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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更字第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更字第一號

原告
翰盧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甲○○ ○○○○○○○○ ○○○公司及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行渣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自大陸地區出口貨物一批,委由被告甲○○ ○○○○○○○○○○○公司負責運送自大陸地區寧波港至非洲COTONOU,詎料系爭貨物竟發生遲延情事,運抵目的港時已遲延一月有餘,原告因而總計受有美金五萬四千元之損失,被告P&O NEDLLOYD BV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應對其疏失致系爭貨物發生遲延情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被告P&ONEDLLOYD BV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一、原告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

(一)按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簽發交予託運人,證明收到特定貨物之有價證券,此為海商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且依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漢堡規則)規定:「稱載貨證券,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及運送人受領或裝載貨物之證券。」,可知,載貨證券雖非運送契約本身而僅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故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固非專以載貨證券為證,但載貨證券仍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權義之重要證明。且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判決亦揭示:「提單既由甲公司所簽發,該提單所表彰之貨物,應係由託運人委任甲公司運送,而由甲公司與託運人成立之運送契約」。

(二)查本件運送係由被告甲○○ ○○○○○○○○ ○○○公司負責運送,此有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行渣華公司)代理被告甲○○ ○○○○○○○○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詳參原證一)可稽。其上之託運人欄清楚寫明係原告公司,顯見原告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應無疑義。而被告屢次以修正前之載貨證券(詳參被證一)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無運送契約。惟本件請求原告係依重新更改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證之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與修改前之載貨證券應無關係。且被證一之載貨證券既已經被告修改,且並未流通,應不具載貨證券之效力。另依前所述,載貨證券既係運送人經託運人請求而簽發,故能請 運送人修改者,亦應為託運人,今被告亦自承依原告之要求而修改,可知本件運送之託運人為原告公司,原告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自屬當然。

二、原告有權依運送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一)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中提及:「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按:新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之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則「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讓與第三人,仍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託運人之索賠如與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生齟齬,託運人仍可依運送契約請求運送人履行運送債務」(見學者楊仁壽海上貨損索賠第二版第七0頁,見原附件二)。

(二)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係謂:「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 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其意係為避免運送人遭雙重求償,且防止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與託運人之權利因同時行使而相扞格。今本案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並未對運送人行使權利,則託運人(即本件原告)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自非處於休止狀態,而仍得行使。

(三)另按依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原附件五)指出:「按託運人之權利於其轉讓載貨證券後,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求償之危險,倘載貨證券因輾轉讓與,復為託運人持有或【受領權利人因請求交付貨物而交還載貨證券與運送人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休止狀態即已回復】,...買受人之載貨證券既已交還運送人,則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相關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運送人並無雙重求償之危險。」,可知,法院實務上之最新見解認為只要【受領權利人因請求交付貨物而交還載貨證券與運送人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休止狀態即已回復】。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已繳回載貨證券取得貨物,故原告之運送契約之相關權利業已回復,原告當有權依運送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三、被告甲○○ ○○○○○○○○ ○○○公司應就系爭貨物遲延到達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訂有明文。查被告P&O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茲因被告甲○○ ○○○○○○○○ ○○○公司之疏失,致使係爭貨物發生遲延情事,被告甲○○ ○○○○○○○○ ○○○公司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應與被告甲○○ ○○○○○○○○ ○○○公司就系爭貨物遲延到達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運送皆係原告之承辦人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之承辦人接觸、聯絡,直至締結運送契約,自可認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代理被告甲○○○○○○○○○○ ○○○公司為該等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且觀本件載貨證券(詳原證一)之記載,被告鐵行公司確有簽章,並寫明As Agent for the Carrier,更可為被告鐵行公司確係代理被告甲○○ ○○○○○○○○ ○○○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之證明,故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系爭損害與被告甲○○○○○○○○○○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原附件六)亦採此見解。

五、被告主張系爭貨物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移轉為買受人負擔,故本件系爭貨物遲延之損害均由買受人負擔,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一)原告與目的地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如何約定,與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係屬兩事,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按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原告是否得依據買賣契約向買受人主張給付價金或主張任何權利,係其權利之行使選擇;無論如何均不影響原告基於託運人身份之請求權。

(二)又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詳參原附件三)所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三)本件貨物於交付前,即因運送人之過失導致運送遲延一月有餘,系爭貨物實際抵達目的地時,市價較原應抵達時間跌落許多,買受人本得依買賣契約向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運送之遲延而受有損害,自不待言,而與被告所稱貨物本身之危險分擔、利益承受由何人負擔應無關係。而查本件非洲買受人因而只願以貨物實際抵達目的地時之市價為準給付價金,使原告受有總計美金五萬四仟元整之損害。原告自得就因被告運送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調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之目的地市價。

原證一、載貨證券影本一紙。

原證二、被告甲○○ ○○○○○○○○ ○○○公司網頁查詢所得時間表。

原證三、被告甲○○ ○○○○○○○○ ○○○公司網頁查詢所得時間表。

原證四、被告甲○○ ○○○○○○○○ ○○○公司提供系爭貨櫃承運船舶之時間表。

原證五、被告甲○○ ○○○○○○○○ ○○○公司網頁查詢所得之貨櫃追蹤記錄時間表。

原證六、商業發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匯率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於運送契約對被告為本件請
    求,顯無理由:
1、查系爭運送契約,乃由訴外人WENZHOU LUCHENG FOREIGN TRADE CORP與中國寧波
    外輪代理公司(以下簡稱寧波外輪代理公司),於大陸地區寧波所簽訂,有寧波
    外輪代理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見被證一)可證。此點再證諸,本件運送之裝
    載港係中國寧波之事實更明。
2、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運送契約對被告
    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
二、再者,縱認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且原告與被告間有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亦不得依系爭運送契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1、按依海商法第六十條規定,民法第六二七條至第六三○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
    貨證券準用之。民法第六二八條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
    人」;第六二七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
    ,依其提單之記載」;又第六二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
    ,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
2、可知,載貨證券受貨人依背書(交付)受讓取得載貨證券,因而取得託運人對運
    送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是受貨人取得權利,乃係因託運人移轉而來,而
    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即因移轉予受貨人而喪失。又退一步言,縱認
    受貨人係依民法第六四四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惟託運人
    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亦因法律之規定而移轉予受貨人,而喪失其基於運送
    契約所生之權利。
3、再者,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轉讓第三人後,固尚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關係,惟就載
    貨證券所表彰之相關權利,如貨物交付請求權,以及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於運
    送中,因毀損、滅失或遲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託運人於將載貨證券
    轉讓予第三人後,即已移轉予受讓人,而喪失其權利,託運人不能再予行使。
4、另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明揭:「在載貨證券持有
    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
    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
    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見附件一)。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託運人除
    嗣後輾轉受讓回復其載貨證券之持有外,其有關運送契約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
    態,不能再予行使。
5、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乃與國際貿易實務上,有關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之約定及慣
    例相契合。蓋國際貨物買賣為單據買賣,出賣人交付清潔之載貨證券及其他相關
    文件後,即已履行其買賣契約義務。至買賣標的物於裝載上船後,其危險及利益
    均移轉為買受人承擔,亦即貨物如於運送途中發生任何毀損、滅失或遲到等情事
    ,均由買受人即受貨人依載貨證券,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乃因為託運人一
    方面並未受有損害;另一方面,亦因託運人所有之運送契約權利已移轉予其買受
    人,不能再予行使。茲查,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其買受人,並由該
    受貨人向運送人提領貨物,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運送契
    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三、次按,載貨證券係於運送契約成立,以及貨物裝載上船後,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
    求而發給,為海商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
    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內容而定,非依載貨證券定其法律關係,此點亦為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意旨(見附件一)所明揭。因此,原告自不
    能以原證一載貨證券之簽發,而推論主張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代理共同被告P&O
    Nedlloyd  B.V.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伊係與何人簽
    訂系爭運送契約。
四、茲查,本件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並未代理共同被告P&O  Nedlloyd B.V.公司與原
    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鐵行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
    定,就本件損害與P&O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顯屬無據。事實上,系爭運
    送契約,乃由訴外人WENZHOU LUCHENG FOREIGN TRADE CORP與中國寧波外輪代理
    公司,於中國大陸寧波所簽訂,有中國寧波外輪代理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見
    被證一)可證。此點再證諸,本件運送之裝載港係中國寧波之事實更明。是被告
    鐵行渣華公司僅係依原告更改受貨人之請求,經中國寧波外輪代理公司之授權,
    更改系爭載貨證券而已。如原告仍恣意否認此事實,則請原告證明被告鐵行渣華
    公司代理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之事實。
五、另按,本件運送本須於新加坡轉船,而貨物之轉運,不但貨物之裝、卸船舶,須
    耗費時間,更必須配合相關船期航次,故貨物轉船均須耗費及等待相當時間;即
    使如一般旅客轉機,亦須有上下飛機以及過境待機之時間。因此,本件原告純以
    運送航程期間來計算本件運送所需時間,而主張本件運送遲延一月餘云云,應無
    可採。
六、再按,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運送較晚到達,而受有任何損害,其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2、次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如當事人就危險分
    擔之時點,已另有約定者,則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約定之時點起,由買受人負
    擔;另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亦規定,出賣人就買賣的物於依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後,即不再負瑕疵擔保責任。
3、另按,本件貿易條件不論為C&F或FOB,依國際商會編定之「國貿條規」(
    Incoterms)明白規定,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移轉為買受人承
    擔。因此,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縱發生有任何毀損、滅失或遲延之損害,均由非
    洲之買受人負擔,亦即運送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事,即由買受人承受
    其損害,並由買受人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伊因系爭
    貨物運送遲到,而受有損害云云,應屬無據,其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
七、末按,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三八條規定,僅就
    貨物因毀損、滅失或遲到所致貨物價值之減損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並不須就受
    貨人之經濟上損失,負賠償責任。是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物運送遲到
    負責,惟查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系爭貨物因運送遲到所減損之價值
    為何?則原告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再者,系爭貨物為男鞋,並不會因運送較
    晚到達,而發生毀損或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貨物運送遲延,而受有
    損害云云,應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商業發票,看不出與本件貨物有何關
    係?更不能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明。
參、提出下列證據:
被證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
被證二、載貨證券影本一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 ○○○○○○○○ ○○○公司為荷蘭籍公司係外國法人,契約之履行地兼跨大
    陸地區寧波港、新加坡以及非洲貝南CONTONOU港,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
    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原告依據運送契
    約以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以及被告被告甲○○
    ○○○○○○○○ ○○○公司連帶賠償其因貨物遲延所受之損害,查共同被告之鐵行渣華公
    司設址於我國台北市○○○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我
    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而本院亦有管轄權。被告等雖然依據被告鐵行渣
    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 ○○○○○○○○ ○○○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
    如原證一,以下簡稱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已約定就系爭載貨
    證券所發生之訟爭應以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以本院並無管轄權為抗辯
    ,惟此種載貨證券背面印刷之管轄條款,於件貨運送之場合,均非託運人與運送
    人協議為之,屬於定型化契約,託運人並無請求更改之可能,就此條款而言雙方
    當事人之地位並非平等,且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無論依原告主張為該公司或依
    被告之主張為大陸地區溫州之盧茜外貿有限公司(下稱盧茜外貿公司),運送人
    被告甲○○ ○○○○○○○○ ○○○公司為荷蘭公司,而運送契約目的地為非洲貝南CONTONOU
    港,與英國倫敦均屬無涉,如依系爭載貨證券第二十四條約定由英國法院管轄,
    將導致託運人求償不便,而間接導致運送人可能藉此免除依運送契約應負之責任
    ,依公平原則以及海商法第六十一條之立法精神,自不能以此載貨證券背面印刷
    之合意管轄條款記載,逕認原告與被告甲○○ ○○○○○○○○ ○○○公司有管轄之合意,被
    告抗辯我國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洵非有據。
二、原告翰盧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即林雪晴,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稽,原告起訴時雖誤列張順興為法定代理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具狀更正,並無承受訴訟問題,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載貨證券背面印刷條款第二十四條雖約定對運送人有關於系爭載貨證券之訴
    訟應適用英國法,惟此項約定於件貨運送場合,託運人無從與運送人協商已如前
    述,並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第二項結論,
    應認此僅屬運送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準此,系爭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既應認為無約
    定,託運人與運送人國籍又分屬我國以及荷蘭,應以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點我
    國台北市為行為地,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我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自大陸地區出口男用鞋貨物一批,委由被告
    甲○○ ○○○○○○○○ ○○○公司為運送人負責運送,自大陸地區寧波港經新加坡轉運至非
    洲貝南COTONOU港,詎前開貨物竟發生遲延情事,運抵目的港時已遲延一月有餘
    ,被告P&O NEDLLOYD  BV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代理
    未經我國認許之被告P&O  NEDLLOYD BV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等則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運送
    契約關係存在,又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其買受人,並由該受貨人向運送人提領
    貨物,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運送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以及原告並未因系爭
    運送較晚到達,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三、按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
    利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
    載貨證券之交付,與貨物之交付有相同之物權效力。又「載貨證券填發後,在載
    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
    係處於休止狀態,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應認上述休止
    狀態已回復,仍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
    券定其法律關係。」「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
    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
    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
    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
    損、滅失及費用,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
    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
    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
    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以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可資
    參照。由上述法律見解可知,在指示式之載貨證券,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轉讓受貨
    人時,受貨人即取得貨物權利,得由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行
    使權利,但受貨人因故拒絕收受貨物而載貨證券回復為託運人持有時,託運人始
    有索賠權利,但仍應依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行使權利。
四、經查,系爭載貨證券上之貨物自大陸地區寧波港裝載,經由新加坡轉運,目的港
    為非洲貝南CONTONOU港,原由寧波外輪代理公司代理被告甲○○ ○○○○○○○○ ○○○公司
    ,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所簽發編號為PONLNGBO0000000K  之載貨證券(如被證二
    ,以下簡稱如被證二之載貨證券),前開貨物於同日裝船,並於十月十五日運抵
    新加坡,嗣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應原告之要求,代理被告甲○○ ○○○○○○○○ ○○○公司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後前開貨物於十一月十五日自新加
    坡起運,迄十二月九日抵達CONTONOU港,前開貨物之受貨人已繳回載貨證券取得
    貨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被告甲○○ ○○○○○○○○ ○○○公司客戶交易紀錄
    表、系爭貨櫃承運船舶之時間表以及貨櫃追蹤記錄時間表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如被
    證二載貨證券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雖然,如被證二之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為訴外人盧茜外貿公司,受貨人為J&S
    公司所指定之人(原告為其代理人),運送人為被告甲○○ ○○○○○○○○ ○○○公司,代
    理人則為寧波外輪代理公司,此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陳報狀所附裝箱單
    以及商業發票亦有相同之記載,惟其後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既應原告之要求,代理
    被告甲○○ ○○○○○○○○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原告亦
    未將如被證二之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或第三人,且貨物亦在新加坡待轉運亦未交
    付予受貨人,即仍在被告甲○○ ○○○○○○○○ ○○○公司占有中,則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
    仍屬有效(載貨證券文義性及要因性之折衷說)。被告以如被證二之載貨證券之
    記載主張運送契約,乃由訴外人盧茜外貿公司與寧波外輪代理公司,於中國大陸
    寧波所簽訂,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諉無足採。
六、承前所述,系爭載貨證券之貨物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抵達貝南CONTONOU港,
    前開貨物之受貨人已繳回載貨證券取得貨物,則系爭載貨證券應由運送人即被告
    甲○○ ○○○○○○○○ ○○○公司,而未回復為託運人即原告持有,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託運人之原告不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甲○○ ○○○○○○○○ ○○○公司請求賠償因貨物
    遲到所受損失,亦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鐵行渣華公司
    連帶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雖闡明:「託運人仍
    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
    滅失及費用,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九條(現行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之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
    自明」。學者亦主張:「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讓與第三人,仍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
    所定法律關係。託運人之索賠如與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生齟齬,託運人
    仍可依運送契約請求運送人履行運送債務。」惟此項見解不外說明載貨證券交付
    受貨人後,運送人如依運送契約有向託運人請求賠償、給付運費之權利時,仍得
    依運送契約向託運人行使,託運人不得以運送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已交付予受貨人
    而主張免責,託運人亦得要求運送人依約運送,或行使與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
    不相扞格之權利。而受貨人由於依FOB或CIF條件買受貨物,須承擔貨物於指定裝
    船港越過船舷之一切風險,故貨物因毀損、滅失以及遲到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載貨證券持有受貨人之權利,是否行使屬於其自由,不因載貨證券持有受貨人一
    時之不行使,而由託運人取得此項權利,否則運送人將有受雙重求償之危險,託
    運人之如經受貨人依約請求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後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得依受
    讓之債權行使。另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之末段
    詳述:「按本件乃係為託運人取回載貨證券後,因運送人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
    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
    損失,不生載貨證券持有人與託運人重複行使權利之問題。」此與前審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之主要論述:「買受人之載貨證券既已交還運送
    人,則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相關之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
    ,運送人並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上訴人之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自可依運
    送契約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意旨範圍並不相同,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是否對於前揭二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中就託運人於交付載貨
    證券予受貨人後得依運送契約行使權利之範圍為更擴張之解釋,尚非明確。原告
    執此主張其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回復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而不得依運送契約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
    五條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 ○○○公司以及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五萬四千元,及自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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