謂居所,即繼續居住之處所。
三、經查:
(一)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固於保證書(見原審卷第五頁)上載明其籍貫為「臺灣省高雄縣」,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七號九樓」,戶籍所在地為「同右(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七號九樓)」,服務處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然相對人並未設籍於上開高雄之址,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書函暨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其係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十五巷十九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再者,相對人之工作處所位於臺北市,是以相對人果否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開高雄之址,抑或以之為繼續居住之處所,尚有疑義。
(二)次查原審按「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七號九樓」之址先後送達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書及民事裁定正本予相對人,均由衛武國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
三、二十四、三十一頁)。惟觀諸衛武國家管理委員會之收文章,該委員會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五號,則前開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否合法,有待調查確認,自不得以有人代收為由,遽認相對人有以「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七號九樓」之址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思。
(三)從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七號九樓」之址,既非相對人之戶籍處所,且依現有之卷證資料,難謂相對人以上址為住所或居所,故原審依據上址,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當。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請求之發生地在本院轄區,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此部分指摘固無理由,惟其另以原審裁定移送非相對人住所之法院管轄,指摘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是否設於上址,復應予調查,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重行審理。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