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吳素勤
- 法定代理人洪濬哲
- 原告康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康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濬哲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一般投資業務,因多年來各項產業蕭條,經濟不景 氣,而導致投資失利,虧損甚鉅,負債上億,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僅餘現金新台幣 (下同)一百餘萬元,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亦不能期待景氣好轉後再繼續經營, 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 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 ,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 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 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 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 、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權 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 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 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 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 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 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故破產固係對 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參照前述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 七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自陳現有資產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惟本院經向中國 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函查結果,聲請人在該行僅開立有活期存款帳戶,存款餘額二 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並無所謂之銀行本支一百二十八萬元,此有中國農民銀行 汐止分行之函可參,故其實際現有資產,依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扣除銀行本支一百二十八萬元後,應僅為五萬七千 零八十五元;而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所謂財團費用,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因破 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 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另財團債務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則為破產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 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 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故本院認以聲請人剩餘之資產五萬七 千零八十五元,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華藤公司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B書 記 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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