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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九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木泉會計師
相對人
廣順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家庭用品買賣業,由於經營不善,經濟不景氣,已連續虧損數年,公司資本額已耗盡,無力償還所有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係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廣順昌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亦無債權人或債務人;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相對人確無任何資產、負債,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回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廣順昌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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