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小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海商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雄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芬 法定代理人 鄧奇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年度北海商小字第十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未逾十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均已如前述。本 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指明係違反何法令及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至今亦迄未補正。 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計算詳如附表。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林鴻達 ~F0 ~T40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肆佰陸拾捌元 第二審送達費用 陸拾捌元 合計 伍佰叁拾陸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