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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四號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告
甲○○ ○○○○○ ○○○○○○ ○○○○○HAVN(哥本哈根迪夫科公司)
法定代理人
HANS KI
被告
英商怡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哥本哈根迪夫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哥本哈根迪夫科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哥本哈根迪夫科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哥本哈根迪夫科公司以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權基礎有二: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八四條、一

八五、一八八條之規定,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條文,原告除引用民法第一八四及二二七條以外,補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八五及一八八條為本件請求之基礎條文,既係基於同一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事實,且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無須被告之同意。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號傭船合約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被告船東本身即有過失(使用老舊纜繩)且受僱船員亦有過失(未平均纜繩受力)而造成安薇兒輪纜繩斷裂致使船舶將卸料臂扯斷。是被告船東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至於受僱人部分之時效,因原告無法得知負責繫纜平衡之船員【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至今無法起算,但並不影響確認該繫纜受力不均係由於船上人員所致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安薇兒輪船長及怡和公司潘文正簽署原證四號損害賠償承認書及怡和公司簽署原證五號具結書,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已經由該承認書轉為債權承諾書,原證四號文件本身即為法律責任承認之文件,自應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負擔連帶責任。

四、怡和公司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確為船東代理人之事實,有原證三十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證:

(一)原告所舉原證十九號怡和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被告怡和公司所營業務範圍除公證業務外,包括代理業、經紀業及船務代理業,被告怡和公司簽署原證五切結書係以代理行名義簽署而無任何保留陳述或記載,應認為該公司於該事件為該輪船東於該事件之代理人。

(二)若如被告怡和公司所辯,該公司係到船上進行公證工作而非該船舶之代理行,則何以到船上進行損害事故之公證人,會到船上協助船長簽署文件(此種工作顯然應係船舶代理之工作)?顯然被告抗辯渠非以代理行身分簽署文件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且怡和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被告船東代理人一節,亦有怡和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原證三十號存證信函內容確認。自不容其於訴訟中否認。

五、被告主張本件船舶總代理為台灣快桅公司、港務代理為台塑通運公司,但此為船舶通常營運之辦理進出港之代理人,一旦船舶發生事故時,船東及其參與之船體保險協會得另行指定有經驗之代理人為其專門處理理賠事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非由台灣快桅或台塑通運公司出面簽署切結而係由被告怡和公司出面。

六、系爭卸料臂確因被告船東之「安薇兒輪」所配置之繫船索未調整平均受力且繫船索本身老舊無法承擔風力斷裂致使「安薇兒輪」飄離岸邊造成連接於該輪之上之原告卸料臂被扯斷之損害,此有訴外人台灣快桅公司為確認損害事實及原因委託中華海事檢定社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足證:被告船東當時在台之船務總代理委託中華海事檢定社於事故發生(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後五天(十二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就該船保留下之繫船索做成之調查報告,該報告指出造成繫船索斷裂之原因係由於該繫船索未隨時適當的調整鬆緊拉力且未平均地受力所致,且該繫船索之眼環節單纖維索接頭顯然有老化現象,並經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人黃銘城到庭證述情節足證。

七、被告所提被證一號之公證報告出於事後造作,顯然不應採信,理由如附表一所示。

八、滯船費用之部分:

(一)、原告本來配置四具卸料臂卸輕油,因系爭二具卸料臂之損害,造成原告只剩下二具卸料臂可供卸料,原告為此緊急調配其他碼頭之一具卸料臂至西二碼頭支應,因此修正管線而花費新台幣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但該臨時替代之一具卸料臂卸貨量本來就比較少,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事故發生當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新卸料臂安裝驗收完成,原本接四支卸料臂時,每小時可以卸貨四千零四十四點零二公噸的輕油,此為依照原告固定配置之卸料臂所可預期之卸油量,但因該二具卸料臂受損後只得接三具卸料臂(而且臨時支應的一具卸貨量較小)後每小時卸貨量只有二千七百零二點六公噸。因此本來接四支卸料臂時,負責為原告公司載運輕油之十二條輪船,原本可以於一百三十九點二小時內完成卸貨,卻因此花費三百五十二點六四小時才卸完,滯船時數共計二百一十三點四四小時,船東因此向原告請求支付滯船費用且原告因此共計支付美金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四角三分之滯船費用予載運輕油之船東。

(二)、上開滯船費用之損害係由於原告之卸料臂被損害所衍生之間接損害,就此原告根據上開十二條船舶之平均滯船費每小時美金九百五十八元一角一分,乘以總滯船小時數二百一十三點四四小時,合計為美金二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三角二分,以起訴當時匯率33.5換算為新台幣六百八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即請求金額明細附表第六項),作為原告請求滯船費用之依據,遠較原告實際支付各船東之滯船費用為低。被告對於單據形式及實質內容均不為爭執,且原告請求滯船費用之金額遠較單據所示之金額為低,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有據。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傭船契約影本原證二:被告船東當時在台船務代理台灣快桅之傳真原證三:被告船東當時在台船務代理台灣快桅委託中華海事檢定社就系爭船舶斷纜之調查報告原證四:系爭船舶船長及被告怡和公司代理確認責任之承諾書原證五:被告怡和公司簽發之具結書原證六: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發函與被告怡和公司之信函原證七:九十年三月七日被告怡和公司回覆之信函原證八:卸料臂管理單位就修復損害所需工資及材料費之評估報告原證九:原廠就修復卸料臂所出具之確認函原證十:購買新卸料臂之信用狀原證十一:原廠關於卸料臂附加ERC部分之報價原證十二:關於卸料臂之折舊計算表及廠商關於卸料臂使用年限之說明函原證十三:安裝卸料臂之費用明細原證十四:調配卸料臂修正管線費用明細原證十五:滯船費用計算明細及原告支付相關船舶滯船費用之單據原證十六: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原證十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漏油事件該船船長所簽署之切結書、費用明細以及相關事故照片原證十八:潘文正之公司名片影本原證十九:被告怡和公司在經濟部登錄之公司基本資料原證二十:安薇兒輪纜繩配置圖原證二十一:ISGOTT及OCIMF繫船安全檢查規範原證二十二:ISGOTT有關16000噸以上之油輪繫纜必須承受60 節風力及相關海流之規定原證二十三:卸料臂操作原理介紹原證二十四:STAR RIVER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卸貨公證報告、當時船舶吃水及相對乾舷位置原證二十五: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斷纜相片原證二十六:海商法學者楊仁壽教授海商法論第一五六頁之見解原證二十七: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之原證一號原證二十八:相關單據中文譯本。

原證二十九: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雲林地院之禁止出港令原證三十: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怡和公司所發之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五六號原證三十一:台塑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及附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準備八狀請求補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八五條及一八八條為本件請求之基礎條文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之規定,應禁止原告為訴之追加,以防止害及被告之利益。

二、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理由如下:

(一)、怡和公司並非迪夫科公司之代理人:

1、查怡和公司並非迪夫科公司之代理人,而係受Tryg-Baltica International(即承保「安薇兒輪」船體險之保險公司;以下稱TBI保險公司)之委託,就本件卸料臂毀損進行調查,並作成公證報告 (參原證五怡和公司函TBI保險公司之請款單;原證六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

2、怡和公司以其保險事故及損害範圍調查之角色,接收受害人之關於損失主張之文件,仍屬正常之公證人之職務。保險公證人簽署確認收到受害人損失主張之文件,並將之轉交相關人員,以便利受害人主張權利,並節省受害人另行通知之勞費,此為保險公證人從事公證業務之良善慣例,自不應將此種「服務」牽強解釋為「代理行為」。且怡和公司「代轉」受害人損失主張之文件,性質上為一事實行為。而事實行為在本質上非表示行為,自不適用代理之規定。

3、保險公證人雖會代收損失主張之文件並轉交相關人員,但不可能在保險人確認責任歸屬前片面認定責任,更不可能同意由保險公證人「自己」負擔賠償責任。查怡和公司在原證四、原證五之文件上簽名皆特別註明“RECEIVED ONLY WITHOUTPREJUDICE”(僅為收受未放棄任何權利),顯見怡和公司其意僅在代收文件,並無負擔賠償之意,亦符合上開所述公證行業代轉文件之常態事實。

4、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存證信函,怡和公司當時之意在駁斥原告賠償之請求 (該信函文句「詎料貴公司卻罔顧事實,以本公司為索賠之當事人」),其信中所謂「怡和公司為船東在台代理人」,應僅為一時語意不清,未詳查「代理」法律上之意義與一般民眾口語解釋有所不同,並非自認其為船東之代理人。

5、縱認怡和公司於該存證信函所言已構成自認,但其並非於本案之書面陳述或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屬於訴訟外自認,僅得於原告引述後採為法院判斷事實之資料,並無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6、縱認怡和公司為他人之代理人(假設語氣),被告至多為TBI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非迪夫科公司之代理人。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縱認有與送達本人同一之效力(假設語氣),亦僅能認為送達至其代理之本人即船體險保險公司,而不能認為有送達迪夫科公司之效力。

7、縱認怡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代轉原證四、原證五之文件構成代理(假設語氣),惟其取得之代理權限及代理所發生之效果,亦僅限於該次行為。原告嗣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怡和公司,怡和公司當時是否仍有權「代受意思表示」而使效果直接歸本人,本應獨立判斷。蓋上開兩事發生時間已近兩年,倘僅憑代理人一次代理行為,牽強認定其於嗣後其他事件亦有代理權限,將使本人及代理人責任永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有違法律要求安定性之基本要求。

(二)、原告未於兩年時效內向迪夫科公司起訴或中斷時效,迪夫科公司得援引時效抗辯:

1、系爭卸料臂毀損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至遲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迪夫科公司起訴或中斷時效,否則迪夫科公司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2、原告雖辯稱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怡和公司請求賠償,然遍觀該信函,並未有向迪夫科公司請求之隻字片語。依「顯名代理」之法理,僅能認該存證信函有向代理人怡和公司請求之效力,而不能認為該請求有到達本人之效力。

(三)、原告對迪夫科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怡和公司依法得援引迪夫科公司之時效抗辯。

三、迪夫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當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四、原告向迪夫科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制:

1、原告訴之追加並未表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究為何人,亦未經司法程序確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連帶」之「對象」為何?被告「連帶」之「對象」是否應否侵權行為責任?均未明確,要求被告負「連帶」責任,當屬無據。

2、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迪夫科公司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迪夫科公司為一法人,本身無行為實體,並無法適用上開規定。原告追加民法第一八五條之部分,因民法一八五條之首要成立要件即為「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被告迪夫科公司與怡和公司均為法人,均無法該當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至於民法第二十八條及一八八條之部分,其須先確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始有適用該二條文之餘地。

五、原告主張怡和公司應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部分亦無理由:

1、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以其單方事先擬定之文件要求船長及怡和公司公證人於上簽名,渠等依其專業當知於鑑定報告完成前尚難斷定責任歸屬,自不可能同意簽署該等文件。惟因該輪開航急迫,為避免不必要紛爭而耽誤該輪已訂行程,導致商業上之損失,故於原告同意下,被告特別於該文件上註明「僅為收受本文件,未放棄任何權利或承認任何責任」始簽署該文件,其意為明白表示僅知悉並保留原告之索賠要求,而並無承認負擔賠償責任之意。

2、查怡和公司在該文件上簽名時有註明“RECEIVED ONLY WITHOUT PREJUDICE”(僅為收受本文件,未放棄任何權利),而船長簽名時亦特別註明“FOR RECEIPTONLY WITHOUT PREJUDICE OR ACCEPTANCE OF LAIBILITY WHATSOEVER;FORFURTHER REFERENCE;FOR REFERENCE TO P&I CLUB NORTH OF ENGLAND”(僅為收受本文件,未放棄任何權利或承認任何責任;進一步參考;作為西英格蘭船東互保協會之參考)。而WITHOUT PREJUDICE一詞,為英美法上常用之法律用語。依專業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之解釋 (詳被附件一),其意為“Wherean offer or admission is made【without prejudice,】…it is meant as adeclaration that no rights or privileges of the party concerned are tobe considered as thereby waived or lost”(當一要約或承諾,註明該文句,係表明有關當事人之任何權利或特權未因此被認定放棄或喪失)。因此,由該註明之文句明顯可知,被告一與怡和公司絕非表示願承擔卸料臂之毀損責任,而僅係簽名確認已「收到」該寫有卸料臂之毀損之文件而已。被告等於該文件上簽名,其法律效果是收到原告之毀損通知而已,並無使被告承擔該毀損責任之效果。

3、而怡和公司會簽署原證四、原證五之文件,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上開文件後才能將船開走 (參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庭期證人潘文正之證詞),怡和公司之角色僅為公證公司,於一般情況下雖會代收文件傳給委託人,但不可能同意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迪夫科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部分,原告亦未盡舉證之責:

(一)、原告援引中華海事檢定社之調查報告,認為系爭船舶繩索不佳且未適時調整拉力,而認定迪夫科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惟檢視該調查報告,內容簡陋,調查員僅憑共三頁之概略觀察,即以猜測 (guesswork)認為船舶繩索不佳且未適時調整拉力,根本有違保險公證人應有之謹慎及專業。相較於怡和公司三十三頁之報告詳細說明當時船方與碼頭卸油時之處理情況、當時風速及損害發生之原因,兩者嚴謹度及可信度立判高下。

(二)、怡和公司之公證報告製作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號碼為A5(H)-00/2/2(參被證一),此與怡和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船體險保險人TBI保險公司之請款單 (被證五),及華南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 (被證六)相互對照即可證明,該份公證報告早在原告起訴二年半前便已製作完成,否則船體險保險人豈會為一份「當時尚未存在」之公證報告匯款予怡和公司,原告之指控不實灼然。

(三)、怡和公司製作該公證報告時與系爭卸料臂之毀損本無利害關係,當無違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之情事。

七、系爭卸料臂毀損實不可歸責於迪夫科公司:

(一)、依據麥寮港船舶裝卸操作檢查表(被證二),其中第一項「在任何情況下,繫纜數量是否足夠確保船舶安全。」船方與碼槽負責人皆於上打勾確認無誤,且船方於事故發生時所提供之纜索皆有繫泊纜證明書 (被證三),證明所有纜索皆經專業檢查符合標準足堪使用,並無原告所指老朽不堪使用之情況,且繫纜數量亦於原告確認下證明足夠確保船舶安全。

(二)、另於公證報告第十九頁提到該輪靠泊麥寮港西二碼頭時,最初領港告知二條船艏及船艉倒纜,一條船艏及船艉橫纜和四條船艏及船艉纜,但是船長要求各增加一條船艏和船艉橫纜成為雙橫纜,足見船方於事故前便已顧慮風浪太大,為增加船舶停泊時安全而主動要求增加二條纜索,其已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事故發生時 (十二月十九日二○四八時)該輪已卸貨完畢,該輪在只有壓艙水之情況下,船體受風面積大增 (露出水面高度:14尺,全船長:228尺;參公證報告第二十九頁),而該時風力卻高達六十節 (參公證報告第二十二頁),致使合於安全標準之纜索亦無法承受如此拉力而斷裂,而並非原告所指纜索老朽不堪使用及未適當的調整纜索鬆緊拉力及平均受力而導致斷裂云云。

(三)、按該次卸貨作業完畢時因一陣陣狂風,風速增加超過六十節,且因卸油完畢船體上浮致受風面積大增,使本合於安全規格之纜索亦無法承受船身強大之拉力而導致一一斷裂已如前述,惟該輪船長立即要求大副停止卸貨作業,並提醒輪機長備便主機(縱裝卸貨期間主機總是備便的),同時使用高頻無線電第十三號頻道呼叫港口管制台派遣拖船來協助,並且鳴汽笛去引起碼頭人員的注意,以便解脫卸料臂但是失敗。雖然該輪重覆的請求,沒有碼頭人員上船以便解脫卸料臂,此有公證報告第二十一頁可稽,而六十節之風速即指風速每小時達六十海浬,依中央氣象局網站之蒲福風級介紹 (被證四),可知每小時六十海浬的風速稱之為暴風(violent storm),為「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以該等強度的風速,縱加以最嚴密的防範(該輪船長事先已主動要求各增加一條船艏及船艉橫纜),亦無法避免纜索因強風吹襲船身所生之強大拉力而斷裂,而船方就纜索之斷裂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船方就繫船索適時調整拉力皆有標準程序且於事故發生時亦有嚴格執行之,原告空言主張船方未適時調整繩索拉力,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因負舉證不利之責。

八、系爭卸料臂毀損實因原告自身過失所致:

(一)系爭纜索斷裂後,該輪船長除使用高頻無線電第十三號頻道呼叫港口管制台派遣拖船來協助,並且鳴汽笛去引起碼頭人員的注意外,且於2100時到2105時,該輪嘗試使用擴音器及揮手以便引起碼頭人員之注意,使他們能夠解脫船舶艉部卸纜繩但是失敗 (公證報告第二十二頁),且依據麥寮港船舶裝卸操作檢查表(被證二),於該檢查表第十六項「通訊系統正常 (含對講機聲力電話)」,岸方回應為是,但船方回應沒有,由此可知,在卸貨作業期間,因原告本身欠缺對講機或有聲電話,使其與船方之連絡不良,故纜索斷裂時船方縱使用高頻無線電呼叫、鳴汽笛、使用擴音器及揮手等方式要求碼頭人員上船以便解脫卸料臂,但仍歸失敗,原告本身通訊設備欠缺難謂無過失。

(二)、依麥寮港碼頭及相關單位的說法,於船艏纜索斷裂後,原告的值班人員立刻按下緊急停止開關,並且操作卸料臂的遙控油壓快速接合/脫離聯接器(QCDC),但是無效 (公證報告第二頁)。原告每一卸料臂上都裝有一組手動脫離安全裝置(MRSD),而依卸料臂操作手冊之規定,於卸料臂「收回:在脫離"海運卸料臂"之前,手動脫離安全裝置的旋轉鈕須放到一的位置」 (公證報告第二十六頁。

(三)、依公證報告第二十七頁:「於卸貨期間,船舶和碼頭之間,台塑石化碼頭通常會派一位當值官員或職員在船岸附近當值,船員則在船上當值,台塑石化碼頭並沒有告知船員在緊急狀況時如何去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 (MRSD)。因此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四八時,當台塑石化碼頭當值人員聽到卸料臂NO.L-114A和NO.L-114B的警鈴聲,並且船舶漂離西二碼頭,船艏部份繫泊纜斷掉,沒有碼頭當值人員前往船上去轉換MRSD的位置,並且沒有船員知道如何去操作這MRSD,麥寮港碼頭當值人員僅通知碼頭裝卸控制室去緊急關閉裝卸系統的閥。但是卸料臂脫離,因為手動脫離安全裝置 (MRSD)的旋轉扭仍然在二的位置。所以遙控控制油壓快速接合/脫離聯接器無法運作。」

(五)、系爭卸料臂之毀損,實導因原告之員工不知道如何去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MRSD),因此纜索斷裂時,沒有碼頭當值人員前往船上去轉換MRSD的位置,而被告一之船員並無從得知這MRSD的功用,所以即使碼頭當值人員使用遙控控制油壓快速接合/脫離聯接器 (QCDC),QCDC仍無法運作。且手動脫離安全裝置(MRSD)既屬岸上設備,其上操作標誌亦皆為中文,當無可能要求由船方人員進行操作。因此,本件卸料臂之毀損,乃因原告本身之過失未能所致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其要求被告賠償卸料臂毀損之損失,自無理由。

(六)、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期時亦不斷請求原告提出事故當時「麥寮港交通管制中心通話紀錄」及卸料臂操作手冊,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但原告始終推諉不願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認被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即本件卸料臂毀損確因原告通訊設備欠缺及原告人員未能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所致。

(七)、李鎮華並非被告所委請,而係台灣快桅(即汽船公司代理人)所委請之cargo surveyor(貨物公證人),其職責僅在確定託運物 (石腦油)之品質及數量正確無誤,對於岸方通訊設備是否良好及手動脫離安全裝置如何操作,根本非其所能置喙,原告以此主張碼頭與船上通訊良好,當無足採。

(八)、縱鈞院認為卸料臂毀損係因船舶繩索不佳且未適時調整拉力 (假設語氣,原告就此部分仍未有效舉證),但倘原告人員當時有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MRSD),則快速接合/脫離聯接器(QCDC)將可正常運作,系爭卸料臂也不致受損。足見被告縱有加害行為 (假設語氣),亦與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當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通訊不良及未能正確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MRSD),自屬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不應要求被告負完全責任。

九、原告請求「滯船費」部分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滯船費」,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亦無須賠償且該「滯船費」屬原告原本無須支付,其支付係不利於原告,並不該當「倘系爭卸料臂未毀損,原告即得取得之利益,因系爭卸料臂毀損,原告無法取得之利益」之定義,自不屬「所失利益」。

(二)、縱認「滯船費」為「所失利益」 (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他船東「已定之計劃」為何,並證明倘系爭事故未發生,他船東可依該「已定之計劃」獲得多少「預期之利益」。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公證報告。

被證二:麥寮港船舶裝卸操作檢查表。

被證三:繫泊纜證明書。

被證四:中央氣象局網站之蒲福風級介紹。

被證五:怡和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船體保險人TBI保險公司之請款單。

被證六:華南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

被證七:定期傭船契約。

被證八:「安薇兒輪」業務登記申請書及海關艙單。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后於準備八狀,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八五條、一八八條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迪夫科公司所有之「安薇兒輪」(NorthseaAnvil)為原告運送油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卸貨期間,將原告所有之二具輕油卸料臂毀損,被告怡和公司並與該輪船長共同簽署賠償責任書,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迪夫科公司簽訂油輪傭船契約,被告迪夫科公司以其所有之「安薇兒輪」(Northsea Anvil)為原告運送油料,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卸貨期間將原告所有之二具輕油卸料臂毀損,被告怡和公司並與該輪船長共同簽署賠償責任書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一八四、一

八五、一八八、二二七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貳仟肆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迪夫科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油輪傭船契約,被告怡和公司並非迪夫科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不須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迪夫科公司所有之「安薇兒輪」(Northsea Anvil)為原告運送油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靠泊麥寮港西二碼頭卸貨期間,該船所配置之纜索斷裂,致船舶脫離,連接到該船上之二具原告所有岸邊輕油卸料臂亦因而扯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十八、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八、二二七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繫船索斷裂之起因,是當卸料作業進行及潮位改變時,繫船未隨時適當地調整鬆緊拉力,且各組繫船索未平均受力,斷裂弱點是在眼環結單纖維索之接頭上,而眼環結接頭顯得草率,且似有舊的切斷痕跡,有原告所提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可稽。證人黃銘城即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人並到場證稱:公證報告是由我做成,當時船已經開走,我根據現場留的四條纜繩判斷,那四條纜繩每條都是由很多纖維索構成小股,六、七股在綁成一條纜繩,當時小的纖維索都已經有斷裂的痕跡,我有參考風的動力來判斷纜繩斷的原因,但纜繩要考慮的因素,尚有須數量足夠、合格、及平均受力,當時依據船長報告,先斷裂的是倒纜,不是受風力較大的三根頭纜,所以認為是卸貨後沒有去調整平均受力所致,自殘留的四根纜繩可見插頭是船員自己接的,而且接的地方很粗糙,有部分已經磨損,狀況不是很好,且是用細的繩索綁在一起,一般是訂好一條纜繩送過來,但將不夠的纜繩截斷再插在一起也是允許的,根據我的經驗,不同材質因為彈性不同,所以儘量不採用,但現場我看到一條纜繩有一段是鋼索,另一段接纖維索,根據我的經驗,這四條纜繩應該是要列入換新的狀況,但因為沒有經過檢驗機構測試,我不能說他不合格,但根據船長報告,它斷的地方是在不該斷的地方,所以我才判斷是平均受力的關係等語。是被告迪夫科公司所有之「安薇兒輪」(Northsea Anvil)所配置纜索斷裂之原因,依當時先斷裂的是倒纜,不是受風力較大的三根頭纜判斷,應是卸貨期間,各組繫船索未平均受力,未隨時適當地調整鬆緊拉力所致,與纜索是否符合專業標準、數量是否足夠無關。被告以系爭纜索皆經經專業檢查符合標準足堪使用,且繫纜數量亦足夠確保船舶安全,是事故發生時風力高達六十節,才致纜索因強風吹襲船身所生之強大拉力而斷裂云云置辯,自不足取。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纜索斷裂,船長使用無線電呼叫港口管制台派遣拖船來協助,並且嘗試使用擴音器、揮手、鳴汽笛去引起碼頭人員注意,使他們能解脫船舶艉部卸攬繩,但失敗,且依據麥寮港船舶裝卸操作檢查表第十六項,關於通訊系統正常(含對講機聲力電話),岸方回應為是,但船方回應為沒有,足認原告本身通訊設備欠缺,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查,事發當時,貨方公證人李鎮華在船上檢視卸貨情形時,有攜帶手機供雙方聯繫用,有被告所提公證報告第三項第四行可稽,故雙方通訊並無問題,被告以此置辯,自不足取。

(三)被告另辯稱:船艏纜索斷裂後,原告的值班人員立刻按下緊急停止開關,並且操作卸料臂的遙控油壓快速接合/脫離聯接器 (QCDC),但是無效,依原告之卸料臂操作手冊,要使快速接合/脫離聯接器 (QCDC)正常運作前,手動脫離安全裝置(MRSD)的旋轉扭須先放到一的位置,而手動脫離安全裝置 (MRSD)屬岸上設備,其上操作標誌亦皆為中文,當無可能要求由船方人員進行操作,惟台塑石化碼頭人員並沒有告知船員在緊急狀況時如何去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 (MRSD),亦沒有碼頭當值人員前往船上去轉換MRSD的位置,致遙控控制油壓快速接合/脫離聯接器無法運作。」是本件卸料臂之毀損,乃因原告本身過失未能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所致,依公平原則亦不應要求被告負完全責任等語。惟查,原告至船上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 (MRSD),以船上繫攬將船舶安全固定在岸邊為前提,系爭繫攬既已斷裂,原告之岸上人員自無法上船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 (MRSD)。且岸上裝置,依慣例由岸上的人操作等情,亦經證人即怡和公司公證人潘文正證述屬實,被告辯稱台塑石化碼頭人員應事先告知船員在緊急狀況時如何去操作手動脫離安全裝置(MRSD)云云,亦不足取。

(四)依被告所提與訴外人A/S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 andDampskibsselskabet of 1912 A/S(下稱汽船公司)就「安薇兒輪」(Northsea Anvil)所簽定之定期傭船契約第二條約定:「At the date of delivery of the vesselunder this charter(i) she shall have a full and efficient complementof master, officers and crew for a vessel(船東在交付傭船時,應使船上具備完全且足夠之船長、船員及人員)」,第六條亦約定:「Ownersundertake to provide and to pay for all provisions, wages, andshipping and discharges fees, and all other expenses of the master,officers and crew(船東應支付所有船舶有關行政費用、薪資、船務代理費用及船長、人員及船員之薪資費用)」,足認該安薇兒輪之船員,係受該船舶所有人即被告迪夫科公司僱用。而安薇兒輪之船員,於卸貨期間,未將各組繫船索平均受力,亦未隨時適當地調整鬆緊拉力,導致纜索斷裂,船舶脫離,並使連接到該船上之二具原告所有岸邊輕油卸料臂因而被扯斷,已如前述。該安薇兒輪之船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認該安薇兒輪船員之僱用人即被告迪夫科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夫科公司負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迪夫科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予被告怡和公司,表示請被告怡和公司向該油輪船公司轉達並處理相關賠償事宜,有原告所提原證六號信函為證。被告怡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回函表示:「in your letter,you requested us toreply the relevant quotes for repairs and emergency handling costfor the subject to the ships owners/insurers and requested them tohandle the relevant repairs and claim settlement. our principalshave received your message and wish we bring to your attention thatyou have to order the repairs--」,有原告所提原證七號信函為證。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第六十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怡和公司,表示:「經數次連繫貴公司轉請安薇輪船東求償事宜未果,茲特再催告----」。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怡和公司,表示:「----經數次連繫貴公司有關賠償事宜,----未獲回應,爰再次催告---」,有原告所提原證十六號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被告怡和公司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貴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第二五二號已知悉在案,----本公司已將貴公司之請求與書函,轉達予船東,相信他們會立即處理----」,有原告所提原證三十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上開函件之真正均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實已將原告請求處理修復之相關事宜,轉達船舶所有人。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請求被告怡和公司轉達船東賠償事宜,被告怡和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表示已經轉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起訴狀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一百三十條規定,應認原告已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內,對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船舶所有人被告迪夫科公司及代理人被告怡和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六)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二具卸料臂,因回復原狀所費較新購卸料臂更貴,原告乃根據原廠建議換裝新的卸料臂,花費新台幣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元,扣除該新購卸料臂較原卸料臂多了ERC部分之費用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又卸料臂自啟用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事故發生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共計使用十二點五個月,以原卸料臂使用年限二十年及一年剩餘價值計算,原卸料臂之折舊七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再加上安裝新購料臂之費用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被告迪夫科應賠償原告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並提出原廠信函、信用狀、原廠說明函、發票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迪夫科應賠償原告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取。

(七)原告另主張本來配置四具卸料臂卸輕油,因系爭二具卸料臂受損,造成原告只剩二具卸料臂可供卸料,不符原告公司營運需求,原告為此緊急調配其他碼頭之一具卸料臂至西二碼頭支應,因此修正管線而花費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又因該臨時替代之一具卸料臂卸貨量較少,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事故發生當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新卸料臂安裝驗收完成,原本接四支卸料臂時,每小時可以卸貨四千零四十四點零二公噸的輕油,負責為原告公司載運輕油之十二條輪船,原本可以於一百三十九點二小時內完成卸貨,但因該二具卸料臂受損後,每小時卸貨量只有二千七百零二點六公噸,因此花費三百五十二點六四小時才卸完,滯船時數共計二百一十三點四四小時,原告因而支付美金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四角三分之滯船費用予載運輕油之船東,原告依上開十二條船舶之平均滯船費每小時美金九百五十八元一角一分,乘以總滯船小時數二百一十三點四四小時,合計為美金二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三角二分(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以起訴當時匯率33.5換算為新台幣六百八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並提出發票為證,經核相符,原告請求之滯船費用,既較原告實際支付各船東之滯船費用為低,原告請求滯船費用之金額應屬合理。又上開滯船費用,係由於原告之卸料臂被損害所增加之費用,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被告辯稱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亦不可取。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迪夫科公司所僱用之船長及本事件之船東在台代理人怡和公司,代表船東於載有:『本輪安薇兒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21時48分靠泊麥寮港西二號碼頭卸貨期間將貴港下列設施毀損屬實,本公司自當負責所有賠償責任』之文件上簽署,表示船長及怡和公司已代表船東承認損害之事實及原因。又被告怡和公司之代表潘文正於載有:「查本公司(代理行)之安薇兒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21: 48靠西二號碼頭,將麥寮港港埠設施輕油卸料臂二具L114A/B撞損之事實,除經該輪船長承認簽證外,本公司(代理行)自當負責賠償原狀修復,特此具結保證如上。」之具結書上簽署,上開文件性質上為一法律責任承諾之文書,被告怡和公司既與未經認許之被告船東代表共同簽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自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怡和公司之公證人潘文正於上開文件簽名之下方,均附註『Receipt only,without prejudice』之字樣,證人潘文正並到場證稱:原告要我們簽這兩份文件,他要求不能有任何批註,我們拒絕簽署,後來原告有同意我們作批註我們才簽的,只是代收文件傳給委託人等語。足認上開文件內容是原告預先製作之文件,並非簽署人自行之意思表示,簽署人之真意在附註之文字,即僅收受上開文件,而非承認上開文件之內容。又上開文件之內容,既非簽署人之意思表示,自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法律行為,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文件表明願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於簽署該文件後合理時間內,為任何撤銷或撤回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怡和公司應就上開文件,負法律責任云云,並不可取。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怡和公司既代表船東之保險公司就本件卸料臂毀損進行調查,且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怡和公司主張請求賠償損害之信函,被告怡和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傳真表示「OURPRINCIPALS HA VE RECEIVEDYOUR MESSAGE AND WISH WE BRING TO YOUR ATTENTION THAT YOU HAVE TOORDER THE REPAIRS IN YOU CAPACITY AS OWNERS OF THE DAMAGEDFACILITIES. ON COMPLETOIN OF REPAIR, YOU CAN THEN SUBMIT YOUR CLAIMNOTE WITH FULL SUPPORTING DOCUMENTS TO THE PARTIES CONCERNED」。(我們所代理的業主已經收到貴公司的傳真,並請貴公司以該受損設備之所有權人立場先進行修復。修復完成時,請貴公司提供相關損害賠償單據。)」。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自承為船東在台之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足見被告應依上開文件負擔法律責任。惟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原證七號信函,旨在說明已收到原告之通知,請原告先自行修復。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則於「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之後,表示「原告之附件

一、附件二之內容,已明白表示僅知悉並保留,並無承認負擔賠償責任與同意賠償金額之意」,顯見被告怡和公司於上開信函及存證信函,並未表示願負責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就被告怡和公司,有以被告迪夫科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怡和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被告迪夫科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夫科公司應給付原告卸料臂之回復原狀費用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修正管線之花費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滯船費用六百八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迪夫科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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