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一○三號
- 聲請人
- 即清算人
- 甲○○
- 相對人
- 鋒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相對人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並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經結算財產僅餘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十九元,且債權人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人,相對人已無支付能力自明,依法聲請其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聲請人陳明債權人僅有台北稅捐稽徵處一人,且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依前揭說明,本件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應認相對人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