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六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
康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濬哲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一般投資業務,因多年來各項產業蕭條,經濟不景氣,而導致投資失利,虧損甚鉅,負債上億,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亦不能期待景氣好轉後再繼續經營,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自陳現有資產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惟本院經向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函查結果,聲請人在該行僅開立有活期存款帳戶,存款餘額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並無所謂之銀行本支一百二十八萬元,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函可參,故其實際現有資產,依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扣除銀行本支一百二十八萬元後,應僅為五萬七千零八十五元;而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所謂財團費用,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另財團債務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則為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故本院認以聲請人剩餘之資產五萬七千零八十五元,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華藤公司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書 記 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