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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二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甲○○即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前經全體股東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嗣經清算人清理資產結果,永聖公司現有資產總值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而負債則達一億九千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永聖公司破產云云,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欠稅查詢表。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永聖公司破產,據其資產負債表所載永聖公司負債高達一億九千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惟資產總值僅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且永聖公司欠稅總額達一億八千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稅捐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是永聖公司於繳納稅捐後,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於本件之情形,亦應認永聖公司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準此,永聖公司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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