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更一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拍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 物,則法院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LUCKY TREASURE ENTERPR ISES LIMITED〈即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於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七日簽發以HWA-HSIA(BVI)CORPORATION為受 款人,未載到期日,金額為美金參佰陸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力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薪公司)、乙○○、余金龍、山桂芳、呂吉助等人為連代 保證人之本票予HWI-HSIA(BVI)CORPORATION,經該公 司於同日將上開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嗣為擔保上開本票債權,由相對人於八 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麗 光電)股票設定質權與聲請人,並同時將股票交付聲請人,以擔保冠順公司對聲 請人所負上開本票債務;另相對人力薪公司復於八十七年間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及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正 開發)股票分別設定質權與聲請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公司所負上開本票債務 ,並同時將股票交付華夏公司,詎華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冠順 公司上開本票竟未獲兌現,華夏公司乃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質物,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股票正反面影本、本票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核當事人於質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茲為擔保債務人LUCKY TREASU REENTERPRISES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及(或)出質人對華夏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即質權人(以下簡稱為貴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 、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本金、利息、墊款利息、違約金及因上開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出質人所有如附件I所示質物出質 與貴公司設定權利質權...」,該約定之內容係屬對質權之擔保範圍所為之約 定,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而本件質權設定時,其 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並未違反質權之從屬性。聲請人應可合法實行其質權,聲 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民五庭法 官 李媛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