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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海商字第48號

原告
召華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峰律師
被告
乙○○ ○○○○
被告
TA-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告
丙○○○○○○ ○
被告
DIS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召華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自中國營口進口化學物品滑石等一批共九仟噸,委由被告DAEYANG SHIPPUNG CO. LTD(下稱DAEYANG 公司)負責運送,此有被告DAEYANG 所簽發之編號HY376 、HY377 載貨證券可資證明,並由被告丙○○○○○○ ○○○ ○○○○○○○○○ & CHARTERING CO.(下稱VIETNAM 公司)所有"Long Thanh"輪為實際運送。詎料原告受領該批貨物時,發現貨物因船艙破洞,海水滲入造成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此有原告委託之君正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因此,被告DAEYANG 除應依載貨證券文藝對原告負責外,因其未依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使船舶處於適航堪載之能力、及未盡第六十三條貨物之照管義務,亦因出其選任監督有疏失,致使系爭貨物因水失而受損,應對原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VIETNAM 為實際貨物運送人,因運送之船舶船艙破洞,致系爭貨物受到損害,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失,因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請求判決㈠被告DAEYANG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六仟零五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VIETNAM 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五萬六仟零五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前二被告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1、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係行使其來自提單之託運人HAICHEHAICHENG MUNICIPAL TALC EXPORT CO., LTD 對運送人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載貨證券託運人及簽發人不同國籍又未約定準據法,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行為地法」為準。所謂「行為地」,在載貨證券之關係,應包括「簽發地」 (裝載地)及 「交貨地」 (卸載地), 而裝載地與卸載地兼跨二國以上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均為履行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號判決之意旨可參。本件運送之履行地既為蘇澳及花蓮港,則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且按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應適用我國海商法之情況有二:⑴依該運送契約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而當事人意定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契約之準據法律。..該運送契約之裝貨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而依我國海商法中華民國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之但書,海商法對我國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此一但書之效果能使我國海商法強制地、優先地適用於涉及我國為受貨人或託運人之進出口貨物的『載貨證券所證明的運送契約』,即使該載貨證券所記載之適用法律為外國法律亦然。當此等案件在我國法院提起索賠之訴時,應由我國之受貨人或託運人舉證證明:相較於意定或其他適用之外國法律,我國海商法相關規定對其保護較優。」,而遍尋被告主張適用之準據法中國之民法及海商法,皆未如我國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賦予受貨人於請求交貨後,即取得運送契約權利之相關條文。因此,依上開我國海商法之規定,本案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

2、侵權行為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本件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及貨主均在中華民國,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號判決皆認為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貨主前往提貨時始發現貨損,而認定侵權行為結果地應為貨物目的港。本件情形亦同,原告在未提領系爭貨物前,根本無法發現貨損,且系爭貨物為部分貨物受損,而非貨櫃落海,貨主未拆開貨物檢驗前,貨損仍會持續發生,故系爭貨損結果發生地,應為台灣,則侵權行為準據法自應為中華民國法。準此,我國花蓮亦為侵權行為地,故就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而言,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雖未取得載貨證券原本仍得依法向被告主張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1、依海商法大師TETLEY所著「MARINE CARGO CLAIMS 」(海上貨損索賠)一書,其於第七章「SALE OF GOODS-THEPASSING OF TITLE AND RISK-A RESUME」(貨物買賣-所有權及風險移轉-摘要)有精闢說明:「It is a basicprinciple of the law of sale that the terms of thecontract, including the moment when title and riskpass from the seller to the buyer, depend first andforemost on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found in theagreement itself.Consequently, it is only when theagreement is silent that the applicable law of salesupplies the missing terms. (中譯文:一個法律上基本的原則關於買賣契約上之條件,包括所有權及風險何時由出賣人移轉至買受人,端視該契約內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因此,僅在契約無法探知真意時,相關適用之買賣法律始補充該遺缺處)「As mentioned above,theparties'in tention i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indetermi-ning whether title has passed ….The courts read-ily draw inferences as to the parties' intentionfrom the terms used in the sales contract. Forexample, if the parties specify that the contractis FOB, the court can rely on a prima faciepresumption that the parties intended title topass on shipment. (中譯文:如上所述,當事人之真意為決定所有權何時移轉之至上因素.. 法 院可由買賣契約上約定之貿易條件輕易推論當事人之真意何在。例如,如當事人指定契約為FOB ,法院即可表面上推定當事人意欲於出貨時所有權移轉」。因此,當買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貿易條件為FOB 時,當事人真意即為「貨物裝上運輸工具時」,所有權及風險均由買受人負擔,若貨物有損害,買受人即為有權索賠之人,法院亦得據此推定貨物所有權及風險移轉之時點。

2、按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今查原告召華公司為有權受領系爭貨物之人,非但在蘇澳及花蓮港向被告等請求交付,且亦已經被告交付而實際受領後,始發現貨損,依前述規定原告已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當可依本件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持有之載貨證券非正本而為副本,惟該載貨證券之背面確已經託運人HAICHENG MUNICIPAL TALCEXPORT CO., LTD 背書轉讓後,移轉與原告所持有,可見託運人確有轉讓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之意思表示予被告。參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本件原告自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人託運人之權利。查本件系爭之載貨證券雖非正本,因此原告似乎無法取得提單上所表彰之物權性、文義性等相關之權利。惟該載貨證券之背面確實經過託運人之簽章背書,轉讓予原告所持有,顯見該載貨證券雖無一般正本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應可推知託運人確有轉讓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之權利之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縱無明示轉讓之意思表示,亦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依本件運送契約向被告等請求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

3、查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記載「to order」字樣,即待「指示」也,此乃指待託運人之指示而言。而載貨證券發行之形式,如係單純指示式,則最先背書人係「託運人」,而後由「受貨人」逐一背書即可,此可參楊仁壽先生所著載貨證券一書。查系爭載貨證券背後即有託運人HAICHENGMUNICIPAL TALC EXPORT CO., LTD 背書之印簽,可知原告應屬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受領權人,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可知,原告於收受載貨證券之時便已取得所有權,而後實際發現貨損時,當可向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同時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係約定FOB ,所謂船上交貨條件即在指「進口商無需前往國外,而在本國即可直接與國外出口商進行交易,於簽妥買賣契約之後,進口商即依約定時間派船前往出口港領貨,『除非另有約定,貨物的所有權則於出口商將貨物交到船上後即移轉買方』」(張錦源著「貿易慣例」)。因此在該貿易條件下,買賣雙方已合意貨物於出賣人交由運送人(即被告)占有時,出賣人已將對運送人之返還請求權,讓予買受人召華公司(即原告),即係依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擬制交付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該時起以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應無疑問。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亦言明:「買賣標的物經第三人侵害之結果,出賣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給付義務者,買受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逕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查系爭貨物之買賣貿易條件係約定FOB 已如前述,今系爭貨物於被告之保管途中發生毀損滅失,而出賣人(即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既已將該貨物交付被告運送,其就該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之事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給付義務,依上述之實務見解,原告自得向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請求。

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意旨:「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口商得迅速處分運送物,以把握商機,除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保證交付」方式為交付外,運送人恆有以無庸或暫時不交還載貨證券等所謂「空交付」或「暫交付」之方式而交付運送物之事例。」因此,可知航運實務上所謂擔保提貨之制度,乃受貨人未取得載貨證券而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為減除其可能須對善意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負擔責任之風險,要求受貨人提出擔保提貨書,保證受貨人交還載貨證券之責任,嗣如受貨人未交還載貨證券,運送人因善意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主張權利而負賠償責任,則運送人可循該擔保提貨書轉向受貨人或其銀行索償。故於航運實務上,運送人要求受貨人提出擔保提貨書純係為確保其自身權益而來。因此,若運送人選擇讓受貨人以此方式領貨,「如提貨錯誤時,船公司得向擔保人請求賠償,並非出口商可向擔保人請求賠償,亦即『擔保提貨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僅持有載貨證券副本,乃開具擔保提貨書向被告提領系爭化學貨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原告既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而原告當需依系爭運送契約之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將貨物完整交付予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原告自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得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賠償。

5、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系爭貨物係於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前,業已發生毀損,而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意旨:「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充其量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而已。」,可知最高法院認為載貨證券之交付,除有物權移轉之效力外,亦含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效力。今原告已合法由託運人手中受讓並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自當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當亦包括該物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6、無論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華民國法律,原告皆有權對被告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主張: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合同法及我國民法債編之相關規定,非有一定禁止轉讓之債權外,其他一般債權皆可經債權人同意轉讓予第三人。且該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不限任何形式(書面或口頭),亦不限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僅需受讓之第三人得證明債權人有轉讓之意思,即可據以向債務人主張之。且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而依人民法院出版社對上開法規之闡釋:「收貨人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以規定的方式提出通知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貨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這就是說,如果收貨人日後未能提出相反證據證明承運人交付的貨物實際狀況與承運單證的記載不符,便應視為承運人已按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貨物以及貨物狀況良好。但是,如果收貨人在時效期限內能夠提出充份有效的證據證明承運人交付的貨物實際狀況與運輸單證記載不符,則應認定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此種滅失或損壞屬於承運人責任的,承運人仍應負責賠償。這就表明,『收貨人未提出通知並不意味著收貨人從此便喪失索賠的權利。』」,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法院亦認定收貨人如有對承運人(即運送人)為上開之貨損通知或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者,受貨人對於系爭貨損之損害當有權要求運法相關問題之研究」中亦載明受貨人對於運送人如已依上開規定為貨損通知,自得就貨物之毀損滅失向運送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查本件原告於收貨當時即發現系爭貨物有異常情況,因此即要求該委託之公證人及運送人所委託之公證人進行調查,顯已符合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聯合檢查之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當然。

7、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證據之調查亦有協助之義務,因此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明定: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更進而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係主張本件運送並無載貨證券正本之簽發,僅係以自託運人處取得之載貨證券副本及簽發擔保提貨書向被告領貨。故今據以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本件運送是否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正本?亦或僅填發載貨證券之副本?依前述相關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是。

(四)被告DAEYANG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給付義務:1、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未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使船舶處於適航堪載之能力、及未盡第六十三條貨物之照管義務。本件系爭貨物於託運人託運時仍完好無損,而後於運送途中卻遭水濕而毀損,顯見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前述之義務,故被告應就該批貨損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負載貨證券簽發人之責任: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載貨證券所記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今託運人將完好的貨物交付被告運送時,被告即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其後受貨人領貨時竟發現貨物遭海水濕損。故被告自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負載貨證券簽發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中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於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毀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DAEYANG 仍未提出系爭貨物的毀損滅失其無須負責任之證據,因此其對於系爭貨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若依被告所言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須適用大陸法(假設語氣),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透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中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應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依中國海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並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及四十八條之規定:「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顯見依中國海商法,運送人對於承運之貨物,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就船舶及其載運設備是否合乎適行適載性,為必要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託運人將貨物交付給運送人(被告)運送時,被告簽發「清潔載貨證券」,然而受貨人前往領貨時,卻因系爭載運船舶之船身破洞,導致貨倉進水,更進而致使系爭貨物發生濕損,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及其所附之照片可證。故系爭貨物確係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而依中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因此本件運送人自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應就上開貨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亦簽發清潔提單,至慶富公司受領貨物時,始發現貨櫃破損,櫃內貨物並受海水浸濕損壞,足證,本件貨櫃破裂之情事,係發生在託運人交運後,運送人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系爭貨物之期間內,致在海運途中發生海水浸濕之情事,而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上訴人之受雇人或代理人未盡其運送貨物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而導致系爭貨物受有海水浸濕之損害,核屬可採。」,是司法實務認為若運送人未使承運貨物之船舶具備適航、適載之能力,而導致系爭貨物遭受毀損滅失,運送人自應就其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之推論,載運船舶之船身破洞應係發生於系爭貨物裝載前,惟整個航程中都未被發現,至原告公司受領貨物時,始發現貨倉破損,艙內貨物並受海水浸濕之情事。今系爭貨損係因被告提供之船舶的船艙有破洞所致,顯見被告未使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及屬具具備適航、適載能力,可知被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未盡其運送貨物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導致系爭貨損依上述實務見解所示,被告自當就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VIETNAM 應就上開貨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被告VIETNAM 係載運貨物之船舶所有權人,並將Long Thanh再傭租予被告DAEYANG 從事海上運送事業,為被告所不爭,故其既從事海上運輸或船舶傭租等事業,並利用船舶而從事運送、或保管貨物之工作,在此工作過程中,經常有生損害於貨主(受貨人或貨物所有權人)之危險,諸如︰運送物因搬運方式、堆放位置或裝/卸設備之不當或故障而摔落、因保存方式不當或設備有欠缺而遭受水濕、因看管疏失而遭竊或遺失…等危險,比比皆是。由是,因此,被告經營貨物運輸,其「運輸/倉儲工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運輸/倉儲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受貨人(即貨主)之「危險」,且本批貨物確已交予被告等人,陸續為運送及保管之工作,至交付給受貨人之前就因其提供之船舶有破洞,而發生毀損滅失,亦即系爭貨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背其海上運送營業事項注意義務所導致之危險,而使原告受有貨物價值之損害。被告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且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穩晉十號」船並未依規定配置最低安全配額之海員,堪以認定。該船發生碰撞時,船上人員僅三名,顯未依規定配備相當之海員,以致事故發生時,輪機部門無人當值,致發生油管破裂時未能及時處理,而當時若有足夠人員在船,除能事前避免碰撞外,事後更能立即採取搶救措施,減低損害,足見上訴人未配置相當海員,使船舶無堪航能力,其有過失甚明。…且該船係因上訴人及其雇用之船長、輪機長等船員平日疏於保養該船,以保持發航前或發航時之適航性,使之於執行本次航行職務中,發生油管破裂,主機故障,加以所雇用之船員人數不足,致事故發生時,無法妥當操控船舶,並及時採取妥適緊急避難措施所致,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可知最高法院亦認為若船舶所有人未使承運貨物之船舶具備適航、適載之能力,而導致系爭貨物遭受毀損滅失,運系爭貨物發生貨損係因被告提供之船舶的船艙有破洞所致,顯見被告未使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及屬具具備適航、適載能力,其有過失甚明,依上述實務見解所示,被告自當就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在定期傭船契約下應由何人就貨物之損害負責,一般而言此端視當該義務之履行,應由何人負擔以為斷。要之,損害如係因貨物之裝載、堆存或平艙而生,而此種義務之履行,係由定期傭船人承擔時,定期傭船人就此等行為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負責任。即令其損害係因船長或海員過失所致,亦復如此。惟若貨物之損害係因船舶欠缺適航能力所致,則船舶所有人應負責任,仍屬當然責任。例如,船舶發航時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致不得不就甲板上貨物之一部分予以投棄,船舶所有人即不免其責任。」,學者楊仁壽著「傭船契約」一書第一二七頁至一二九頁可參。故載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若係因載運船舶欠缺適航適載能力,則船舶所有人對該貨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稱之商事事項,係指定期傭船人基於定期傭船契約,利用船舶所有人所提供船舶之服務,以達成其所從事海上企業活動所必需之行為而言,就海上貨物企業言,定期傭船人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承擔貨物之運貨物、卸載貨物以致於交付貨物等事項,皆屬商事事項。惟「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及海員等,就船舶之航海事項,有一般的指揮及命令權。所謂船舶之航海事項,指未使船舶能安全浮動航行,必需維護、管理、整備、修理船舶,使船舶能經常保持一定狀態及機能。以此而言,船舶所有人為使船舶能安全航行,必需盡其第一次的責任,充分供給必需品及使必要的滿足。」,參照被告所呈報之傭船契約上第一條即載明:「The Owners shall…mainlainvessel's class keep her in athoroughly efficientstate in hull,machinery and equipment for andduring theservice. 」(中譯文:船舶所有人於該船出傭予定期傭船人期間,需維護整備該船舶,始該船舶之船體、設備及屬具均保持適航狀態。),皆可說明,船舶所有人即便於船舶出傭於他人期間,仍需維護保養船舶,使船舶能保持一定狀態與機能,如船舶所有人就船舶具備適航適載能力,並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載運貨物因載運船舶之缺陷而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其自需對該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貨損在目的港之市價價格為三百六十五萬六仟零五元:

1、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系爭受損貨物的價值為美金十萬零九仟二佰九十七元六角一分整,有公證報告可證,再依起訴當日關稅總局所列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三點四五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六十五萬六仟零五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的匯率查詢表可參。依一般驗法則及商業實務,買受人當無可能以高價買入可於當地以更低價購入之相同商品,甚至相同商品於目的地當地之市價應會更高(如此買方始有利潤可言),是則出賣人所售予原告之售價,足可作為認定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市價之依據。因此本件原告以商業發票上系爭貨物之價格為基礎計算之賠償額應屬可採。被告所質疑者,為系爭貨物所附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之起運港為日本,而非提單上所載之中國營口,而認為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查,現今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仍不得直航,故原告當初亦不得以起運港記載中國大陸之商業發票向海關報關,因此系爭商業發票之起運港才會記載日本,此為商業上不得已之方法,應無損該商業發票上記載之貨物及提單上記載之貨物,應屬同一之認定。且上述二文件上記載之載運船舶亦屬相同,時間亦頗相近,更可顯見其記載貨物之同一性。另依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之記載,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出產,出賣人為上述商業發票之簽發人,更可說明上述之情事。

2、按依中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查公證報告上所列之求償金額,玆說明如下:⑴散裝滑石之損失及散裝亞氯酸鹽之損失的項目,係原告將受污染之貨物以次等之品質加以加工利用所受之損失,亦經證人到庭敘明。⑵水濕貨物之處理費用,係原告公司委由訴外人良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受損貨物作處理之工人加班費及人事處理費,此可參良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裝卸計費憑單。⑶額外之倉租費用及清潔費用,為倉租費四天及清潔費,此亦可參良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裝卸計費憑單。⑷公證費用,系爭貨物受損後,為釐清事故責任及損失狀況,原告委請君正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而作成公證報告,支出公證費用二萬元,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見解:「公證費既非檢查費,且係證明系爭貨物運送遲到所生損失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公證費乃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故原告除上開貨物損失及支出回覆原狀之費用外,加計公證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當屬有據。

二、被告DAE YANG公司抗辯則以:

(一)本件準據法非我國法:

1、運送契約部分:⑴本件原告既表明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運送人並未約定運送契約準據法,且其國籍亦不相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以決定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是本件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主張本件運送之履行地為蘇澳及花蓮港,故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應適用中華民國法,惟參諸涉我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不外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兩種。在單獨行為只須有單獨之意思表示,其行為即告成立,不致發生行為地不同之情形。至於契約行為,必待行為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設行為人處於不同之法域,而隔地訂約,其行為地不同,即生問題,故本項後段乃有另定行為地標準之必要」。可知,該條項所稱「行為地法」係指訂約地法(非履行地法),就本件而言,應即指運送契約訂立地法。是以,原告所謂「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應為履行地法(中華民國法)」,應屬誤認。⑵再,本件原告雖援引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並提出中國海商法,惟該條所指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乃係指海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載貨證券簽發人對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記載應為之行為負責而言,與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要屬個別獨立、不同之概念及請求權基礎。此外,就「載貨證券」為「權利證券」之觀點言之,載貨證券一經發行而入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手中時,即有其獨立性,不能再依存運送契約,而以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其準據法,此亦即為何我國海商法於八十八年修法時,增訂第七十七條,另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設有規定。職此,原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顯然係將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與載貨證券之準據法,二者混為一談,特此說明。⑶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之民事準備狀雖提出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準據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之部分條文,主張其就系爭貨損係有權請求賠償之人,惟該等法律規定是否為系爭運送事件發生當時有效施行者,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是應不足採。

2、載貨證券部分: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貨損負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惟因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3條載有「至上條款」(PARAMOUNT CLAUSE),約明:系爭載貨證券必須適用海牙規則(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Hague Rules …)。從而,就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言,應以海牙規定為準據法。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載貨證券背面所載約款為運送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惟依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所採多數見解認為: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以載貨證券簽發地法為準據法。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既係於中國營口簽發,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之準據法亦應為中國法,灼然至明。

3、侵權行為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遭水溼毀損,顯見系爭貨損之侵權行為地與中華民國無涉,加以原告主張應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體即被告並非我國之法人,而應屬涉外事件。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民法第九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於何國領海海域或公海之上)為具體指明並詳加舉證,則其遽指稱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誠無可採。再,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發生,必隨侵權行為實施完成而至。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遭水溼毀損,且其復無法舉證證明侵權行為/系爭貨損係發生於運送過程中之何一階段,則不論依侵權行為地法抑或損害結果發生地法,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不免率斷。況,觀諸原告於準備㈡狀第一段第㈡項所載「... 貨主未提領系爭貨物前,根本無法發現貨損... 」等語,益證目的地(台灣)充其量僅得謂為「損害結果之發現地」,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發生地(造成地),應予區別,不容混淆。

(二)原告不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求債務不履行:1、本件揆諸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託運人欄係載HAICHENGMUNICIPAL TALC EXPORT CO., LTD. ,而非原告;又依原告提出之二紙Fixture Note,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未簽訂任何貨物運送契約,故原告並無權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其理至明。

2、又,實務上雖有擔保提貨制度,並承認運送人對於未持有載貨證券而提出由第三人出具擔保提貨書請求交付貨物之人有決定是否交付貨物之權,惟此制度不過是賦予運送人就是否交付貨物有選擇之權,惟對於認定提出擔保提貨書請求交付貨物之人是否即為貨物受領權利人並不生任何影響(蓋若認提出擔保提貨書之人即為受領權利人,其則無需多此一舉再提出擔保提貨書),此亦即運送人於依擔保提貨書放貨之情形下,對於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受領權利人)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故。再揆諸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文句之前後完整內容「此種擔保提貨,如提貨錯誤時,船公司得向擔保人請求賠償,並非出口商可向該擔保人請求賠償,亦即擔保提貨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可知,上開所謂「擔保提貨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乃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回復法院之說詞,並非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執此主張最高法院係認擔保提貨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伊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得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請求運送人負賠償之責,並不可採。

3、原告雖依我國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其業自託運人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而得對運送人就系爭貨損行使求償權。惟查,中國海商法及中國合同法均未設有類似規定,賦予受貨人於請求交貨後,即取得運送契約權利,乃原告所自承,此外,參諸楊仁壽先生所著「載貨證券」一書,同可知原告此項「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或交付第三人時,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隨同移轉於載貨證券持有人」觀念、主張,乃大陸法系國家所不能接受。由此顯見,原告所稱「系爭載貨證券副本經託運人簽章後,轉讓予伊持有,可推知託運人有轉讓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之權利之意思表示予原告」云云,不過為原告個人一己之見,且與現行中國法律規定及實務慣例不符,要不足採。況,中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本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假知被告其已自託運人受讓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之權利,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從未發生效力,則原告同無權基於該運4、此外,由原告所援引之中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及提出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詮釋」一書對中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之釋義及學者尹章華先生於「兩岸海商法相關問題之研究」一書中對中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說明等資料,可知中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與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同係有關受領貨物效力/貨損通知之規定,對於本件認定原告是否為有權就系爭貨損對被告為賠償請求之人並無關聯。詳言之,由原告提出之中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一節第四十二條第㈡項規定,〝收貨人〞係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可知中國海商法所稱之〝收貨人〞與我國海商法所稱〝貨物受領權利人〞,其意相同,即均指適法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按,本件原告從未曾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非中國海商法所稱之〝收貨人〞,而無權就系爭貨損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殆無疑義。又,原告雖為實際提領系爭貨物之人,惟〝提貨之人〞與〝受領權利人〞之意涵究屬不同,否則,即無令運送人於依擔保提貨書放貨之情形下,仍需就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受領權利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綜上,本件原告充其量僅得謂為〝實際提領貨物之人〞,並非中國海商法規定之〝收貨人〞,本件原告縱已踐履貨損通知並會同承運人就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檢查,即逕主張其係有權就系爭貨損為請求賠償之人,亦屬速斷,不足為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運送契約有我國法之適用,惟在運送人已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運送物所有權及運送物交付請求權,並無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主張運送人就系爭貨物運送簽發有編號為HY376 及HY377 之載貨證券,則其自無再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其已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得對運送人行使系爭貨損求償權,尤不待言。

(三)原告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自不得依其文義性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惟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始終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證明其為合法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此由本案另一被告丙○○○○○○ ○○○ ○○○○○○○○○ & CHARTERING CO.所提出之擔保書,可知原告係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並非以繳回提單正本)之方式提領系爭貨物,此同可證明原告確未曾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況查原告先後於書狀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開庭時自承:其伊始所取得之載貨證券即為其上蓋有「副本」字樣之載貨證券,其未曾持有載貨證券正本等語,益證原告確非合法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其無權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灼然至明。

(四)被告對系爭貨損無侵權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責:1、被告無侵權行為能力:假設鈞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惟被告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雖依「法人實在說」,法人須對其負責人、董事或受僱人,分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惟法人自身究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均揭明「...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自不難索解。職此,本件原告即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2、查,原告提出之所謂受讓自託運人HAICHENG MUNICIPALTALC EXPORT CO.,LTD.之載貨證券正面蓋有「副本」之章印,足見本件原告並未自託運人處受讓載貨證券正本。職此,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得基於侵權行為對被告就系爭貨損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同理,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主張因伊已自託運人受讓並持有載貨證券,而受讓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再,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主張出賣人(即託運人)將貨物交付被告運送後,遭被告侵害時,伊(買受人)得就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云云,惟揆諸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可知該報單上所載貨物之出賣人係設於香港之SWEET COMFORTINDUSTRIALLTD.而非原告主張之託運人HAICHENG MUNICIP-AL TALC EXPORT CO., LTD.此外,核諸本件載貨證券所載系爭貨物之起運港為中國營口(THE OLD PORT OFYINGKU, CHINA)與出賣人開立之商業發票所載起運港為日本港(JapanesePort)亦不相符,從而,本件原告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非無疑義。就此,原告雖指稱係因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不得直航,故不得以起運港記載中國大陸之商業發票向海關報關,因此,商業發票之起運港才會記載日本,惟查,本件系爭貨物倘真如原告所言係向香港Sweet Confort Industrial Ltd. 公司買受,則其商業發票之起運港為何不記載出賣人之所在地香港,而卻記載日本?此外,縱使原告能夠舉證證明其即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假設語),惟其買受系爭貨物後,既能再轉賣予他人,加以原告復從未曾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且亦未能證明其即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其得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同屬速斷,不足為採。

3、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實際取得系爭貨物之直接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得依侵權行為向運有權人,此揆諸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直接占有人之定義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及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一號判例所揭「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意旨自明。職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提領並直接占有系爭貨物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得依侵權行為向運送人行使求償,要屬於法未合,同不足採。

4、末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易言之,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主張權利者,除需證明行為人係僱用人之受雇人外,尚需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該侵權行為係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所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雖採廣義解釋,認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必須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可稽。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定期傭船契約(TIMECHARTER), 而得以利用系爭船舶從事海上企業活動。詳言之,在定期傭船期間,船長及海員係基於渠等與船舶所有人(另一被告)所訂僱傭契約,依船舶所有人之要求,提供船舶之機能或便利予傭船人,而非渠等直接提供勞務予被告。按,服務於系爭船舶而實際從事海上航行等行為之船長及海員,既均係船舶有人所僱用,且渠等復均係依照船舶所有人之指揮命令而提供航行服務並受船舶所有人之監督,則渠等並非傭船人(被告)之受僱人,應無疑義。準此,本件縱使原告能夠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於運送過程中因船長或海員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傭船人)亦無需就渠等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額部分:1、按,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應以海牙規則為準據法,已如前述,是系爭貨損之賠償額,即應依海牙規則之修定議定書(即布魯塞爾議定書)第二條「賠償總金額應參照依據契約約定之時間與地點卸載或應予卸載之時間與地點市價,計算貨物之價值。」規定計算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為何,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受有美金十萬零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六角一分之損害,要屬空口無憑,不足為採。又,原告雖提出公證報告說明其就系爭貨損受有美金十萬零九仟二佰九十七元六角一份之損害,惟揆諸上開公證報告第三頁所載可知,該公證報告據以作成損害額報告之數據,俱為原告所提供,而該等損害額數據係如何計算得來,並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予以說明。再者,系爭貨物並非全損而無法再加以利用,此揆諸證人丁○○(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的滑石整倉都是A級的,... 水濕部分的滑石我們都列為最低等級即C級」自明,惟系爭水濕貨物之水濕程度為何及該貨物為何列為C級(而不是列為B級)加以處理,迄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予以證明,是本件原告空口指稱其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害,自難憑採。

2、鈞院雖先後去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貨物於進口地之市價,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業以基花業字第0930000034號函覆鈞院該局並無從了解系爭貨物在花蓮之市價。此外,花蓮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亦以花貿均字第三七六號函覆鈞院,表明系爭貨物在該地(即進口地)之市面價格無從得知。雖該公會於該函說明欄第二段另臚列系爭貨物之單價、運費及保險費等,並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其進口成交價格,惟該公會臚列並據以計算成交價格之該等貨物單價及費用等之數據既係援用原告於進口報單所載者,而失其客觀性,是該公會執此計算出之貨物成交價格仍不得作為系爭貨物於進口地之市價,實不待言。

3、本件縱認應依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或中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貨損之賠償額,惟原告請求賠付之水濕貨物處理費用、額外倉租、清潔費用及公證費等諸項損害,俱非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損害,充其量僅屬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之其他損害,惟該等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理至明。此外,該等損害同非屬中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修復費用,併予說明。末,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良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裝卸計費憑單,主張其受有相關倉租及清潔費用之損害,惟細閱前揭裝卸計費憑單,其上僅略載裝車、通過費、工人加班費、人事處理費、倉租費、清潔費等字樣,惟並無法看出該等項目費用之支出,係因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所致之額外支出,易言之,縱系爭貨物未受有原告所指損害,前揭諸項費用於貨物之卸載過程中亦同需支出,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受有該等項目金額之損害,應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VIETNAM公司抗辯則以:

(一)查被告Vietnam 公司於本件所涉貨物運送事件中,並未簽發任何載貨證券,亦從未與原告訂有任何運送契約,換言之,原告與被告Vietnam 之間,根本無任何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亦根本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存在,原告公司據以請求者,無非係依據系爭提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惟按,系爭提單縱若為真,亦乃係本案中另一被告DAE YANG所簽發,從而,系爭提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縱若存在,亦係存在於託運人與本案另一被告DAE YANG公司之間,則嗣原告公司所主張受讓託運人有關運送契約之權利,亦係存在於與該被告DAEYANG公司之間,與被告Vietnam無涉,至於被告DAEY ANG與被告Vietnam 公司間之傭船契約,乃獨立於本件外之法律關係,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論被告間契約內容如何約定,均與原告無關。故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公司未取得載貨證券原本,並不足以證明彼對系爭貨物確有合法之權利。

1、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從其表面文字記載,即可明確看出為載貨證券之副本(COPY),而非正本(ORIGNAL); 而其中編號第HY377 號之載貨證券副本,證券簽發人DAEYANG 公司更係直接將副本戳章直接蓋在系爭提單上原印製有「正本字樣(即"ORIGNAL" 字樣)」之處,而將原所有印有正本字樣予以遮蓋,從而,事實上原告公司所持有並提出到院者,僅係不得據以要求提貨之系爭載貨證券之副本,而非依法足資表彰系爭貨物權利之載貨證券之正本,故原告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為本件之請求,又本件原告提領貨物乃依其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而非以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又上開提單縱若為正本(假設語氣,對此被告公司否認之),且其提單被面經託運人HAUCHENG 公 司背書之字樣亦若為真,惟上開背書之內容,除有原始託運人之簽章外,並無將該提單權利指定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之指示性文字記載,此與該載貨證券正面「受貨人」乙欄,經明示記載為「TO ORDER」(即待指定)之指示性載貨證券為背書轉讓時所應為之「要式行為」(指定受貨人)之要件顯然不符。換言之,上開載貨證券雖曾經託運人予以背書,但其於背書之際並未另為指定及載明受權利讓與之人,是其背書之性質,顯亦係「提貨」背書,而非將其權利轉讓予第三人之「權利讓與」之背書,從而原告並未因上指背書行為而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者甚明,亦無權以其本身名義及地位,就系爭貨物為任何權利之主張者甚明。從而,縱若被告公司就上開貨物之運,對此被告否認之), 亦因原告公司對系爭貨物並不具有合法之權利,自亦無任何因系爭貨物之毀損,而得向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之地位及權利至明。

2、上指相關貨物於由運送人進行運送之期間,縱使受有損害,但因上指損害發生之「當時」,及稍後於目的地港自船上卸載時,該貨物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提單」為物權移轉之證明文件之「物權證券性」而言,仍屬持有表彰該貨物所有權利之「正本提單」之人所有。亦惟系爭貨物經卸船之當時,合法持有「正本提單」之人,方得就上開受損之貨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運送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主張。換言之,事後因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自相關提單持有人處,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因其自前手處取得相關貨物之權利之時,該貨物本已係屬受損之狀態,而其前手又並未於前指貨物之所有權之外,將其於相關「運送契約」或「提單」之法律關係下,得以向運送人請求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另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予彼,是彼就彼取得系爭貨物時,該貨物既有之瑕疵或損害,依法或得依買賣等法律關係,對貨物之賣方為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但並無逕向相關貨物運送人請求為損害賠償之地位及權利。以上事理,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闡釋甚詳。

3、原告雖稱依據國際貿易實務,在貿易條件由船上交貨(FOB)之 情形下,出賣人交由運送人占有時,已將所有權讓予買受人,故原告自交付運送時效,即為貨物之所有人云云,惟:貿易條件「船上交貨」(FOB),只是買方及賣方約定危險負擔之條件,與所有權之移轉尚屬二事,所有權之移轉,仍待表彰所有權之載貨證券背書交付,方生移轉之效果。否則依原告之理論,在貨物上船後,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手上即發生事故,則何人得主張貨物所有權,即會發生衝突之情形,故可知原告之說法,並不足採。

(三)於系爭提單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之狀態而不得行使,是原告公司自亦無從行使上開權利。

1、按,原告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係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查,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是提單具有物權證券之性質、繳回證券之性質,彰彰甚明。按提單填發后,運送人對於提單持有人固應依提單負其責任,但在提單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原告公司自不得主張自託運人處受讓運送契約之權利。

2、本件託運人從未將系爭提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之權利轉讓與原告之意思;縱認託運人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假設語氣,對此被告公司謹此否認之),惟因託運人及原告公司均從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本件被告等,對被告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亦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系爭提單僅託運人HAUCHENG公司於其背面為背書,而並無任何將該提單之權利指定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之指示性文字記載,而係單純之「提貨」背書,而非將其權利轉讓予第三人之「權利讓與」之背書;且從上開文字中亦無從得出託運人有何明示或默示將系爭權利轉讓予原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之「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不知所謂何來?事實上,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影本所示,原告召華石礦公司係與另一訴外人,即位於香港之SWEET 公司就系爭貨物訂立買賣契約;換言之,原告與託運人HAICHENG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公司如何僅憑貳只於背面單純蓋有託運人公司章戳之副本提單,即可推定與彼毫不相關亦無接觸之託運人公司,有將系爭提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所涉債權,抑或系爭貨物所有之「物權」,默示轉讓予彼之意思,原告公司上揭主張,實讓人匪夷所思。

3、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法有明文,而託運人或本件原告,從未就前開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除此之外。再者,原告公司所主張受讓者,本係系爭提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則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於運送貨物時,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即應憑載貨證券為之;且在提單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均業如前述;更遑論,系爭運送契約本即由上指提單為表彰;從而,就系爭債權之行使及證明,本即應為提單正本。按上說明,事實上本件債權之證明文件,本即應係系爭提單之正本,今原告迄今未依法文之規定及實務之現實,提出系爭提單正本,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臨訟砌詞,而不足憑採。末按,託運人對於被告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係依我國民法債編運送章或海商法之規定,均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不得復為主張。退萬步言,縱若經鈞院審酌後,認被告公司應就系爭貨物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惟系爭託運人迄未向被告公司等行使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公司主張依權利讓與之關係行使上開權利,亦係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從而,原告公司前揭主張,自屬無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於法無據。

1、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決中明載「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雖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並列,惟此之「船舶所有人」係指船舶所有人為運送人時,始須就船舶之堪航能力負責,若僅為船舶所有人而非運送人者,即無須直接對傭船人或託運人負責」。「另參酌海牙規則第三條2 (a)規 定,運送人負有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之義務,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不負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運送人應提供堪載、適航船舶及對貨物注意處置等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不負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適航性及適載性之注意義務,亦無須對原告負責,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自無足採。

2、原告雖稱船舶所有人未使承運貨物之船舶具備適航適戴能力,則須就損害負責,本件貨物損害,乃因水溼所致,而公證報告稱承載船舶之破洞,係發生於裝貨港開船前,故被告自應負責,惟:⑴船舶發生破洞之原因,有無數可能性,包括於航行中遭巨浪打擊踫撞海上漂流物,或踫撞航線上之礁石等,破洞產生之時間既涉及發航前適航力或發航後突失適航力之問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⑵今原告所委任之公證人,並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檢視破洞邊緣及外觀,則大膽「推定是在裝貨港所產生」,此種毫無依據之推測實不具參考價值。⑶更何況,本件貨物仍全船運未發現船舶有任何破洞而將貨物裝載上船,即可證系爭船舶於該時並無任何破洞存在,該破洞顯係發航後於航行中所產生,故於發航時船舶就有適航性,自無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五)原告請求之數額於法不符。

1、首按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及載貨證券,與進口報單並不一致,故無法證明託運貨物確有受損:原告召華公司前所提出彼前就系爭貨物向海關申報,請求准予進口之原證四號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其上明確記載彼所主張受損並應賠償彼所受損害之貨物之出賣人,乃係設址於香港之SWEETCOMFORT INDUSTRIAL LTD. 且其裝載貨港為日本港口,而原告另行提出爭載貨證券,及公証報告內所檢附之貨物商業發票,其上所載之貨物託運人 (通常亦為貨物之出賣人), 則為位於中國大陸之HaichengMunicipal TalcExport Co.,Ltd. ;且其裝貨港為中國營口,從而,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商業發票及載貨證券,根本不足以證明上開由彼所提出,用以證明彼對系爭貨物確有權利之進口貨物報單上所載之貨物,與上述載貨證券,及彼所提出貨物商業發票所示之貨物係屬同一。遑論,再查,目前兩岸之間,雖禁止直航,但並未禁止相關貨物經第三地轉運至台灣,從而,於載貨証券或商業發票上記載起運港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港口,並非法之所禁;此外,兩岸間之商業往來,亦非法所不許,僅係於法令上對得進口之貨物加以管制,並非商業發票上記載貨物出口地為中國大陸,出賣人或買受人就無法憑商業發票及載貨証券向銀行押匯取款,事實上,本件原告所購買並申請進口之貨物,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商許可辦法」中,依法尚未開放而禁止向中國大陸進口之原物料,換言之,即海關禁止禁口之違禁貨品,是原告顯係為避免系爭貨物遭我國海關沒入,乃於商業發票上記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日本,用以規避相關法文之規定及禁止;按上說明,原告公司上指蓄意違反相關貨物進出口管制法令之惡意行為,實無保護之必要。

2、原告以進口報單,欲證明彼對系爭貨物確有合法之權利(對此被告保留之);惟縱若依原告上開主張,則前揭進口報單中所申報之系爭貨物,總重亦不過參仟噸;而反觀系爭編號第HY376 號、第HY377 號二只提單上所載之系爭貨物重量,合計則為玖仟噸;兩者之間,相差高達六仟噸之巨!從而,縱若原告公司得以上開進口報單證明彼對系爭貨物之權利(假設語氣,對此被告否認之),其所得請求及主張之部份,亦不過其中之三仟噸爾,則彼仍應就上開六仟噸之數,其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為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之必要。更遑論,就系爭受損之部份,是否含括而係屬上開三仟噸之數之一部,亦屬未明,是原告公司就此一部份,自亦應為相關之舉證及說明,至明。

3、原告自稱本件水溼之滑石粉及亞氯酸鹽,乃係以次等之品質加以加工利用,則究竟次等品加工利用與未受水溼之貨物,有無價差,價差如何計算,有何證據可證明原告之說法,則均未見原告說明。至於原告請求之卸貨費用及倉租費、清潔費均為不論是否發生貨損均會產生之費用,自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且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貨物之目的地之價值為舉證,今原告雖請求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函詢市價,惟該屬回函明確表明:「本案海關係根據進口人提供發票之交易價格予以核估,無從了解系爭貨物在花蓮之市價」故可知其所提供之數額並非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故原告就目的地價值仍未為完足之舉證。

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持有DAEYANG SHIPPUNG CO. LTD(下稱DAEYANG 公司)之編號HY376 、HY377 載貨證券副本,該載貨證券託運人(Shipper)為HAICHENGMUNICIPAL TALC EXPORT CO.LTD.受貨人(Consignee)則記載為TO ORDER,受通知人(Notify)則為原告,裝載港為中國大陸營口,卸載港為台灣,裝載貨物為CHLORITE GRAIN ORINIGN CHINA重量為G.W.二千公噸及TALC GRAIN重量為G.W.七千公噸。由中國營口外輪代理公司代理DAEYANG 簽發。又前開貨物由被告丙○○○○○○ ○○○ ○○○○○○○○○& CHARTERING CO. (VIETNAM 公司)所有之「Long Thanh」輪為實際運送。而前開載貨證券副本背面有託運人HAICHENG MUNICIPAL TALC EXPORTCO. LTD.背書。

2、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開貨物運送至台灣蘇澳港外錨地,因船艙有海水進入,乃於蘇澳港緊急卸載六千噸滑石,同年月十二日於目的地花蓮港乃將其餘貨物卸載。並由原告出具擔保提貨書,並由聯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關後提領(正確時間原告附證據呈報),嗣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乃委請君正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公證報告。

3、系爭貨物所附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之起運港為日本,與提單上所載之中國營口不同。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二造爭執之準據法?

2、原告是否本件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原告未取得載貨證券原本可否對被告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主張權利?

3、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為何?貨損以外的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訟爭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1、按「定性」在國際私法上,具有重要意義,法院應依職決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性質,無須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惟若原告之主張,被告不爭執時,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得尊重當事人合意,即依原告主張為「定性」,此為國際私法之通例原則。次查法院在依職權決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性質時,應以何種理論為標準,學說與實務上有四說,目前實證法或判例多採法庭地法說(採最重要牽連關係說,雖符合潮流趨勢,但充滿不確定性,應較不足確定一定之標準)。又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事件過程中,常伴隨應先解決之其他次要、附隨且含有涉外成分之法關係定性問題,此種法律關係應適用何種準據法加以決定,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未有明文,實務判例亦未有見,然為避免當事人選擇法院及避免法庭地法官就先決問題適用法庭地之國際私法,結果與應適用之外國法律國家之法官產生不同之判決,是以先決問題或應明文規定適用與其具有最重要關連性之主要涉外民事事件國家之國際私法,或不設硬性規定,委由法院依各類事件性質,與各種可能之標準,個別決定先決問題之準據法。是綜合上述,本院認為我國涉外民事適用法雖未明文規定應如何決定就訟爭事件法律性質如何加以「定性」,惟參照前述說明,自得以原則以法庭地法為定性標準。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分別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並認為該二項法律關係為重疊合併而被告對原告所述之事實為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似未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性質自應依我國法定性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及簽發人並未約定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第二項規定,卸載港蘇澳港及花蓮港均為我國法域管轄圍,是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原告又主張載運訟爭受損貨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從而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我國法律等情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為無理由,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以後始為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

1、按載貨證券具有文義性(目的在信賴保護善意載貨證券受讓人,見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即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物權證券性(載貨證券乃表彰運送之所有權,必須移轉載貨證券,然後該貨物之所有權始行移轉,參照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即明)、背書轉讓性(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背書轉讓)、繳回性等特性;載貨證券上權利之處分及行使,與載貨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載貨證券所表彰者又為運送物所有權,乃財產權之一種,同時載貨證券之交付與運送物交付有同一效力,具物權效力;故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且就效力言,亦為物權之有價證券亦明。但探討載貨證券法律性質時,仍不能不先對載貨證券之功能做深入瞭解。載貨證券如前述與物權化為一體,其證券之處分與交付,視為物品之處分與交付,故又稱為處分證券與交付證券,非以載貨證券,不得處分其所表彰之權利,故發生載貨證券之交付,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情事。綜上載貨證券之法律性質,仍一完全的有價證券,權利已與證券結為一體,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權利之移轉須交付證券,而權利之行使亦須提示證券,應先敘明。

2、再按載貨證券乃具物權性之「有價證券」如前述,故就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之取得及移轉,須以「連續」、「合法」背書方式,並將該載貨證券之正本為移轉及交付等法定要式行為為之,始生其取得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自應先證明合法取得持有載貨證券,始能證明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並進而對被告等運送人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

3、反之若非依上開法定之原因及方式受讓權利,則原告縱使取得及占有載貨證券或保險單之事實或載貨證券上所示貨物之占有,並不必然發生各該有價證券下所有權利義務之取得及移轉之效力甚明。又依法定方式交付載貨證券,始有就其所表彰之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於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即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現行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又載貨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如其為記名式即載明受指示人時,自應依背書方式為轉讓。故原告若未合法取得或持有本件載貨證券原本或正本,自不得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主張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並進而對被告等運送人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4、經查本件原告僅持有提單「副本」,而該副本背面有託運人HAHAICHENG MUNICIPAL TALC EXPORT CO. LTD. 背書等情如二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並有原告提出提單一件可稽;同時原告向運送人領取系爭貨物,乃以開立「擔保提貨書」方式為之;是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載貨證券(副本)對系爭因運送途中受損之進口化學物品滑石有所有權,即無理由。又原告再以其係載貨證券上之受通知人,依擔保提貨書提領系爭貨物,同時依原告與出賣人間之貿易條款為FOB ,是原告自系爭受損貨物越過載運船舷時即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國際貿易因跨出了國界範圍,與另一國家做商業的交往,所以會因語言及文字不溝通不易、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法律規範之不同、對他方需求及市場調查之不易、買賣雙方之信用調查不易、交易接洽不方便、及各國貿易管制不一等因素,造成國際貿易或跨國貿易買賣之不易達成,為求統一,是許多國際機構制定幾個國際性貿規約及模式,設定習慣上常用之貿易條件,諸如FOB 、CIF 、DES 、DDU 等各種類型之貿易條件,以使國際間之貿易當事人(即買賣雙方當事人)對彼此間之交易條件能有正確之預期,免生爭議。例如FOB 條款即是以出口地交貨之交易條件,國外之買主可以選擇待運送貨物裝船之港口,同時亦易在核算進口成本時一併加計應付之海運運費。是由上述事項可知,所謂FOB 貿易條款,乃指買賣(進出口)雙方當事人之契約之一部分,為「債權」約定,並不能據此拘束運送人或第三人,亦應敘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買受人間之貿易條件主張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難認有理由。

5、次按海運上所謂「擔保提貨」乃進口商雖接到「到貨通知」或裝船文件或提單之「副本」,但無法取得正本提單而無法提貨,乃填載「擔保提貨書」交付運送人,以保證運運送人考量同意後,於未收回載貨證券時,先交付其所運,是無法依載貨證券物權性對本件被告等主張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故本件原告雖依擔保提貨書提領貨物後,兼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可知,本件原告於提領系爭貨物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以後,始為系爭貨之所有權人。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二日以後方為系爭受損滑石之所有權人如前述。而本件二造對系爭受損滑石是在原告受領前即發生損害並無爭執,從而原告在系爭貨物受損當時並非所有權人,而受損時之所有權人(託運人或出賣人)亦未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系爭滑石等貨物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受損害之滑石等貨品,於被告等人運送途中即已取得所有權;同時原告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證明二造間有海上運送契約之情況(另詳下述),則原告援引海商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負有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等義務,而認為被告侵害其對系爭運送貨物之所有權,亦無理由,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受何人於何時何地之侵權行為侵害,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壞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載貨證券之法律性質為物權的有價證券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副本並以擔保提貨書提領系爭貨物,同時並主張享有載貨證券上權利,自亦應先負舉證證明持有載貨證券義務,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參考載貨證券之文義性、物權證券性、背書轉讓性、繳回性等特性,自難有理由,應併敘明。

(四)本件原告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或原本,不足以證明二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主張權利亦無理由。

1、載貨證券與海上貿易發展息息相關,最早可溯及六三年之已裝船收據,後依次演變成貨物抵達目港前,為使貨物得以轉讓之重要文件,再進展至將運送契約之內容記載於載貨證券(提單)上,使載貨證券具有另一功能,即運送契約之證明,兼規範運送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以解決貨運紛爭。惟載貨證券是否等同於運送契約,則須分二種情況論之:甲.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對此二者言,載貨證券並非二者間運送契約唯一且絕對證據,蓋依契約法理,運送契約於一方請求託運,另一方接受託運之同時即已成立效。載貨證券係於貨物裝船後才由船長或運送人單方面簽發並交付給託運人,該載貨證券記載如有任何問題,由於貨物業已裝船,託運人欲變更載貨證券內容之機會亦屬有限,因此其所代表者,僅運送雙方以書面方式確認或證明雙方之運是「運送契約之證明」,而或「運送契約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而已,該載貨證券之如有與契約不一致之處,仍然以運送契約為準。乙.運送人與載貨證券受讓人間:載貨證券之受讓人,自不得以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其他約定事項,反駁甚或變更載貨證券之書面記載效力。是依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結果,亦可認為載貨證券簽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約定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運證券之記載。)。又在原告未合法取得或持有本件載貨證券原本或正本情況,自不得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主張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並進而對被告等運送人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

2、經查本件原告持有提單「副本」,並非正本或原本,且原告持有之副本提單背面有託運人HAHAHAICHENG MUNICIPALTALC EXPORT CO. LTD.;受貨人(Consignee)記 載TOORDER ,受通知人(Notify)則為原告,並由中國營口外輪代理公司代理被告DAEYANG 簽發,並由被告VIETNAM 公司)所有之「Long Thanh」輪為實際運送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並未持有載貨證券之正本或原本,參照前述說明及載貨證券性質之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持有載貨證券正本,是其主張二造間有運送契約,且已經證明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3、再查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託運人業經將其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上權利移轉讓與原告,並通知運送人,從而原告主張二造間有運送契約,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如前述,則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為何?貨損以外的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均不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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