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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海商字第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海商字第三一號

原告
海蕎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被告
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捌佰柒拾玖點貳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捌佰柒拾玖點貳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海蕎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即Seabridge Transport Ltd.,下簡稱海蕎公司)為一承攬運送人,訴外人MULTITRADE INTERNATIONAL CORPRATION前於西元二00一年五月間,將彼所屬之貨物即「EMPTY TWO-PIECE HARD CELATIN ACAPSULES」乙批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原證一),而原告為運送上開貨物,遂與被告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達公司,原證二)另行締定契約(原證三),被告於契約內載明將以「ZINHAIFA」輪第V74/E航次在上海裝載本件系爭貨物 (載貨證券編號:SHAMON05034),直接運抵目的地即加拿大MONTREAL港,且經被告預先收取運費(FREIGHT PREPAID)(原證四)。

二、由於系爭貨物屬性特殊,故訴外人MULTITRADE INTERNATIONAL CORPRATION於託運之初,即明確要求原告有關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溫度須設定維持於攝氏二十度,並要求須記明於載貨證券,故原告亦要求凱達公司須特別注意溫度設定問題,且將之列為契約之要素,故被告凱達公司訂運送契約時,特別於其附件上加註。

三、鉅料,系爭貨物於抵目的地後,加拿大受貨人竟發現系爭貨櫃之溫度竟因被告及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將之設定於攝氏零下十八度,以致該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產生結冰而有碎裂之情形,經其委託公證人檢驗後,判定已無法再為使用,今因承保該貨物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實際貨損金額計美金七一八七九.二八元悉數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代位求償書(原證五),向原告主張代位權並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三十四號)。

四、原告將系爭貨物完好交付予被告後,不料竟因其及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致貨物因貨櫃溫度設定錯誤而致毀損,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

五、本件貨物之賣方為在台灣之訴外人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MULTITRADE INTERNATIONAL CORP.,下簡稱新歷芳公司),由其在上海之工廠直接出貨予在加拿大蒙特婁之買方,新歷芳公司委由另一訴外人Seabridge Transport(H.K.)Ltd.運送, 由於Seabridge Transport(H.K.)公司與原告屬同一集團,又被告與原告皆為貨運承攬業者,長期有密切之業務往來,原告乃將本件貨物再轉委由被告運送,是被告確為原證三載貨證券之運送契約關係之運送人無誤。至於被告是否委予訴外人Norasia負責實際運送,則與前開運送契約之成立無涉。

六、被告又提出被證一之運費轉帳傳票,以運費並非直接向渠支付為抗辯。查本件運費其實係約定由出貨之大陸工廠直接先付予被告,由渠在上海之辦事處代收(雖名為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實為被告之上海辦事處,此乃因政府及大陸當局迄未開放台灣貨運承攬業者登陸,故轉由在香港設立子公司,再至大陸設該子公司之辦事處,故雖名為香港子公司之大陸辦事處,實則為台灣母公司於大陸之辦事處),再由被告先扣除其所賺取之運費差額後再將剩餘部分轉交予Seabridge(H.K.)公司。

七、本件委託被告運送時,自始至終皆係原告公司承辦人甲○○、管宜君與被告公司黃佩蒂小姐聯絡,從未與香港凱達公司或上海辦事處人員聯絡,如今發生貨損,被告卻主張渠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係聯絡過程中從未提及或出現之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並非分公司,不得為營業行為,根本無從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被告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又該辦事處於本件所扮演之唯一角色,僅是先代被告收取運費而已,被告卻強指其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冀圖卸責,委無可採。

八、關於貨貨損害金額之計算,有目的港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報告(原證六)足證。又本件運送契約準據法應如何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四次民事庭庭推會議第二項決議可資酌:「準據法問題: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

九、被告雖承認系爭提單(原證三)係由渠簽發,但諉稱係代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簽發,惟細繹系爭提單,全係英文,抬頭及左下角簽署處之公司名稱皆係「Solex Express Inc.」,對照被告公司人員名片(原證七)所示被告公司英文名稱,與被告於台北市海運承攬商業同公會會員名冊(原證八)登記之英文名稱都為「Solex Express Inc.」,與提單所載運送人公司名稱完全吻合,兼以被告自承提單實際由渠簽發,白紙黑字,若被告仍強辯非運送人,其孰能信?茲再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真予被告確認本件運送契約及提單各項條件之傳真文乙紙(原證九),更足證被告為本件運送人無訛。退步言,縱使被告主張為真,渠係代理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簽發本件提單,則無論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或香港澳門關係條第四十條,除非被告得證明香港凱達公司及其上海辦事處經我國政府許可,否則被告仍應就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

十、證人管宜君到庭證,於本件運送契約之交涉過程,皆是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絡,從未與其他公司聯絡,系爭載貨證券亦由被告公司開立交付,其上並載明被告之英文名稱,若如此情形,仍能令被告推卸運送人責任,豈非完全悖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管宜君、黃佩蒂。原證一:海蕎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乙份。原證二:凱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原證三:凱達公司簽發之提單副本影本乙份。原證四:凱達公司出具之帳單(DEBIT MOTE)影本乙份。原證五:華南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書影本乙份。原證六:公證報告。原證七:被告公司人員名片。原證八: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公會會員名冊。原證九:被告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真。原證十: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傳真。原證十一:原告傳真。原證十二: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緣本案系爭運送貨物,原係自中國上海運至加拿大蒙特婁,運送契約為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凱達公司設於上海之辦事處所簽具,被告僅受託在台灣代發提單,實際上並未參與該運送業務,此可從本件運送過程中,原告係向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繳納人民幣一九七八九五元之託運費(被證一),並非向被告繳納,且被告僅收取新台幣(下同)捌佰肆拾元文件費(被證二),可為證明,運送之貨物係自中國上海運至加拿大蒙特婁,根本未曾經過台灣,且實際負責運送工作者,又係NORASIA上海公司,現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已為此向NORASIA上海公司提起訴訟,原告本身為一運送公司,其是否受有損害等事項,尚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何能逕自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本件運送之貨物,依原告原提供之相關文件,僅值美金肆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此有貨物出口商申報書上所列金額為證(被證三),今原告在無其他依據之情況下,率自將請求金額自行提高至美金柒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實不知其所據為何?此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謹請原告依法舉證,說明之。

三、按本件運送契約並非被告所簽訂,實際運送作業亦非被告所負責,今就運送過程中因託運貨物溫度控制事宜所生損害賠償情事,自非被告所應負責,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按依原告於準備書狀所為之陳明,固提及訴外人新歷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Seabridge TransportH.KLtd.然查此二家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運送合約或代理合約之關係,且被告在受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請求代發提單前,從未與前揭二家公司有任何接觸,更未代理伊等為任何貨物運送之安排,顯見被告與原告所指稱之前揭二家公司間,確無任何聯繫,今如何能將因運送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事宜,強要求代為開立提單,僅收取捌佰肆拾元文件費之被告負擔因運送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五、有關本件運送契約實際存在於原告與香港凱達公司設於上海之辦事處,今原告一再主張係被告設於上海之辦事處,實不知其所據為何,查此二家公司本即居於不同之法人地位,果因運送事宜產生損害賠償事件,亦應由原告向香港凱達公司主張,何能捨實際運送人不就反向實際並未進行運送之被告要求負責之理。㮀

六、緣就本案相關聯繫因素觀察,原告實不應以台灣之凱達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查本案中,貨物出口港係中國上海,目的港係加拿大蒙特婁,運送契約分為原告海蕎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凱達公司設於上海之辦事處所簽具,並非被告台灣之凱達公司所簽具,二份提單亦分為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及原告所開具,被告根本未涉及提單之開具且原告就本件運送所涉諸多細節,均係直接與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聯繫,否則如何能順利進行貨物裝船、運送之作業安排而依提單背面條款第五條Carrier's Responsibility中,就損害賠償事宜明確規定應適用美國海事法之規定(Sea A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被證四),今原告一方面無視此二張提單均非被告所簽發之事實,更無視提單內已明定準據法應為美國海事法之適用規定,逕自對被告起訴並主張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按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台灣之凱達公司與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間具有何種關係,相關文件上,被告亦根本未曾出現,何能要求被告就此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查本件運送契約本存在於原告海蕎公司與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間,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言,原告僅有與被告公司聯繫,從未與香港凱達公司或上海辦事處人員聯絡,惟查系爭貨物係自中國上海運送,有關運送安排、簽定船位、裝船事宜等細節,均須與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直接聯繫始能進行相關作業,此等裝船細節斷不可能在台灣進行,果未聯繫又如何得知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之帳號資料,原告竟言未與上海辦事處聯繫,對照相關作業流程,顯見原告此項主張不實,何況收取運費者又係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並非台灣之被告今何能無視其中之差異,強將被告視為運送契約之主體。至於原告雖主張實際向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繳納人民幣一九七八九五元運費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指示由出貨之大陸工廠支付,然大陸工廠本係受原告指示而為,收款之對象又係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運費金額、佣金差價等數據又係原告所提供,今原告何能逕自主張伊與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無所聯絡為由,加以卸責。

八、查本件訴訟,原告雖提出其上載有SOLEX EXPRESS INC.文字之載貨證券,用為原被告運送關係存在之證明。然查此份載貨證本係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所簽發,此可從其上尚標示有「OTI LICENSE一二四一七N」之文字(附件一),此等文字本係美國紐約港運送人註冊登記文號,核與被告自身所核發之載貨證券,其上載有台灣基隆港「海攬基字第四二二號」之註冊登記文號(附件二)全然不同,果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被告間,為何原告所提供之載貨證券,其上卻記載為美國紐約港之運送人登記文號而非被告之台灣基隆港登記文號,顯見系爭運送關係並非存在於原被、告間,按SOLEX EXPRESS INC.本屬國際策略集團,各國均有獨立之SOLEX EXPRESS INC.公司組織惟各國之SOLEX EXPRESS INC.分別為獨立個體,此可對照美國紐約州核發之SOLEX EXPRESS INC.公司登記資料(附件三),香港政府核發之SOLEX EXPRESS INC.公司登記資料(附件四),中共所核發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之公司登記資料(附件五),即可見一斑。今原告無視各國SOLEX EXPRESS INC.公司組織,為各自獨立之個體,強將獨立個體混為一談,冀圖將損害賠償責任轉嫁至被告身上,實無所據。

九、至原被告間相關人員雖曾為上海之貨物,裝載出口事宜進行聯繫,然查,原告基於運送需要,商請被告比國際策略聯盟關係,代為接洽香港SOLEX EXPRESSINC.上海辦事處進行貨物運送,運送契約係存於原告與香港SOLEX EXPRESSINC.間,而非原告與台灣SOLEX EXPRESS INC.間,被告僅係代為轉發載貨證券,此可從被告僅收取新台幣八元,含稅後為八四元文件費,而非直接收取運費可證,凡此均足證原告實不應以台灣 SOLEX EXPRESS INC.凱達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

十、按原告所提出由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明確標示有OTI LICENSE一二四一七N之文字,此等文字本係美國紐約港運送人註冊登記文號,原告雖當庭提出無法分辨OTI LICENSE一二四一 七N文字意義之抗辯,惟查,此註冊登記文號本為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所授權核發,此可由證書文件內容所示可證(附件六),絕非被告所自行編造,另本案貨物海運過程,除運費係在上海繳納,運送保險亦係在上海辦理,此可由保險單係由豐泰保險(亞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核發可證(附件七),果本件運送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簽定,為何運費係在上海繳納,保險又係由上海公司承包,而被告僅單純收取八四元文件費。查本案無論運送契約,保險契約均係於上海簽定,並非由身處台灣之被告所簽定,今何能捨實際運送之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不究,反要求由非屬運送契約主體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庭呈之原證十、十一、十二文件以觀,其中原證十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先行傳真被告,要求依照其上指示,處理上海出貨事宜,文中特別有黃'S請注意報價要幫我留USD 100的利潤,依此等文字內容,顯然原告已明確知悉,運送過程並非被告所負責,否則直接請被告報價即可,何須再請被告於報價時,預留一百元美金之利潤,顯見原告明知實際運送者係另有其人,始會商請被告在聯繫時,特別注意預留一百元美金之利潤,再就原證十一所示換單費,請告之差價如何退SHANGHAI O/BL請FAX COPY提單給台北,依此傳真內容,原告明確知悉系爭載貨證券係於上海開出,始會要求傳真影本回台北,果該載貨證券係位於台北之被告所開具,原告又何須有此等註記,又何須特別提及換單費,再依原證十二,其上明確標示原始傳真資料係出自於香港凱達通運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原告既收執此等文件,又如何會,不知實際係由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負責貨物運送。添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運送過程中,原告向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繳納人民幣一九七八九五元之託運費收據。

添 被證二、被告僅收取新台幣捌佰肆拾元文件費單據。添被證三、原告提供之相關運送文件,其上所列託運貨物僅值美金肆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此有Commercial Invoice其上所列金額為證。附件一、由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其上標示有 OTILICENSE一二四一七N之文字附件二、被告台灣SOLEX EXPRESS INC.所核發之載貨證卷,其上載有台灣基隆港核發之海攬基字第四二二號註冊登記文號。添附件三、美國紐約州核發之SOLEX EXPRESS INC.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添附件四、香港政府核發之SOLEX EXPRESS INC.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添附件五、中國政府所核發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件六、由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授權核發之運送人註冊登記文號,其上即載有OTI LICENSE一二四一七N之核准字號。附件七、本件貨物運送之保險單,其上明確載明係由豐泰保險(亞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於上海辦理保險手續。添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樊哲斌,因公司董事會重新改選乙○○為董事長,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變更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四次民事庭庭推會議第二項決議參酌。查本件原、被告均為本國法人,故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五條Carrier's Responsibility中,雖就損害賠償事宜明確規定應適用美國海事法之規定(Sea Ac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認為仍適用本國法,被告抗辯應適用美國法云云,即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承攬運送人,訴外人新歷芳公司前於西元二00一年五月間,將彼所屬之貨物即「EMPTY TWO-PIECE HARD CELATIN ACAPSULES」乙批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而原告為運送上開貨物,遂與被告另行締定契約,被告於契約內載明將以「ZINHAIFA」輪第V74/E航次在上海裝載本件系爭貨物 (載貨證券編號:SHAMON05034),直接運抵目的地即加拿大MONTREAL港,且經被告預先收取運費(FREIGHT PREPAID)。由於系爭貨物屬性特殊,故訴外人新歷芳公司於託運之初,即明確要求原告有關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溫度須設定維持於攝氏二十度,並要求須記明於載貨證券。鉅料,系爭貨物於抵目的地後,加拿大受貨人竟發現系爭貨櫃之溫度竟因被告及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將之設定於攝氏零下十八度,以致該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產生結冰而有碎裂之情形,經其委託公證人檢驗後,判定已無法再為使用,今因承保該貨物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實際貨損金額計美金七一八七九.二八元悉數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代位求償書(原證五),向原告主張代位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將系爭貨物完好交付予被告後,不料竟因其及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致貨物因貨櫃溫度設定錯誤而致毀損,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縱使被告主張為真,渠係代理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簽發本件提單,則無論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或香港澳門關係條第四十條,除非被告得證明香港凱達公司及其上海辦事處經我國政府許可,否則被告仍應就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運送契約為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凱達公司設於上海之辦事處所簽具,被告僅受託在台灣代發提單,實際上並未參與該運送業務,此可從本件運送過程中,原告係向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繳納人民幣一九七八九五元之託運費,並非向被告繳納,且被告僅收取捌佰肆拾元文件費,可為證明。另本件運送之貨物,依原告原提供之相關文件,僅值美金肆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此有貨物出口商申報書上所列金額為證,今原告在無其他依據之情況下,率自將請求金額自行提高至美金柒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實不知其所據為何?原告雖提出其上載有SOLEXEXPRESS INC.文字之載貨證券,用為原被告運送關係存在之證明。然查此份載貨證本係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所簽發,此可從其上尚標示有「OTI LICENSE一二四一七N」之文字,此等文字本係美國紐約港運送人註冊登記文號,核與被告自身所核發之載貨證券,其上載有台灣基隆港「海攬基字第四二二號」之註冊登記文號全然不同,果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被告間,為何原告所提供之載貨證券,其上卻記載為美國紐約港之運送人登記文號,而非被告之台灣基隆港登記文號,顯見系爭運送關係並非存在於原被、告間,按SOLEX EXPRESS INC.本屬國際策略集團,各國均有獨立之SOLEX EXPRESS INC.公司組織惟各國之SOLEXEXPRESS INC.分別為獨立個體。至原被告間相關人員雖曾為上海之貨物,裝載出口事宜進行聯繫,然查,原告基於運送需要,商請被告比國際策略聯盟關係,代為接洽香港SOLEX EXPRESS INC.上海辦事處進行貨物運送,運送契約係存於原告與香港SOLEX EXPRESS INC.間,而非原告與台灣SOLEX EXPRESS INC.間,被告僅係代為轉發載貨證券,此可從被告僅收取新台幣八元,含稅後為八四元文件費,而非直接收取運費可證,凡此均足證原告實不應以台灣 SOLEX EXPRESS INC.凱達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庭呈之原證十、十一、十二文件以觀,其中原證十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先行傳真被告,要求依照其上指示,處理上海出貨事宜,文中特別有黃'S請注意報價要幫我留USD 100的利潤,依此等文字內容,顯然原告已明確知悉,運送過程並非被告所負責,否則直接請被告報價即可,何須再請被告於報價時,預留一百元美金之利潤,顯見原告明知實際運送者係另有其人,始會商請被告在聯繫時,特別注意預留一百元美金之利潤,再就原證十一所示換單費,請告之差價如何退SHANGHAIO/BL請FAX COPY提單給台北,依此傳真內容,原告明確知悉系爭載貨證券係於上海開出,始會要求傳真影本回台北,果該載貨證券係位於台北之被告所開具,原告又何須有此等註記,又何須特別提及換單費,再依原證十二,其上明確標示原始傳真資料係出自於香港凱達通運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原告既收執此等文件,又如何會,不知實際係由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負責貨物運送。本件契約並非被告所簽訂,實際運送作業亦非被告所負責,今就運送過程中因託運貨物溫度控制事宜所生損害賠償情事,自非被告所應負責,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歷芳公司前於西元二00一年五月間,將彼所屬之貨物即「EMPTY TWO-PIECE HARD CELATIN ACAPSULES」乙批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而原告遂與被告另行締定契約,被告於契約內載明將以「ZINHAIFA」輪第V74/E航次在上海裝載本件系爭貨物 (載貨證券編號:SHAMON05034),直接運抵目的地即加拿大MONTREAL港,且經被告預先收取運費(FREIGHT PREPAID )。由於系爭貨物屬性特殊,故訴外人新歷芳公司於託運之初,即明確要求原告有關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溫度須設定維持於攝氏二十度,並要求須記明於載貨證券。鉅料,系爭貨物於抵目的地後,加拿大受貨人竟發現系爭貨櫃之溫度竟因被告及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將之設定於攝氏零下十八度,以致該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產生結冰而有碎裂之情形,經其委託公證人檢驗後,判定已無法再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海蕎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凱達公司簽發之提單副本影本、凱達公司出具之帳單(DEBIT MOTE)影本、公證報告為證,被告則除否認與原告間有運送契約關係,並對損害額有爭執外,均不爭執,應認本件運送過程中確有因貨櫃溫度誤調而造成損害發生之情事,惟兩造首要爭執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

四、又查依原告提出所謂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上抬頭係記載「SOLEX EXPRESS INC.」,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人員名片抬頭、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公會會員名冊所載之英文名稱相同,已得認為系爭載貨證券為被告所簽發,雖被告辯稱該載貨證券尚標示有「OTI LICENSE一二四一七N」之文字,為美國紐約港運送人註冊登記文號,與被告所核發之載貨證券,其上載有台灣基隆港「海攬基字第四二二號」之註冊登記文號不同,被告未簽發載貨證券云云,惟查有「OTI LICENSE一二四一七N」之文字,至多證明該公司曾向美國紐約港註冊登記,亦無藉此即認定該載貨證券即被告所抗辯之香港凱達公司所簽發,同理,被告提出有台灣基隆港「海攬基字第四二二號」之註冊登記文號空白載貨證券,亦僅表示被告曾向台灣基隆港註冊登記在案而已,況系爭貨物係在中國上海裝載,並非在台灣,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可能有台灣基隆港文號之載貨證券,且被告既抗辯載貨證券係香港凱達公司簽發云云,則為何系爭載貨證券會有美國紐約港之註冊文號?益見港口註冊文號並非判斷載貨證券由何人簽發之依據,而被告亦曾於答辯狀中自承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告在台灣代簽發等語,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各國均有獨立SOLEX EXPRESS INC.公司組織,並提出香港政府核發之SOLEX EXPRESS INC.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惟細觀之上開香港政府核發之公司登記資料,香港凱達公司英文名稱為SOLEX EXPRESS「LIMITED」,非SOLEX EXPRESS「INC」,可見SOLEX EXPRESS INC.與SOLEX EXPRESS LIMITED不同,亦難認定系爭載貨證券為香港凱達公司所簽發。

六、續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之傳真為證,主張其自始至終均與被告交涉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管宜君於本院證稱:「我是請他幫我與上海那邊的人聯絡。因為我們要出貨,台北凱達說可以幫我們處理大陸出貨的事情,都是透過被告公司處理出貨的事情。(問:聯絡過程,有否與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的人員聯絡?)沒有。(問:為何要透過黃小姐,而不要自己與上海聯絡?)我們全部從出貨、文件都是與黃小姐聯絡,沒有與上海接觸」等情節相符,雖被告另辯稱上開傳真內容所稱美金一百元利潤、換單費、差價退回等字眼,可證原告知悉系爭載貨證券係於上海開出,由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負責貨物運送云云,然查原告運送承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賺取的當然係中間之差價,故上開傳真所載之內容,實與原告從事為運送承攬業務性質相符,縱然原告知上海有另一家公司擔任本件貨物運送,亦係被告與該家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當然因原告知在上海另有一家公司擔任運送業務,即認原告與上海之公司發生運送契約關係。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七、再查被告抗辯本件託運費、保險費係在上海支付,其僅收取八百四十元之文件費,故其非運送人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中國大陸特種轉帳貸方傳票內容,故有繳納一0九七八.九五元之費用之情,惟查系爭貨物既由上海出貨,則原告不無可能先委託大陸工廠支付該筆運費,且原告亦主張大陸工廠直接先付被告,由被告在上海辦事處代收,再由被告先扣除其所賺取之運費差額後再剩餘部分轉交予香港海蕎公司等語,而觀之上開中國大陸特種轉帳貸方傳票之匯款人為樊哲斌,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益足證原告之主張始可採,當無法以運費等係由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收取,即認定本件運送契約係在於原告與香港凱達公司之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八、末查被告辯稱本件運送之貨物,僅值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係原告自行提高至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點二八元云云,並提出商業發票影本為證,惟查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已提出具體損失,貨損額即已達美金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故原告請求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損害賠償,尚屬可採,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點二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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