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九五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黃木泉會計師
- 相對人
- 廣順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家庭用品買賣業,由於經營不善,經濟不景氣,已連續虧損數年,公司資本額已耗盡,無力償還所有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係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廣順昌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亦無債權人或債務人;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相對人確無任何資產、負債,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回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廣順昌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