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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林振芳

  • 當事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甲○○聲請宣告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開始 營業,主要業務係經營高爾夫球場及販賣球證,並致力於改善球場軟、硬體設備 ,使具有國際水準,球場會員人數大約三百五十人,期間亦多次舉辦國際性比賽 ,經營之球場在業界係屬於經營狀況良好之球場,但為建設及改善球場硬體設備 ,於八十年間對外借貸,起初繳息狀況良好,但於八十七年間適逢東南亞金融風 暴造成經濟不景氣,營業狀況受影響,收入不敷使用,只得對外借貸以償還利息 債務,長期以債養債,營運周轉金嚴重不足,積欠債權人利息未支付,另外員工 之薪資亦已積欠二個月,營業稅、地價稅、娛樂稅並積欠高達新台幣(下同)二 千四百萬元,為避免公司破產致公司消滅,使員工、廠商、債權人、股東權益受 損造成社會問題,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由東 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五人全部出席及出席董事全體之決議,聲請裁定准予重 整。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按: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 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 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修正後公司法 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 ,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 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 ,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修正後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因經營策略錯誤、管理不善、長期以債養債 ,又逢經濟不景氣,造成長年虧損,以致未能如期繳息予債權人,造成員工薪水 積欠二個月,相關稅費亦積欠高達近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隨時有停業之虞,為 避免債權人、公司員工、與公司合作之廠商、股東權益受損造成社會問題,乃聲 請裁定准予重整,並提出重整聲請狀、董事會決議會議記錄、股東名冊、支付命 令、執行命令、聲請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清冊、所有權狀、債權人清冊 、員工名冊等件為證。 四、惟查,公司重整者,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 頻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 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 制度。故重整制度之目的有二,一為清理債務,一為維持企業。然為免公司經由 重整制度,藉故拖延償還債務,影響金融機構營運基磐,因此對社會經濟產生不 良衝擊,因此對於是否准許裁定重整,並應審慎評估公司是否確有繼續經營之價 值。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公司重整,首要條件即需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 司為限,其次,則應具備公司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及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等要件。有鑑於公司重整之目的,係在於協助大規模企業之重建,使瀕臨困 而有經營價值之公司得以重振旗鼓。至於非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多為 家族公司,其股東不多,涉及公眾關係與社會秩序之安寧者較少,自無重整扶持 之必要。是此所謂「公開發行」之意義,應指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定公開招募股份或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募集公司債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規定公開發行新股者而言。倘重整之聲請,有公司未依同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 司債者,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自認其資本總額為六千萬元,第一次於八十年公司設立時,因聲請 人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對外募集資金不易,故在應發行股票期限前未能對外籌 得資金,第一次認股人全為張氏家族,共計二十四人(按:原為二十人,其中 之股東張歐禮過世,由其四名子女繼承,卷附之股東名冊編號有誤載),實收 資本額為五千萬元,分為五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因上述股東均係將各自所 有之土地售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未能對外籌募資金,前開股東乃將應收之土地 價款充作股款等語。由聲請人上述自承其於八十年間公司設立時,因對外募集 資金不易,故首次認股人皆為特定人(即為張氏家族子孫)共計二十人等情觀 之,則其設立時並非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對外向不特定之公眾發行新股,應 可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人公司於設立時之首次發行新股並不符合公司 法之規定,尚難認其係屬公開發行新股之公司。 (二)聲請人陳稱其嗣於八十七年間開始對外募集資金發行新股,並積極製作投資說 明書寄予有資力之不特定人,擬發行一百萬股,然實際當面接洽者,僅有:耐 吉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嗣以美國總公司尚未決策投資外國事業為由婉拒,中 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駱總經理,茲因股票溢價金額未能談攏而未同意投資, 國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良雄,復以聲請人銀行貸款利息過高回拒,前立 法委員王世雄亦以股票價格過高而不同意投資。最後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數次接洽後同意認購五十萬股等語。然由相對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製 之增資前股東名冊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製增資後之股東名冊及投資協 議書互核以觀,聲請人公司之原股東皆認原股份之百分之十;亦即其原全部股 份為五百萬股,因其原股東皆平均認購其原股數之百分之十而成為五百五十萬 股,加上特定人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之五十萬股,始成為增資後之六 百萬股。再參之聲請人提出由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與特定人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顯示,足見係原股東與該特定人協議, 於聲請人發行新股時,由原股東全部認足發行新股之百分之五十(詳卷附投資 協議書第一條),其餘百分之五十則洽由特定人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認購,足徵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該次所謂之發行新股,亦難認係對不特定之公 眾募集,並非對外公開發行。 (三)徵之聲請人自認其公司之原有董事五人(含已歿之張歐謙)、監察人二人及公 司股東二十四人均為張氏子孫,彼此間互有親戚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聲請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八十七年間招募中央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成為第二十五名之新股東,然中央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僅持股五十 萬股,參酌聲請人八十七年股東名冊及九十年股東名冊,足見其之股東結構主 要仍係張家之後代子孫組成,以中央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僅持有六百萬股中五十 萬股之比例,顯係一未符合公開發行之家族性濃厚之公司。 (四)況由聲請人上述之二次發行新股之經過情形以觀,其雖於八十七年發行新股一 百萬股,卻係「以債作股」,此有卷附聲請人八十七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其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十二頁及十五頁」足憑。 按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除了重整中之公司在經過 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之同意後而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得以債作股,即不以現 金為限者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 為股款。聲請人增資之一百萬股,既係「以債作股」,自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應以現金為股款」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公開發行之規 定。 (五)且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重整之聲請書狀副本,檢送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 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後,咸認聲請人公司因非屬股票或公司債公開發 行之公司,故未符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得聲請重整之條件,亦有經濟部九十 一年八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七八六一0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一四二五一二號函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是認聲請人並不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得聲請重 整之條件。準此,聲請人聲請重整即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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