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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 原告
- 雜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定「車廂廣告合約」,約定廣告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為被告於台北市公車(車廂內)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客運,車側、車後)刊登競選廣告,被告應支付原告廣告費及印刷製作費計一百十七萬二百二十五元,依系爭合約付款紀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訂金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餘額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於驗收完成時,由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紙支票支付報酬。嗣兩造合意將車側及車後廣告,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聯民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民廣告)登載,此部分金額業經兩造協議為三十五萬元。原告依約將車廂內廣告張貼完畢後,列冊送交被告查驗,被告於收受完工清冊後未提出任何書面表示異議,依系爭車廂廣告合約第五條約定,視同被告已驗收完畢。被告應在原告依約履行契約後,於廣告下檔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至給付全部款項,然被告未依約付款,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簽立系爭車廂廣告契約後,原告委由訴外人騰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德廣告)刊登於台北市公車,騰德廣告係向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德公司)承租車廂內版面,政德公司向台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廣告)承租車廂內版面,台南公司向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承租車廂內版面。原告委託騰德廣告登載廣告之費用一個月為二十三萬二千元,被告委請原告登載競選廣告之期間為一個半月,原告關於系爭車廂內廣告部分,不可能僅收取被告二十三萬二千元。退步言之,縱不依兩造協議車體廣告以三十五萬元由聯民廣告刊登,僅依比例計算,兩造合約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二百二十五元,車體外廣告為三十五萬元,車廂內廣告為三十三萬二千元,依比例車廂廣告占總價款百分之五十一,車廂內廣告占總價款為百分之四十九,被告應給付驗收完畢之車廂內廣告報酬計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扣除被告已付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所出具,原告自無受拘束之理。被告應付與聯民廣告之廣告製作費八萬元及貼工費四萬五千五百元,係由原告為被告支付。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車廂廣告合約書、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函、車廂內廣告委刊清冊、九十年十月三日車廂內廣告合約書、欣欣客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承租合約書、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廣告版面使用合約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合約書、廣告刊登樣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車廂內版面承租合約書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毛天倫、李名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九月間簽立民營客運車廂(車側、車後及車內)廣告契約,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訂金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被告發現原告未依約履行,方詢問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廣告契約之毛天倫,方知悉原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僅交付被告乙份刊登明細,但非原告提出之委刊清冊,原告亦未交付被告完工清冊,原告雖有刊登車內廣告,但數量不足。
(二)兩造原簽定之合約價款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未稅價款為一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車體外廣告價款為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車側部分為六十二萬元(四十五萬元加印刷十七萬元),車後部分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計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車廂內廣告價款為二十三萬二千元,合計一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加稅款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合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五元,被告已付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原告可請領之金額僅二十三萬二千元,含稅後計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廣告款項之義務。兩造並無協議將系爭廣告契約車體廣告部分,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由被告直接與聯民廣告簽約,被告係直接與聯民廣告及騰德廣告簽約。毛天倫證述系爭廣告合約之刊登期間、完工清冊已交付及原告已依約刊登廣告乙節,均不實在。否認原告有為被告支付被告應付與聯民廣告之廣告製作費八萬元及貼工費四萬五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廣告報價單、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車廂廣告合約書、毛天倫出具之訂金收據、車體外廣告合約書、公車路線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廣告合約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車廂廣告合約書、聯民廣告刊登清冊、訴外人漁歌廣告有限公司刊登清冊及付款紀錄四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定車廂廣告合約,約定廣告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為被告於台北市公車(車廂內)及欣欣客運(車側、車後)刊登競選廣告,被告應支付原告廣告費及印刷製作費用計一百十七萬二百二十五元,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原告訂金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嗣兩造合意將車側及車後廣告,以三十五萬元代價由被告直接委由訴外人聯民廣告登載。原告依約將車廂內廣告張貼完畢後,列冊繳交被告查驗,被告於收受完工清冊後未提出任何書面表示異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視同被告已驗收完畢,被告應在原告依約履行契約刊登廣告後,於廣告下檔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全部款項,被告未依約付款,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僅交付被告乙份刊登明細,但非原告提出之委刊清冊,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完工清冊,原告雖有刊登車內廣告,但刊登之數量不足,自無請領報酬之權。再者,據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車廂廣告契約之毛天倫出具與被告之明細,原告可請領之金額亦僅為二十三萬二千元,含稅後計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被告已付訂金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並無再給付原告廣告款項之義務。被告係自行與聯民廣告及騰德廣告簽約刊登競選廣告,並無兩造協議以三十五萬元代價由被告將車體外廣告委由訴外人聯民廣告刊登之情事。否認原告為被告支付被告應付與聯民廣告之廣告製作費八萬元及貼工費四萬五千五百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定車廂廣告合約,約定廣告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為被告於台北市公車(車廂內)及欣欣客運(車側、車後)刊登競選廣告,廣告費及印刷製作費合計一百十七萬二百二十五元,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原告訂金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車廂廣告合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本件係依系爭車廂廣告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其刊登車廂內廣告應支付之報酬,兩造爭執要旨已如上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履行刊登系爭車廂廣告合約之債務;已履行之金額若干。
四、經查:
(一)據兩造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車廂廣告合約,其上記載:「刊期: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一‧五個月。委刊路線:台北市公車(車廂內)、欣欣客運(車側、車後)。數量:車內1000面、車側70面、車後70面。印刷張數:車廂內1000張、車側100張、車後100張。廣告費合計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印刷費合計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仟元整。稅金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整。總計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貳拾伍元整。」據此,兩造原約定刊登廣告之範圍包括車廂、車內及車側。惟原告自陳其中欣欣客運(車後、車側)刊登廣告部分其並未執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刊登車廂內廣告之價款計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
(二)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與訴外人騰德公司簽立之九十年十月三日台北市公車車廂內廣告合約,原告與騰德公司約定之廣告刊登期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數量共計一百面;廣告內容為丙○○;廣告費(含稅)二十萬元;印刷費用(含稅)三萬二千元,合計二十萬二千元。騰德廣告係向訴外人政德公司承租台北市公車車廂內版面,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政德公司則向訴外人台南廣告承租台北市公車車內版面,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台南廣告係向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承租台北市公共汽車車廂內版面,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騰德廣告與政德公司台北市公車車廂內版面承租合約書、台南廣告與政德公司台北市公車車廂內版面承租合約書及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查。騰德公司人員李名修到庭證稱,伊為騰德公司業務人員,承辦業務為公車車廂廣告業務,伊公司受任刊登車廂內廣告,為減少成本,如刊登五、六百面以上,大約會攝影二、三十張以上照片作成清冊交付客戶。關於被告之競選廣告部分,伊公司受任刊登二次,一次為毛天倫代表原告與騰德公司之張經理洽談,一次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乙○○與其洽談,乙○○洽談之內容係十萬元最後一波搶救促銷活動,兩次登載之畫面不同,均已執行完畢,亦均付款。公司今年因地下室遭淹水,不知是否仍保存刊登之資料。因公司業務人員僅有
三、四人,故對於彼此業務均會瞭解。原告提出之委刊清冊,即為所謂完工清冊(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毛天倫到庭證稱,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車廂廣告契約,車廂內廣告部分,係由伊委託騰德廣告執行,騰德執行完畢後已製作清冊交與伊,伊亦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間將清冊交付被告(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稱伊知道原告有為被告刊登車廂內廣告。
(三)據被告與騰德廣告簽立之台北市公車車廂內廣告合約,被告確已與騰德廣告簽約,刊登被告廣告,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騰德公司係向政德公司承租車廂內版面,政德公司係向台南廣告承租車廂內版面,台南廣告係向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車廂內版面,此亦有上開契約書三份在卷可稽,承租期間均在系爭車廂契約約定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騰德廣告之業務人員李名修到庭證稱毛天倫有代表原告與騰德廣告簽約刊登被告之競選廣告,已經執行完畢,原告提出之委刊清冊,即為所謂完工清冊。毛天倫亦到庭證稱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十八日將騰德廣告交付之完工清冊交付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李名修既證稱原告委刊之被告競選廣告已經刊登完畢,且原告提出之委刊清冊,即為所謂完工清冊,則毛天倫證稱其已將原告提出之委刊清冊交付被告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間委請騰德廣告刊登被告競選廣告,且已執行完畢,原告已將卷附之委刊清冊交付被告乙節,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被告對此則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之車廂廣告合約,含稅後總價為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五元,稅款計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扣除稅款後之價款計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此價款包括車廂內、車側及車後之廣告、印刷製作費,此於兩造簽立之上開車廂廣告合約內已記載明確,嗣原告僅執行其中車廂內廣告部分,並僅請領此部分款項,自應由原告證明此部分價款若干。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係以合約總價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扣除兩造協議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由被告另外委託聯民廣告刊登車側及車後之廣告費用,再扣除訂約當時支付之訂金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計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惟被告否認兩造協議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由被告直接委託聯民廣告刊登被告競選廣告,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毛天倫固到庭附合原告,證稱被告委請聯民廣告刊登之價款為三十五萬元(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約定之車廂內廣告費用,與被告及聯民廣告就車體外廣告簽約之金額若干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關係,該兩者相加之費用,並不必然等於兩造約定之系爭車廂廣告合約之總價。其次,被告委託聯民廣告刊登車體外廣告,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廣告費用三十五萬元、廣告製作費八萬元、貼工費四萬五千五百元,總計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與騰德廣告簽立之車體廣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與聯民廣告簽約之金額,並非原告主張及證人毛天倫證述之三十五萬元。原告復稱被告與聯民廣告簽約內容之廣告製作費八萬元及貼工費四萬五千五百元係原告所支付,被告對此則為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據被告與騰德廣告之合約期限係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原告委請騰德廣告刊登被告競選廣告之期限僅一個月。毛天倫亦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間將完工清冊交付被告。毛天倫證稱其委請騰德廣告登載被告競選廣告,係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方開始登載(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毛天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即將完成清冊交付被告,原告登載被告之車廂內競選廣告,自不可能達一個半月。騰德廣告之業務員李名修雖到庭證稱原告委刊時間為一個半月,然此陳述與原告及騰德廣告簽立之上開車廂內廣告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且李名修亦證稱伊非原告委刊被告競選廣告之承辦人員,係承辦人員告訴伊的,伊並不清楚詳細刊登時間(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尚不得僅以李名修此部分證述內容,即認定原告委請騰德廣告刊登廣告之時間為一個半月。至於原告提出之委刊清冊,即所謂完工清冊,觀之該委刊清冊之內容,僅記載路線、停靠站及車號,自未能以該委刊清冊認定被告依約應付原告之廣告刊登廣告價款應為若干。被告陳稱如認被告應支付原告廣告費用,兩造約定之車廂內廣告價款為二十三萬二千元,加計稅款後為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原告陳稱其委請騰德廣告刊登廣告支付之價款一個月即為二十三萬二千元,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刊登車廂內廣告之時間為一個半月,原告對被告之計價不可能低於原告應支付騰德廣告之金額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原告應支付騰德廣告之金錢報酬,高於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刊登廣告之報酬,亦非絕不可能,況且,被告陳稱縱原告依約可請領刊登廣告價款,加稅後金額僅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乙節,係附條件自認,原告仍應就被告未自認部分,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前,被告無舉反證之義務及必要。
(五)原告復主張依比例計算,以毛天倫證述車體廣告價款三十五萬元,而車廂內廣告登載價款為三十三萬二千元(200000×1.5+32000=332000),按兩造約定總價比例計算。惟毛天倫證稱被告委請聯民廣告刊登被告競選廣告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元,與被告及聯民廣告之合約內容不符,已如前述。又原告所謂車廂內廣告以二十萬元乘以一‧五加上三萬二千元計算,然所謂二十萬元之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證明,則原告以此計算其所謂之車體廣告占系爭車廂廣告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十一、車廂內廣告占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九,進而計算被告應再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自不足採。
(六)職故,原告不得以兩造合約總價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扣除被告另委請聯民廣告刊登車體外廣告之費用後,即謂剩餘款項即為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金額,況被告委請聯民廣告刊登競選廣告之總價款亦非原告主張之三十五萬元,原告所稱其為被告支付被告及聯民廣告之契約款項廣告製作費八萬元及貼工費四萬五萬五千元,亦未舉證其實其說,而原告委請騰德廣告刊登時間亦僅一個月,非原告主張之一個半月。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稱之比例計算之依據為何。被告自陳縱認原告可請款,請款金額亦僅二十三萬二千元,計價稅款後為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被告已於簽立系爭車廂廣告契約時給付原告訂金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餘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已為被告刊登車廂內競選廣告,惟原告依系爭車廂廣告合約,訴請被告給付未付款項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