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惟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聲請人為林惟興公司清算人,於進行清算程序中,知 悉林惟興公司所有主要不動產均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遭拍賣,且發現 林惟興公司之不動產因房地產價格持續低落,經評估不動產價格已鉅幅下降,經 觀其帳載債務總金額約有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萬元,已超過帳載約計四千四 百萬元之資產總額,林惟興公司資產顯然不足清償負債,為顧及多數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利益,乃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於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 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主營業所,係指數個營業所中,為其業務執行之中心或總攬其業 務之處所而言。林惟興公司設立地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一號」,自 可認為該設立地即為林惟興公司之主營業所,林惟興公司之設立地為台北市松山 區,該區係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破產事件,自有管轄權。又公司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聲請人為林惟興公 司之清算人,其向本院聲請宣告林惟興公司破產自非法所不許,並應由本院審究 林惟興公司是否符合破產要件如下: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乃謂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及能力),就所負之一般 金錢債務或得易為請求之債務,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情境。此不能清償之債務, 必屬於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又所謂長久不能支付之情境,係指債 務人財產狀態客觀不能清償,債務人清償能力完全地缺乏,債務人之財產應連同 信用及能力,綜合加以評估。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林惟興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林惟興公 司之資產為四千四百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包括流動資產一千二百五十九萬 四千八百十三元、固定資產十七萬零五百十四元、其他資產三千一百四十三萬四 千一百十一元),而林惟興公司負債包括銀行借款、應付費用等金錢債務或得易 為金錢之債務計約九千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資產顯不足抵償負債。 ㈢再據聲請人提出附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九二號分配表 所示,林惟興公司之財產,經拍定後分配,尚欠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一千 七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三千七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四 十三元,可見林惟興公司已有相當時間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方會積欠債權人 銀行上述鉅額債務,而林惟興公司其他資產中之不動產亦已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 賣,且有部分經三拍或仍未拍出或遭特別程序之減價拍賣,凡此,均足認林惟興 公司已無良好信用。 ㈣另林惟興公司之債權人包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另經破產宣告在案)、林文彥、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此又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乙份在卷可查,林惟興公司之債權人已逾一 人。又林惟興公司現所有上開財產達四千餘萬元,雖無法全部清償債務,惟仍非 不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應足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得宣告破產,應併敘明。 三、綜上,林惟興公司既有多數債權人與債務人,而其負債又明顯多於資產,則林惟 興公司即有破產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