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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即清算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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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相對人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並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經結算財產僅餘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十九元,且債權人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人,相對人已無支付能力自明,依法聲請其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聲請人陳明債權人僅有台北稅捐稽徵處一人,且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依前揭說明,本件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應認相對人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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