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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六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康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濬哲

            送達代

右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破產法第五條所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書記官 曾寶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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