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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六號

原告
紡城興業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超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伍角,或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提供現金或美商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甲、本件起訴事實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間,分別委由被告將布料二批自台灣基隆運送至香港,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見原證一)可稽。詎被告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竟擅將上開貨物交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提領,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逕交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提領,致發生貨物喪失情事,被告顯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至明。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本件貨損,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就其受僱人之過失,應依法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明揭斯旨。茲查,系爭貨物為整櫃運送(CY-CY,見原證一載貨證券左下方記載),被告再分別轉由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茲由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覆鈞院函可知,裝載系爭貨物之二只貨櫃已經人提領,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三日交還空櫃,足證,被告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並未將提單收回,即逕將系爭貨物交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提領,被告顯然違反運送契約,自應就貨物喪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貨物損害金額,依商業發票(原證二)記載,總計為美金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伍角(美金77,158.38+42,139.12=11,9297.5);依起訴時匯率34.795(見附件一,外匯匯率表),折算新台幣為肆佰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柒元。

乙、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本件原告並未將系爭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買受人,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將載貨證券轉讓予買受人,在買受人行使權利期間,原告之權利乃處於休止狀態,不能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無可採:

1、查本件原告從未將系爭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權利轉讓予他人,自無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之情事。關於此點事實,觀諸系爭載貨證券均未經原告或其他任何人之背書即明。再者,最高法院就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亦明白表示,在載貨證券嗣後輾轉回復為託運人持有時,託運人即回復其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得合法行使其權利。

2、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及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固謂: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乃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惟查,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乃以託運人已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持有人,而由持有人合法取得載貨證券權利為前提要件,亦即在託運人已將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依背書轉讓之方式,移轉予受讓人,而由受讓人行使其權利之情形下,託運人之權利始因移轉而處於休止狀態。

3、關於此點,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民事判決,即明揭:「在載貨證券權利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云云,應以有【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可得行使權利為前提」(見原證三)。

4、茲查,本件原告乃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貨物裝運後,將其中乙份載貨證券寄給買受人,以通知貨物已裝運之事實。亦即原告並非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買受人,自不發生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權利移轉或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之情事。再者,原告及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BANK)並未於系爭載貨證券背書,縱受讓人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亦不能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自無行使系爭載貨證券權利之可能。如上說明,原告自得合法行使本件運送契約權利。

5、關於Whole March公司並未取得經香港渣達銀行背書之載貨證券的事實,由被告迄未能提出經香港渣達銀行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之事實,即可得到證明。蓋倘若Whole March確係合法取得經香港渣打銀行背書之系爭載貨證券,則被告依該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將系爭貨物交付予Whole March公司,則其依運送契約所負之運送人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而毋須對原告負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貨物是否有瑕疵,抑或是否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均與運送人無關。而海運實務上,亦從未聽聞運送人會接受買受人或受貨人以貨物有瑕疵之理由,同意其將貨物退回,並將已收回之載貨?券退還買受人或受貨人。足見,被告顯係未憑經香港渣打銀行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Whole March公司。

二、又查,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本件被告已擅將系爭貨物交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提領,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原告不得已乃基於運送契約託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違反運送契約,擅將貨物交付於非依背書合法受讓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就被告違約行為所生之損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無海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退一步言,縱認有海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不能因原告係於被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即謂係屬該條所規定非於目的港請求賠償,而應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三份,始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三份,始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應無可採。

三、查本件被告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五個月,始主張原告怠於受領系爭貨物以及系爭貨物已遭拍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茲查,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前,即已交付無受領權之人,並將空櫃返還船公司,惟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仍不願就系爭貨物交付何人之事實,具體答覆鈞院,而僅表示:「貨交給何人,香港部分的代理商尚未向我們說明」(見當日筆錄第2頁第9行)。雖經鈞院命被告查明,並於十日內提出答辯(見同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1行),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答辯(二)狀,猶執詞主張原告未持有三份載貨證券,無權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或請求損害賠償,仍然拒絕就系爭貨物交付何人之事實,具體答覆鈞院。嗣被告則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一月十二日,始提出原告有怠於受領系爭貨物情事以及系爭貨物已遭拍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礙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被告違反運送契約義務,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即擅將貨物交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提領之事實,除有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覆鈞院函,可為證明外,並為被告所自認:「他們提出載貨證券,領貨出去」(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買受人提貨後發現貨物品質有瑕疵」 (被告答辯四狀第四頁第三行),則被告事後抗辯系爭貨物未遭第三人提領云云,顯非事實。因此,被告違約將運送物交付予無受領權之人(依原證一載貨證券之記載,受讓持有經香港渣打銀行背書之載貨證券者,始為貨物受領權人),致發生系爭運送物喪失之情事,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系爭貨物已經被告交付無受領權人Whole March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他們提出載貨證券,領貨出去」;另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即已運抵香港,如Whole March拒領貨物,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更不可能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貨交給何人,香港部分的代理商尚未向我們說明」,顯見被告主張Whole March拒領系爭貨物云云,顯非事實。

六、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所拍賣之貨物,確屬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惟被告本件運送物拍賣程序並不合法,亦應依法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系爭貨物所在地為香港,並不在鈞院轄區,依法鈞院就系爭運送物之拍賣事件,應無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參照)。

(二)按本件原告於四月間,即以被告將系爭運送物交付無受領權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貨物喪失之損害,自無怠於受領貨物之情形。且系爭貨物於3月初即已運抵香港,如果原告確有怠於受領貨物之情形,則被告可能遲至6月底始發函催告嗎?又被告可能於5月31日辯論期日,未提出原告怠於提領貨物之答辯嗎?

(三)又被告雖經鈞院於5月31日諭示十日內查明陳報貨物交付何人,惟被告並未依限向鈞院陳報,卻突以原告怠於提領貨物為由,向原告發函催告提領貨物,顯屬無理。又原告於接獲被告催告提領貨物之存證信函後,即曾於7月10 日以台北民生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回覆(見原證四),被告謂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顯屬無理。

(四)又按,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取得准予拍賣之裁定,應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不能自行出賣或標賣運送物,關於此點,楊仁壽先生著最新海商法論,即明揭斯旨(見原證五)。茲查,被告並未持本件拍賣運送物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係自行賤價出賣系爭運送物,則被告出賣系爭運送物之行為,顯係無權處分,就其無權處分系爭運送物,致原告喪失貨物所有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抗告之裁定,係於10月16日製作(見被證六),惟依被證七公證報告第2頁,被告係於10 月3日,即進行標賣系爭貨物之開標程序。因此,被告乃係於系爭拍賣運送物裁定確定之前,即已自行出賣系爭貨物,則被告出賣系爭貨物,亦顯係無權處分。

(六)又被告既係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拍賣運送物,自非屬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拍賣,自無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另外,製作被證七公證報告之Lam Hon Keung先生,並不具有公證人資格,即非屬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公證人,故被告標賣系爭貨物之行為,亦顯非合法。

(七)另按,系爭貨物發票價格為美金119,297.5元,被告並未提出商會或其他公正機關之鑑價證明文件,而係提出與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配合,且專門處理貨物殘值之殘值商之估價單,而主張系爭貨物僅至多為港幣83,888元,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最後並以港幣116,188元之低價出賣,其間價格相差十倍以上。

(八)再者,依被證四及被證七公證報告,被告顯係賤賣系爭貨物,蓋依被證四公證報告第2頁及被證七公證報告第2頁記載,就同一批貨物,前後三個月二次估價,竟然由係由同樣之三個公司(人)所作;且同樣之三個公司(人)所作之報價,竟然前後不一樣,甚且於10月3日所作之報價,竟比7月15日之報價為高。顯見,上開公證報告係為配合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並進而賤賣該筆貨物所作。

(九)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茲查,本件被告不遵循鈞院命其十日內查報貨物下落之諭示,而利用不就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審查之拍賣運送物程序,向鈞院提出不實及不完全之資料(按被告提出之倉庫證明函,乃係該倉庫之報價單,並非系爭貨物存放倉庫及其數額之證明),並以草率之方式賤賣系爭貨物,其有關權利之行使,亦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十)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拍賣運送物聲請狀(見原證七)所附聲證四之傳真信函(見原證八),僅係該倉儲公司之報價單,並非被告聲請狀所指,倉儲公司為證明系爭貨物儲放該公司以及倉租費用之證明函,此點觀諸上開信函明白載明:「我們很高興提供本公司有關貨物倉儲之標準費率表如下,以供參考(原文:WE hereby pleased to provide our standard tariff of storagecharge as following for your reference)。

(十一)上開事實,除可證明被告向鈞院提出不實及不完全之資料,以聲請拍賣運送物外,更可進一步證明,在被告於八月二日提出拍賣運送物之聲請時,被告根本未占有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亦尚未寄存於倉庫,則被告於6月及7月間,以原告有怠於提領貨物情事,向原告為提領系爭貨物之催告,顯屬無據。

(十二)又由被證七公證報告第2頁倒數第二段記載,可知被告於2002年10月21日僅給付倉儲公司港幣110,288元,而依原告拍賣運送物聲請狀所載,倉儲費用每週為港幣25,000元,顯見,系爭貨物儲放於倉庫之期間,亦僅約四星期,即系爭貨物縱曾存放於倉庫,亦係於2002年9月份以後。此與上開被告於8月間,始向倉儲公司查詢費率之事實,兩相吻合。故被告於6月及7月間,以原告有怠於提領貨物情事,向原告為提領系爭貨物之催告,顯屬無理。

(十三)另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證明其拍賣運送物之程序合法,竟以被證七第一頁公證人所為證明後附文件製作人之簽名為真正之文書,竟欺瞞鈞院表示,該文件可證明本件拍賣運送物全程,已經該公證人(Notary Public)公證云云,顯屬無理。

七、又查,被告所提被證四公證報告及被證七公證報告,其所載內容顯係應被告要求所作,應無可採:

(一)查系爭貨物分別於3月9日及3月12日,由被告在香港之放貨代理人Famous Pacific Shipping(HK)Ltd.(見原證一左下角)向船公司提領後,交付給WholeMarch,並分別於3月12日及3月13日,將空櫃交還船公司,有萬海公司等二船公司覆鈞院函可稽。

(二)又被證四公證報告第2頁第3行以下竟記載:「在貨物運抵後,託運人怠於提領貨物,因此,系爭貨物即經拆卸,而存放於會員(按即被告)指定之倉庫(原文:After arrival, the shippers failed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cargoand therefore the cargo was devanned and stored in the member'sassigned warehouse)」。

(三)再者,如上所述,就同一批貨物,前後三個月二次估價,係由同樣之三個公司(人)所作;且同樣之三個公司(人)所作之報價,竟然前後不一樣,甚且於10月3日所作之報價,竟比7月15日之報價為高。顯見,上開公證報告係為配合被告聲請拍賣,並進而賤賣該筆貨物所作,自無可採。

八、又按,本件確因被告將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或因被告無權處分拍賣系爭貨物,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與其買受人WholeMarch 間之信用狀契約如何約定,或者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存在,均與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損害無關,蓋被告如不將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之Whole March(該公司未持有經英商渣打銀行背書之載貨證券),或未無權處分拍賣系爭貨物,原告並不會喪失系爭貨物,故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喪失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云云,顯屬無理。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東方海上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貨物分別何時運抵香港?由何人何時向該公司提領?何時將空櫃交還該公司?原證一:載貨證據影本二紙。原證二:商業發票影本二紙。原證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證四: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件。原證五: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第272頁影本乙紙。原證六:台灣高等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乙件。原證七:拍賣運送物聲請狀影本乙份。原證八:倉儲公司傳真函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貨損,於非目的港主張其權利,依海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應提出三份載貨證券正本。原告並未持有系爭二筆貨物,各一式三份之載貨證券正本,並非有請求權人,其訴為無理由:

(一)按系爭二筆貨物各簽發了載貨證券一式三份,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且當庭表示目前僅持有各一式二份之載貨證券正本,另一份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寄交予買受人(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

(二)依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運送人對各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否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自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即曾為如上之表示。故在本件,原告於其中一份載貨證券正本已轉讓予買受人,而其本身之權利已告休止之情形下,猶依託運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三)再者,依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遲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足見不在貨物目的港時,載貨證券持有人須提出全套載貨證券方能請求交付貨物或於貨物毀損、滅失時方能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即明揭斯旨(同附件二號)。

(四)今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全套三份之載貨證券正本,援前開說明可知其已非本件之有請求權人,則其以託運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

二、有關運送物損害賠償之計算,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依其自己制作之商業發票(原證二號)計算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釋示(被證一號),於法自有未合。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惟查系爭貨物非因第三人之提領而「滅失」,蓋因:

(一)被告遵從 鈞院於五月三十一日庭期之指示,查明系爭貨物猶在被告香港代理寄存之倉庫中,旋於六月二十一日及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促請原告提領貨物(被證二、三號),但原告均恝置不理。

(二)被告不得已於七月十五日請求公證人到場點數並紀錄貨物之品質及其殘值,經核與原告商業發票上貨物品名、數量之記載(原證二號),並無不合。

(三)因原告拒絕提貨而貨物之殘值已不足抵償倉租,被告乃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拍賣系爭貨物,並經核准在案(被證五號)。

(四)雖原告提出抗告,但台灣高等法院仍認定原告怠於受領貨物且寄倉貨物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被證六號第二頁參照)。

(五)被告收到准予拍賣貨物之確定裁定後,即安排系爭貨物於香港公開拍賣,後由德記洋行以最高標得標拍定,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海事公證人到場見證,並將該拍賣經過作成經公證認證之報告乙份(被證七號)。

(六)由上開經過,足證原告指稱系爭貨物是由第三人提領後喪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據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裁定,該貨物係因原告怠於提領而准許被告拍賣之。

(七)至於被告辯稱拍賣之貨物不確定是否為本件貨物,亦屬無稽。蓋因:

1、倘原告不能確定,為何於收受被證二、三號存信函時不向被告查證而竟置之不理。

2、倘其不能確定,為何猶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冀圖阻止該貨物之拍賣。於其抗告駁回後,始辯稱不能確定云云,即屬自相矛盾。

3、上開拍賣貨物既經公證人檢證與原告商業發票載明之貨物相符,原告即難恣意否認。

四、經查原告所謂貨款損失,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蓋因:

(一)據原告買賣信用狀交易條件之約定(被證八號),原告應提出以買受人WHOLEMARCH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但本件載貨證券(原證一號)並非以買受人為受貨人,故原告無法押匯取得貨款。

(二)買受人提貨後發現貨物品質有瑕疵,故拒絕受領貨物。有關貨物品質瑕疵之部分,有買受人及原告自認瑕疵之信函足稽(被證九號)。

(三)買受人提貨時繳交之載貨證券,因買受人拒絕受領繳還貨物後已交回買受人,此有被告向香港代理查證之電子郵件可稽(被證十號)。

(四)承上,足證被告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且該貨物並未滅失。原告係因貨物瑕疵及押匯單據不符始無法取得貨款,該損失與被告運送契約之履行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一再通知原告前來提領貨物,但原告均恝置不理,該貨物始經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是該貨物係因原告怠於提領而依法拍賣,其即難指摘被告應就其喪失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已完成運送契約下之交付義務:被告不否認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二船公司覆 鈞院函,所示被告香港之代理於三月十二日及三月十三日,已將空櫃交還船公司。惟原告亦不否認其發給Whole March公司三月二十六日之信函(被證九號),內容乃在與受貨人Whole March公司就所提領貨之物瑕疵部份討論如何調整補救。是縱原告主張「放貨時提領人無受領權利」,依其事後之事實行為,顯亦不反對由Whole March公司提領,並就系爭貨物之瑕疵,積極與其商討補救辦法。足證,原告已「默示同意」由Whole March公司提領,則被告之運送義務即已完成。原告自不得事後因與受貨人協調未果,受貨人不願接受此有瑕疵之貨物之貿易糾紛,假藉「受貨人無提貨權利」之說詞,將貨物瑕疵責任轉嫁要求被告負責。否則無異要運送人負擔買賣契約保證人之責任。換言之,如Whole March公司同意接受貨物,貨就沒放錯人,如Whole March公司不同意放貨,貨就放錯人,豈有此理?足見原告收不到貨款是因貨有瑕疵,買方拒付,而非因被告把貨放錯人。原告主張之因果關係並不成立。

六、退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放貨過程有疏失,被告亦已將貨物原封不動追回,貨物並未因放貨而喪失。被告並於六月間兩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指示在香港倉庫之貨物應交付予何人或更運往何地(被證二號、被證三號參照),但原告始終未為任何指示,原告原證四號回函只是一昧指責被告違背誠信,根本無助本事件圓滿解決。

七、被告於同年六月間追回貨物並請原告指示放貨,但原告均不予置理,始終未採取任何取回貨物或減少損害之措施,任令貨物滯留香港櫃場。反而選擇在訴訟上一昧否認貨物於六月間已經追回之事實。其理安在?被告實不能無疑。蓋倘貨物未經追回寄倉,被告豈可能發函促請原告為處理貨物之指示?否則原告一但回覆或赴香港查驗貨物,被告將如何自處?且更由於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為杜日後爭議,被告只得委請香港公證公司,對貨物查驗清點並作成被證四號公證報告以資存證。被告於六月間已將貨物追回之事實,至臻明確,且有公證報告為證,不容原告恣意否認。況,原告否認貨物已經追回寄倉,何以其在被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時,反而出面就該准予拍賣之裁定提起抗告,爭執不得將寄倉貨物拍賣?足見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確已經被告追回寄倉。只是為求令被告負責,故意拒予領回而已。

八、由於被告一再發函催促原告,但原告對貨物之處理始終未給予被告指示,又不出面領回貨物,貨物寄倉之費用復逐日增加,為免倉租等費用與日俱增,日後滋生爭議,被告不得不透過聲請法院准予拍賣貨物之法定程序,期能藉此促原告給予處理貨物之指示。且若原告仍怠於指示,至少法律上也可取得拍賣貨物之依據以終止倉租之持續擴大。從被告於六月發函給原告至八月間向 鈞院聲請准予拍賣貨物之期間,甚至在貨物於十月間實行拍賣前,原告均有充份的時間與機會,與被告聯絡檢視貨物或給予處理貨物之指示。但原告卻不此之圖,反而選擇坐令貨物留滯櫃場,而使貨物最後因無人提領遭到拍賣。是系爭貨物係經法定程序拍賣,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是「因遭第三人提領而喪失」,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屬實,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

九、原告質疑「拍賣程序不合法」,亦屬無據。蓋:

(一)原告就拍賣事件既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抗告,且其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且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自不能就該拍賣程序復為爭執。

(二)原告於本件又謂系爭貨物所在地是香港(足證原告亦承認貨物確已追回並存在香港),指摘原裁定法院就該聲請拍賣事件無管轄權。然查原告就該准予拍賣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從未抗辯法院之管轄權,而有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至原告所引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僅適用於「抵押物拍賣事件」,與本件「運送物拍賣事件」不同,自無可比附援引之餘地。

(三)原告又謂該准許拍賣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文件足以證明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或受貨人不明或受領人拒絕受領貨物」為由,裁定准許拍賣貨物為不當(被證六號參照)。惟原告雖主張其為有受領權利人(被告茲否認之),但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將貨物交給何人或運往何地,即便原告自己要提領,也要繳回合法背書轉讓之全套載貨證券,並指示辦理貨物報關退運回台事宜,但原告卻始終怠於指示,致貨物至少自六月至十月在倉無人提領,核與「受貨人怠於提領或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提貨」之規定並無不符,足證原告指摘上開裁定不當,洵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取得拍賣裁定者,必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不得自行拍賣」。惟上開說法係學者個人之見解並無法律依據。

(五)另原告質疑系爭貨物在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抗告裁定前,即賣出系爭貨物為無權處分云云,亦屬無稽。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倉租持續擴大,被告自有早日賣出系爭貨物以減少損失之必要。原告直到貨物拍賣前均能前來領回貨物,或給予處理貨物之指示,卻怠於指示,又不來提貨,讓倉租一直增加,另一方面又指摘被告不應拍賣貨物,豈不荒謬?難道被告應該一直把貨放在倉庫裡,永遠不去處理才對嗎?承上,本件損失之發生及擴大全屬原告怠於為指示或領回貨物之重大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請 鈞院判准免除本件賠償金額。

(六)原告另又謂被證七號證明拍賣經過之公證報告非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由公證人制作云云,惟該公證報告既係海事公證公司之海事公證人出具,且該報告復經當地公證人認證屬實與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足證該拍賣經過自係實在且經公證人之證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七)原告又以系爭貨物之估價前後不一,指被告賤賣貨物。惟貨物價值在三個月內本有起伏,且系爭貨物為瑕疵品,又是以拍賣方式售出,其價格與原發票價值自難比擬。惟於貨物十月拍定前,原告都有機會另為指示或繳回全套提單以提領貨物。如此貨物即不致遭拍賣。但原告能作為卻不作為,自不容其於事後更爭執拍賣之價格。且依被證七號公證報告,拍定之貨款已由海事公證人直接交付予倉庫營業人以支付積欠之倉租,而非由被告中飽私囊,被告有何賤賣貨物之必要?

十、再者,原告聲稱其始為貨物之有受領權利人,此亦非實在。蓋原告自承「須受讓持有經香港渣打銀行背書之載貨證券,始為貨物之有受領權人(原告辯論意狀第三頁參照)」。而原告於本年十一月十五日庭期自承「原告持有之載貨證券(提單),都沒有銀行背書」。足證,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其亦非貨物之受領權利人。

十一、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九號判例(被證十一號),「貨物之交付,應憑(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貨物」。同理,原告為本件託運人,且在非目的港之台灣為請求但卻未持有銀行背書之全套正本載貨證券,仍不得請求交付貨物(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原告既無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自亦無請求貨物損害賠償之權利。

十二、承上,系爭貨物業經證明係依確定之法院裁定所允許而經拍賣程序賣出,並非因誤交第三人而喪失,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謬誤。其據此指摘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十三、要言之,系爭貨物事實上究係經拍賣程序賣出,而非因誤交無受領權人而滅失。故縱被告於放貨過程有任何過失(被告否認之)也已追回貨物,而且兩度去函原告,且原告亦已收悉 鈞院拍賣貨物之裁定。在六月到十月份貨物賣出前,原告均有機會實行其所謂提領貨物之權利,自行或委派代理赴港領貨。如此,貨物決不致遭拍賣。但原告皆怠於為之,足見其懈怠方係貨物遭拍賣之主因,則原告就貨物因拍賣而「喪失」,顯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之「與有過失」,自無由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十四、另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商業發票(原證二號)所載貨價之全部。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應依其應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本件目的地為香港,原告未提出當時該有瑕疵之貨物於香港之市價證明。且貨物價格本有起伏,由被證四號及被證七號公證報告關於貨物之不同估價自明。本件商業發票係由原告出具,其上記載之貨價,依最高法院判決釋示(被證十二號),亦難作為市價之證明。況本件貨物本有瑕疵,事亦明載於原告所書被證九號信函,益證該商業發票所載之價格並不能難以表彰本件瑕疵貨物之價格,原告依商業發票之貨價為其損害額,自非合法。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影本。被證二號: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被證三號: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存證信函影本。被證四號:公證報告暨所附彩色照片影本乙份。被證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被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0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被證七號:系爭貨物拍賣經過之公證報告。被證八號:本件信用狀之約定。被證九號:原告與買受人關於貨物瑕疵之往來文件。被證十號:被告香港代理關於載貨證券繳回之電子郵件。被證十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影本乙份。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系爭貨物為指示,且本件原告聲請函查之函文,受文者公司遲至同年十月九日始函覆,被告於函覆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貨物已拍賣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尚不礙訴訟終結,亦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依上開規定予駁回,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間,分別委由被告將布料二批自台灣基隆運送至香港。詎被告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竟擅將上開貨物交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提領,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被告顯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至明。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本件貨損,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就其受僱人之過失,應依法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貨物損害金額,依商業發票記載,總計為美金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伍角依起訴時匯率34.795,折算新台幣為肆佰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持有系爭二筆貨物,各一式三份之載貨證券正本,並非有請求權人,其訴為無理由。原告依其自己制作之商業發票計算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釋示,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起訴請求「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惟查系爭貨物非因第三人之提領而「滅失」。原告所謂貨款損失,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蓋因原告係因貨物瑕疵及押匯單據不符始無法取得貨款,該損失與被告運送契約之履行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一再通知原告前來提領貨物,但原告均恝置不理,該貨物始經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是該貨物係因原告怠於提領而依法拍賣,其即難指摘被告應就其喪失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完成運送契約下之交付義務:被告不否認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二船公司覆 鈞院函,所示被告香港之代理於三月十二日及三月十三日,已將空櫃交還船公司。惟原告亦不否認其發給Whole March公司三月二十六日之信函,內容乃在與受貨人Whole March公司就所提領貨之物瑕疵部份討論如何調整補救。是縱原告主張「放貨時提領人無受領權利」,依其事後之事實行為,顯亦不反對由WholeMarch公司提領,並就系爭貨物之瑕疵,積極與其商討補救辦法。足證,原告已「默示同意」由Whole March公司提領,則被告之運送義務即已完成。退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放貨過程有疏失,被告亦已將貨物原封不動追回,貨物並未因放貨而喪失。被告並於六月間兩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指示在香港倉庫之貨物應交付予何人或更運往何地,但原告始終未為任何指示,任令貨物滯留香港櫃場。反而選擇在訴訟上一昧否認貨物於六月間已經追回之事實。況原告否認貨物已經追回寄倉,何以其在被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時,反而出面就該准予拍賣之裁定提起抗告,爭執不得將寄倉貨物拍賣?足見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確已經被告追回寄倉。只是為求令被告負責,故意拒予領回而已。原告質疑「拍賣程序不合法」,亦屬無據。蓋:原告就拍賣事件既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抗告,且其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且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自不能就該拍賣程序復為爭執。再者,原告聲稱其始為貨物之有受領權利人,此亦非實在。蓋原告自承「須受讓持有經香港渣打銀行背書之載貨證券,始為貨物之有受領權人,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其亦非貨物之受領權利人。系爭貨物業經證明係依確定之法院裁定所允許而經拍賣程序賣出,並非因誤交第三人而喪失,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謬誤。其據此指摘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間,分別委由被告將布料二批自台灣基隆運送至香港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據影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竟擅將上開貨物交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提領,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被告顯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其有過失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經查:

(一)按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不在貨物目的港,須持有載貨證券之全數,始得為受領權利人,貨物如有毀損、滅失,亦僅由有受領權利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提起貨損索賠之訴。故原告既自認系爭貨物裝貨後,將運送人簽發之三份載貨證券中之一份寄給買受人,現僅持有載貨證券二份之事實,且本件目的港為香港,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貨物並無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即屬無據。

(二)又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七九條規定,運送人對於各載貨證券持有人,既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權利,似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固有載明。惟查觀之系爭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欄係記載由香港渣打銀行指定(TO ORDER OF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須通知之對方為Whole March公司,可見受貨人Whole March公司須取得經香港渣打銀行背書之載貨證券,始得以受領權利人之地位向運送人主張運送物之權利,而受貨人Whole March公司未能提出經香港渣打銀行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之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Whole March公司係未取得合法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不能行使權利,被告亦不得將系爭貨物交付Whole March公司,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託運人即原告對運送人即被告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系爭貨物有關之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故原告依運送契約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貨物損害賠償權利,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運送人之權利已呈休止狀態云云,自不可採。

(三)再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1、查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予無受領權利人之Whole March公司,已如前述,又查系爭貨物在香港分別經提領後,嗣復經Whole March公司退回等情,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東方海上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業字第0四0號、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萬海(九十一)企字第二四六號函、被告提出被告香港代理關於載貨證券繳回之電子郵件可稽,可見被告雖因過失,將系爭貨物交予非受領權利人,然受貨人既事後將系爭貨物退回,被告之過失,並未造成系爭貨物之喪失,反而係受貨人Whole March公司與怠於受領貨物情形相當。

2、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曾兩度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指示在香港倉庫之系爭貨物應交予何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憑,雖原告亦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台北民生郵局五四五號存證信函回函之,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徵,惟觀之上開五四五號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對被告有所指示,而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係於同年九月份始將系爭貨物寄倉、系爭貨物在三月到港,六月始催告,係欺騙原告,受貨人並未退貨,公證報告非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由公證人製作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Whole March公司間之往來文件可知,九十一年三月底原告即與Whole March公司討論系爭貨物瑕疵,退貨補正及扣款事宜,可見原告已早知系爭貨物即將退貨之情事,而受貨人必在同年三月以後始退回系爭貨物。再查被告委請香港公證公司對貨物在倉庫查驗清點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八日,此有公證報告可證,可知系爭貨物必在七月以前進倉,距三月底以後,僅二月餘,故被告於同年六月催告原告系爭貨物在倉庫中,尚屬合理,而觀之公證報告係海事公證公司之海事公證人出具,且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即不可採。

3、第查被告所委請之公證人檢驗系爭貨物殘值結果至多為港幣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貨物寄倉費用為每週二萬五千元,該貨物至多能寄倉四週,其價值顯已不足抵償寄倉費用等情,有被告聲請並准予拍賣系爭貨物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海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0四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亦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可見被告將系爭貨物拍賣即屬合法。雖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在香港,被告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在貨物所在地管轄法院聲請,故上開裁定不合法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係指抵押物拍賣事件,並未包括運送物拍賣事件,自難謂上開裁定不合法。又原告主張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取得拍賣裁定,必須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得自行拍賣云云,惟法並未明文,亦難認拍賣亦不合法。再者,原告再主張系爭貨物係同年十月三日拍賣,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抗告裁定為十月十六日(製作正本為十月二十三日),在裁定確定前即行拍賣為無權處分云云,惟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亦非無權處分。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係由於受貨人怠於領取貨物,經運送人即被告通知託運人即原告後,原告怠於指示,致寄倉過久,貨物價值已不足清償寄倉費用而遭拍賣以支付倉租,故貨物之喪失,與被告交付非受領權人之過失,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貨物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源於受貨人之怠於領取及原告之怠於指示所致,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免除本件賠償金額,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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