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許宴賓律師
- 被告
- 勁財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雲生
- 被告
- 勁悅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勁財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勁悅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勁財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勁悅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貳萬貳仟玖佰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勁財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勁悅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參仟零捌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勁財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財網公司)所有座落在台北市信義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四十五號一樓暨地下一等二樓層之合金鋼高架活動地板安裝與一樓原有部分地板之遷移、安裝等相關工程,依承攬契約書雙方同意承攬工程之報酬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惟依實做實算總價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有雙方承攬契約書可稽。詎勁財網公司僅給付原告第一期十萬元及第二期五萬元之工程款,於工程完成後,對於尾款分卻拒不給付,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迄今相對人仍尚積欠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之金額。
二、原告承攬被告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報公司)所有座落於台北市信義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四十五號一樓暨地下一樓等二樓層之合金鋼高架活動地板安裝與一樓原有部分地板之遷移、安裝等相關工程,依承攬契約書雙方同意本承攬工程之報酬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惟依實做實算總價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有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可稽。詎勁報公司僅給付原告第一期十萬元及第二期五萬元之工程款,於工程完成後,對於尾款部分卻拒不給付,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迄今相對人仍尚積欠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之金額。
三、原告承攬被告勁悅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勁悅公司)所有座落於台北市信義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四十五號一樓暨地下一樓等二樓層之合金鋼高架活動地板安裝與一樓原有部分地板之遷移、安裝等相關工程,依承攬契約書雙方同意本承攬工程之報酬為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五元,惟依實做實算總價三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四元,有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可稽。詎勁悅公司僅給付原告第一期十五萬元及第二期七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於工程完成後,對於尾款部分卻拒不給付,茲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迄今相對人仍尚積欠十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之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承攬包括地下樓層機房、後製作室、副控室及一樓之機房、訊號中心、UPS機房等,原告業已依約按各期所應達成之進度完成工程,有POWER TV工作日程表為憑。依承攬契約書第八條工程驗收之規定:「一. 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載之付款期,向甲方(即被告)提出驗收申請,且須經甲方確認該期進度與該期工程款請款金額。二. 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於向甲方提出驗收申請,並經甲方驗收合格.... 後,始得申請全部之保留款。三.甲方於接獲驗收前述各項乙方驗收申請日起三日內,應至工地進行驗收....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始得檢附第五條約定所載之相關請款附件,向甲方請領工程款。」查系承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依約向被告提出驗收申請,經被告各使用單位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派員進行驗收合格,並完成移交手續,茲有中農大樓高架地皮移交表為憑,試問若系爭承攬工程未完工及未經驗收合格,各使用單位之人員怎可於移交表上簽名移交,被告臨訟空口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之事實有違商業誠信。
(二)尤有甚者,原告所承攬之地板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已將其機器設備等相關設施安裝完成,派員進駐上班,有完工照為憑,此已充分證明原告確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完成移交手續。
(三)依承攬契約書第八條工程驗收第三點後段之規定:「.... 甲方(即被告)驗收合後,乙方(即原告)始得檢附第五條約定所載之相關請附件,向甲方請領工程款。」,詎原告依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付款約保留款應備妥文件,保留款請款(估驗計價)單及全部工程款完工照片等應附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拒不給付,依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付款約定(一)付款方式第四方應開立前所確認之各期工程款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八十面額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惟系爭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被告皆於工程確認數月始給付予原告,今又毫無理由拒不給付保留款予原告,顯見被告無付款之誠意。
(四)再者,原告原將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因該公司承認系爭承攬工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就其所積欠之工程款全額給付原告,同就原告因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全數賠償原告,故而原告具狀撤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八號對中視衛星傳播公司之民事起訴部分,撤銷貴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四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貴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和解書為憑,如系爭承攬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中視衛星傳播公司豈有可能自知理虧而全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理?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完工證明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中農大樓地下一樓及一樓設計平面圖、POWER TV施工日程表、中農大樓高架地板移交表、完工照片影本及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承攬座落於台北市信義區門牌號為臺北市○○路四十五號一樓暨地下樓等(下稱中農大樓)之合金鋼高架活動地板安裝與一樓原有部分地板之遷移、安裝等相關工程,係採取連工帶料統包方式承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暨兩造問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以觀,承攬人報酬(含期款及保留款)應於其各該部分工作完成時分次給付之,茲分述如後: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付款約定:「(一)付款方式:1.簽約日:給付承攬報酬之百分之二十....2. 安裝完成:給付承攬報酬之百分之六十....3. 完工驗收日:給付承攬報酬之百分之二十....4. 甲方(即被告)應開立前所確認之各期工程款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八十面額之即期票支付予乙方(即原告),餘款則暫予保留(下稱保留款)。(二)乙方請款時,應備妥以下文件:1.期款請款 (1)該期工程請款(估驗價單)(2)該期工程款全額之發票(即期款及保留款之總額)2.保留款請款 (1)保固期滿後。(2)保留款請款(估驗計價)單。(3)全部工程完工照月.... 」。
(二)第八條工程驗收「一、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載之付款期,向甲方(即被告)提出驗收申請,且須經甲方確認該期進度與該期工程款請款金額。二、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於向甲方提出驗收申請,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且滿意後(註:應係「保固期滿」之意,此由前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二)及第九條之約定內容即明),始得申請全部之保留款。三、.... 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始得檢附第五條約定所載之相關請款附件,向甲方請領工程款。」。
(三)第九條保證暨保固責任:「二、.... 本工程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負一年之保固責任,乙方同意於領取保留款之同時即開立承攬報酬百分之五金額之保固本票,該本票須由乙方與乙方負責人擔任共同發票人.... 」。
(四)據上,原告依約應按各期所達成之進度,經被告估驗後,按期依比例申領各期價款;次者,工程完工及保留款,係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始須支付原告該款項; 是以,承攬人之責任,必須等到業主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才算完成,即工程完工及保留款之支付與否乃繫於總體工程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與否,故,系爭工程之是否完成及驗收合格與否厥為本件首應審酌者。
二、被告與原告之問於九十年六月所簽署之承攬契約中,既於第八條明訂「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始得檢附第五條約定所載之相關請款附件,向甲方請領工程款」。原告既未提出驗收合格之證明,自亦不能謂被告有付款義務,而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準備書狀上所提出之證物十五「移交表」,僅能證明工程部分完成,並非驗收合格,且移交單上所列移交明細與雙方所約定之承攬工程是否相符?亦未經被告公司簽認,更遑論已經由被告公司所驗收合格,故原告認為各單位之人員於移交表上簽名即表示已驗收合格,殊不足採。
三、原告所提之證物十四:「p0WERTV施工日程表」,其表上所示僅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對於內容全部不予承認。另原告所提之證物十六「完工照片影本」,亦不能證明其所拍照日期、地點即完工驗收時所拍攝。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告不能提出驗收合格證明,辦公空間為被告所有,就算被告派員進駐上班,亦為被告之權利,其與原告是否依約完成驗收手續,毫不相干。
四、被告與原告所簽署之承攬契約,雖工程標的為同一,惟中視衛星公司、勁報公司、勁財網公司與勁悅公司,均系分別與銀田金屬企業公司簽約。中衛與原告達成和解,自有其公司內部經營上之考量,豈可因此而推論勁報、勁財、勁悅亦應為同樣之決定,如此推論,實為無稽。
五、觀原告起訴狀主張「完工證明影本」者係由其單方填具之「工程備忘錄」,姑不論所謂「備忘錄」者,係一種國際外交的非正式文件。主要在提醒對方,不要忘記某事件的各項要點,及幫助己方在作口頭說明時沒有遺漏之用,不能逕認為完工證明,更且,觀該「工程備忘錄」所載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完成屬於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之POWER TV工程「後製作室(一)(二)」兩間工程,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被告等定作之系爭工程,更遑論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確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蓋:被告等有關工程驗收作業之流程依序為承包商申報完工驗收、工務部完工確認、工程初驗、瑕疵改善、工程複驗、業主完工報告呈核、完工結算付款,要非如同原告「工程備忘錄」所述內容之簡單粗略,原告所陳自不足採。又,原告既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則,對於攸關其得否請求本件工程款之事實,即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是否已經被告驗收合格?等節,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工程價款,無非以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POWER TV施工日程表、工程備忘錄、中農大樓高架地板移交表、原告提供之照片等,以為推定驗收完成之依據,並據以請求剩餘之工程款,惟查,原告並未完成工程驗收,該期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不得據以請求原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查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與一樓係被告等四家公司向中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農公司)所承租,而被告等四家公司分別與原告簽署本工程合約後,因公司內部並無了解工程之人員,故將該工程全權委託內部有工程部門之中農公司代為處理,準此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交付之主體應為中農公司,否則亦應由被告等四家公司所共同受領,始有合法受領之效力,惟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五移交表均係單獨由各家公司簽署,僅三家具名,被告勁財網公司並未具名,而非由四家公司所共同受領,甚且均由不知曉工程且未經授權之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員工所簽認(詳如下),故該移交單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中天公司-干昌富:資訊處之員工;中天公司-潘崑誠:製播部之員工;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報公司)-嚴千雅:電訊處之行政人員;勁報公司-沈耘竹:電訊處之員工,勁悅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悅公司)-徐慧珍:管理人事部之員工。
(二)本工程第一、二期均為中農公司所驗收並代為請款,該二期之價金原亦已領取,何以最後一期工程非由原監工、驗收之中農公司為驗收,而竟由不了解工程且無權代理被告中天等三家公司之員工作簽認,顯見原告意圖矇混,並以此簽認作為驗收認定,而執此為請款依據,至為顯然。
(三)第按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中之附件一報價單備註欄第一點完工後,依實際使用之片數按片計價,即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總承攬價金,係初估所得,而實際金額仍須嗣完工後經驗收單位認定實際施作之數量,以為計價,故本部分之工程驗收及確認更需由其專業之工程人員始有能力確認,豈是一般非有工程專業如移交單上具名簽署之各公司無授予代理權之管理人事部、資訊部、製播部、電訊部員工,甚或為部門內之行政人員等之能力可得為之,且移交單之簽認顯然無法作為完工數量之認定,則如何據以計價?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
(四)再依據工程驗收之作業程序依工驗收、工務部完工確認、工程初驗、工程複驗、完工報告呈核、完工結算付款、工程保固、全案結案,要非如原告所主張「工程備忘錄」、「移交單」之程序如此簡略。
(五)末查本件工程總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而第一、二期工程雙方均依驗收程序完成驗收暨給付高達百分之八十之工程價款,豈會在最後一期之工程時以如此粗劣之程序作驗收,此與經驗法則相悖甚明,再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已依約申請完工驗收,而被告等遲遲不與之驗收等情,惟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完工款因雙方未完成驗收程序,無法計價,其請求給付價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再查,退萬步言之,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備忘錄、移交單是否具有驗收之效力,惟工程備忘錄所載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完成屬於中天公司定作之Power TV工程「後製作室 (一)( 二)」兩間工程,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完成被告等定作之系爭工程,而移交單上亦僅有中天、勁報、勁悅三家公司員工之簽認,被告勁財網公司並無簽署,故原告訴請被告勁財網給付工程尾款六萬八十七百二十二元之部分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驗收作業流程圖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工驗收相關文件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對被告中視星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其給付工程尾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準備程序前即撤回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訴之撤回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三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四十五號一樓暨地下一樓等二層樓之合金鋼架活動地板安裝與一樓原有部分地格之遷移、安裝等相關工程,原告與其等簽訂有承攬契約,且原告已按時為被告三人遷移及安裝完成,並經被告公司之人員使用,但被告勁財網公司尚積欠工程尾款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勁報公司尚積欠工程尾款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勁悅公司積欠工程尾款十萬三千零八十四元,爰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三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等則以: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移交表、施工日程表、工程備忘錄等,並不足證明上開工程均已驗收合格,甚且其所提出之移交單中簽名之工作人員非屬工程人員,未經授權,該工作人員等在移交表上簽亦不足認係屬工程驗收之性質,原告既未提出驗收合格之證明,而驗收為給付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勁財網公司、勁報公司、勁悅公司訂承攬契約,為其等安裝地下一樓等二樓層之合金鋼高架活動地板安裝及一樓原有部分地板之遷移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各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影本、承裝工程大樓之中農科技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備忘錄影本、原告對各被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工程設計平面圖、施工日程表、移交表影本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此承攬契約存在,惟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不能請領工程尾款云云置辯;並對原告提出之工程備忘錄、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施工日程表等部分爭執係原告自行製作,不能拘束被告,另對原告提出之移交表表示係由不知曉工程之公司人員簽收不具驗收之效力,完工照片亦不知係何時拍攝不足為證等情;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已否完成系爭工程,有無符合雙方簽訂承攬契約所定驗收程序。
四、經查,上開門牌號碼為中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三人向其承租,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告與被告三人均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分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報酬按實做實算計價,由原告拆遷及安裝合金鋼架高架活動地板,原告主張對被告勁財網公司之工程為總價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勁財網公司僅支付第一期十萬元及第二期五萬元,被告勁報公司之工程總價為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勁報公司僅支付第一期十萬元及第二期五萬元,被告勁悅公司之工程總價三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四元,被告勁悅公司僅支付第一期十五萬元及第二期七萬五千元,被告勁財網公司尚有尾款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勁報公司尚有尾款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勁悅公司尚有尾款十萬三千零八十四元未付之事實,被告三人對已交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與尚欠上開金額之尾款,並未爭執;前開承攬契約書第八條固約定原告應於備妥文件向被告申請驗收,惟依前開工程日報表及移交表顯示,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工程,同日即有相關人員簽收使用該工地,並有完工後之現場照片及平面設計圖可證,原告當時雖未按承攬契約書約定之條件提出驗收申請書,嗣又因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來襲,現場淹水,已無法還原原貌,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因水災資料已流失,是已無法瞭解原告之施工狀況如何,惟依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即原告須按一定規格地板、舖設保溫層、接地裸銅線等,以配合被告之經營業務,既有上開施工時原告須安裝注意之事項,被告又按期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復因淹水原資料流失,衡量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完工後隨即交付被告之員工使用,此部分事實,已為被告等所知悉,應認被告人員使用該工地可代替契約所定之驗收程序,是被告抗辯未經驗收尚不足採。
五、被告雖另提出震旦行之施作工程驗收申請書為證,然其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在台北市納莉水災後所發生之事實,與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完成工程情形,並無關聯性,被告以此認應按此程序驗收,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按時完成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未經驗收,並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勁財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二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勁悅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十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