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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九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
葉蕾即葉仕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葉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蕾

右當事人間聲請葉仕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0八號事件指定為葉仕有限公司清算人,但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清算後,債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一元、緝私條例罰鍰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強制執行費一百七十元,合計達二百零六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但清算後資產僅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可證。相對人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經全體股東決議宣告破產,謹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聲請。並提出解散登記函、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與基隆關稅局函影本各一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股東會決議錄等文件。

二、按:

⑴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依照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明細與清冊,資產僅有二十三萬餘元、負債高達二百萬元以上;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與台北關稅局,除一百七十元強制執行費外,其餘係稅捐、罰鍰之優先債權。其資產顯難支付破產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即後即無任何謄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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