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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 被告
- 嘉得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兜售服飾,其向原告表示採寄賣方式,賣不完可退,原告應允替其賣賣看,後原告出售約半數,要退回未賣完部分,卻遭被告拒絕,嗣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聲請鈞院原告所有之一批衣服假扣押,該遭假扣押之衣服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繼而提起訴訟向原告催討貨款,在該訴訟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兩造達成和解,依和解書第二項規定,被告應將告所有扣押之運動服全數退還原告。詎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卻拒絕依和解書內容履行,非但未將假扣押撤銷,將該批衣服交還原告,更繼續訴訟行為,在訴訟程序中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和解,以致兩造纏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方由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九九號判決,廢棄第一審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請求確定。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達成和解後,故意不依和解書約定將假扣押撤銷,將系爭衣服返還原告,導至該批衣服因時間經過而貶值,雖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批衣服返還原告,但被告仍應就原告因該批衣服無法及時售出之貶值損失負賠償責任,僅將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臚列如下: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即負有將該批衣服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占有該批衣服即無合法原因,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還衣服日止,實因無權占有原告之衣服而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相當於衣服貶值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故意違背和解之約定,不將衣服交還原告,侵害原告對該衣服之所有權,至原告受有衣服貶值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故意違背和解之約定,不將衣服交還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依和解返還原告之系爭衣服之牌價總額為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元,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查封時查封筆錄第二、三頁記載扣押物之價值為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與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衣服現值大約五折即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大致相當,是原告因系爭衣服無法及時售出之貶值損失為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而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如鈞院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定之遲延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催告被告返還衣服,被告不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理由。蓋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書明確約定被告應將衣服返還原告,且同將和解書呈送法院,撤回訴訟,足見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再系爭衣服之特性即其會隨時間之流逝貶值,故依其特性亦應認清償期即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再和解書第三條既約定「帥美服裝行張金安願就第二項運動服部份因遭假扣押而蒙受時效性營運之損失放棄求償」,按該約定之真意原告就假扣押執行至簽定和解書期間之時效損失不求償,由此足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為簽立和解書當日。且查,原告於當日即依和解協約書第四條約定簽立收據交由被告,作為支付已售出部分價金十五元萬之方法,則依債之相對性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交還衣服之清償期亦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當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返還系爭衣服之清償期未定,但原告於該和解書和解之本案訴訟中,亦多次於法院開庭時催告被告交還衣服,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催告被告交還系爭衣服,被告辯稱原告未催告等語,顯然無據。
四、被告辯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帥美服裝行張金安願就第二項運動服部分因遭扣押而蒙受時效性營運之損失放棄求償」,原告已放棄求償權,實屬無據。按該約定之真意係原告就假扣押執行至簽訂和解書期間之時效損失不予求償,但自前簽訂和解書起至返還日之時效損失,原告並未拋棄求償之權利,原告自仍得就該批衣服遭查扣至被告返還該批衣服之間所受之貶值,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㈠查封物品查單影本一份、㈡和解書影本一份、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二號、最高法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份、㈣查封清單及附表影本一份、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全乙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㈥孫世群律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世律字第四三一號函影本一份、㈦台北南海郵局第二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六六八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一份、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台北成衣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衣服至今可折價出售之成數,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原告請求之貨物返還原告,合先敘明。又原告追加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爰不同意其追加,亦先陳明。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假扣押時,扣押物品中有三分之二為被告自己之商品,且為當季貨品,而扣押原告部分之商品係屬過季品(皆為八十二年、八十四年之存貨),嗣後兩造雖洽談和解,但因和解成立與否雙方爭執甚大,有被告所執和解書原告並未用印,因此訴訟至今,被告始撤銷假扣押,絕非有意損害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且原告遭扣押之貨物為過季貨物而與現在之價值相當,被告亦已返還系爭運動服,原告已無損害可言。縱原告否認系爭運動服非過季品,然和解書第三條約定「帥美服裝行張金安願就第二項運動服部份因遭假扣押而蒙受時效性營運之損失放棄求償」。本件扣押之運動服全屬厚重之冬衣,於六月時已屬盛夏,縱使被告當時歸還亦屬過季品,且原告已放棄時效營運損失之求償權,原告請求依當季品標價計算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和解書後,被告不撤銷假扣押損害原告權利,故依據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惟本件起訴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份,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規定,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份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內容為請求,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㈡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份既已達成和解,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
四、系爭貨物之返還未定期限,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貨物之交付,依和解書並未具體指定日期即無約定清償期,又無習慣,且貨品性質上非當日不返還會因腐壞而無剩餘價值,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本件原告主張之衣服之特性會隨時間流逝而貶值,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以免除損害,不得以此而認清償日即為簽訂和解書之當日。尤其,本件雙方履行義務既均未約定期限,不能以一方已先履行約定,而認另一方之清償期限當然屆至。
㈢況簽訂和解書時,系爭貨品尚於法院扣押中,非嗣法院啟封,被告無法返還,是原告主張返還物品清償期日為簽訂和解書當日,顯非實在。
㈣至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於前案訴訟中已為催告,惟上開期日被告並未到庭,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且依其當時之陳述,只表明被告有部分並未兌現,僅消極陳述事實,並未積極請求被告履行債務,顯與催告之要旨不合。
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催告被告返還物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將全數貨物返還,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跌價損失部分:
㈠民法第二百十六條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被上訴人僅以兩造訂約合建之土地嗣後漲價之單純事實,而請求賠償預期利益,原審遽予准許,亦有違誤,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
㈡姑不論系爭貨物返還期限非簽訂和解書當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惟上期日已屬夏季,且系爭貨物為隆冬所穿著之休閒服根本甚難賣出,況原告亦未提出具體情事,而認客觀上得於當時以何種價格賣出系爭貨品,單純以嗣後物品過季可能跌價之單純事實,請求賠償預期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所闡釋之法律見解,自應認無理由。
㈢末系爭應返還之貨物為休閒運動服,製作精美,並非追求時尚潮流之物品,鈞院至現場勘驗時在場所有人均無法分辨出其是否為當季之貨品,鑑價報告僅以過期時間長短作為貨品價值之判斷,是否合理顯令人置疑。況鑑價報告內容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鑑定價格為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元,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為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元,顯與市場價格不符,難令人信服。
六、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惟侵權行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本件被告已依原告之催告返還物品回復原狀,原告不得再執為請求金錢賠償。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既已催告被告返還物品回復原狀,被告亦已依其請求返還系爭物品,自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金錢賠償。
參、證據:提出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㈡照片三幀、㈢照片三幀、㈣簽收單影本一份、㈤和解書影本一份、㈥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九則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六六八號執行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後追加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原告為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另原告減縮後訴訟標的之金錢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兜售服飾,其向原告表示採寄賣方式,賣不完可退,原告應允替其賣賣看,後原告出售約半數,要退回未賣完部分,卻遭被告拒絕,嗣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聲請鈞院原告所有之一批衣服假扣押,該遭假扣押之衣服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繼而提起訴訟向原告催討貨款,在該訴訟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兩造達成和解,依和解書第二項規定,被告應將告所有扣押之運動服全數退還原告。詎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拒絕依和解書內容履行,非但未將假扣押撤銷,將該批衣服交還原告,更繼續訴訟行為,以致兩造纏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方由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九九號判決,廢棄第一審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請求確定。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達成和解後,故意不依和解書約定將假扣押撤銷,將系爭衣服返還原告,導至該批衣服因時間經過而貶值,雖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批衣服返還原告,但被告仍應就原告因該批衣服無法及時售出之貶值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衣服無法及時售出之貶值損失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份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內容為請求,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之返還未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催告被告返還物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將全數貨物返還,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再被告應返還系爭貨物予原告,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金錢賠償。末系爭應返還之貨物為休閒運動服,製作精美,並非追求時尚潮流之物品,鑑價報告內容僅以過期時間長短作為貨品價值之判斷,是否合理顯令人置疑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前因貨款糾紛,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五號裁定准被告提供二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得對原告為假扣押,嗣被告並聲請本院對被告執行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六八號受理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原告處假扣押原證一號查封物品。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亦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聲明異議因視為起訴,並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審理在案,嗣兩造分別以張金安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高志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和解書及和解協約書,惟兩造前開訴訟,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利息,原告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二號仍判決原告上訴人駁回,經原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四六三號廢棄原高院判決,發回更審,嗣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訴訟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扣押之衣服返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六六八號執行卷全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和解書之約定,將假扣押撤銷,並將系爭扣押衣服返還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返還系爭衣服,導至該批衣服因時間之經過而貶值,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衣服貶值之損失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以下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一一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即負有將該批衣服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占有該批衣服即無合法原因,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還衣服日止,實因無權占有原告之衣服而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相當於衣服貶值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和解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返還系爭衣服,因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衣服貶值之損害,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還衣服日止,究受有何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證明之,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即為被告所受之利益,而認符合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即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故意違背和解之約定,不將衣服交還原告,侵害原告對該衣服之所有權,至原告受有衣服貶值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
⒈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⒉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已達成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尚不得依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況被告占有系爭衣服,係假扣押執行之結果,縱被告未依約交還衣服,被告占有系爭衣服仍有法律上權源,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衣服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足採。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故意違背和解之約定,不將衣服交還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待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衣服,即當然發生等語,並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衣服至今折價出售之成數,而台北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亦鑑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系爭衣服分別得以二至三折、一點五至二折、一至一點五折出售,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成信字第二五號函在卷可憑。
⒉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即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者,有雖為給付而遲延者,有雖為給付而不完全者。兩造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和解協約書第二條約定「扣押之運動服原本就居於帥美公司之貨物,由德全公司全數無損退還帥美公司。」,即兩造和解約定被告給付之內容為退還扣押之運動服予原告,系爭扣押之運動服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還原告,並無不能給付,且交付之運動服並無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被告如有違反其給付義務,應斟酌者為其是否雖為給付而遲延之情形。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至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書明確約定被告應將衣服返還原告,且同將和解書呈送法院,撤回訴訟,足見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再系爭衣服會隨時間流逝貶值之特性,應認清償期即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另依和解書第三條「帥美服裝行張金安願就第二項運動服部份因遭假扣押而蒙受時效性營運之損失放棄求償」之約定,為原告就假扣押執行至簽定和解書期間之時效損失不求償,由此足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為簽立和解書當日。且原告於當日即依和解協約書第四條約定簽立收據交由被告,作為支付已售出部分價金十五萬元之方法,則依債之相對性及誠信原則,應認被告交還衣服之清償期亦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等語。惟按所謂給付有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綜觀兩造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訂之和解書及和解協約書,固約定由被告全數退還原告扣押之運動服,然並未具體約定給付之期日,是就被告依和解應為之給付,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足堪認定,至原告於和解當日即依和解協約書第四條約定簽訂收據交由被告一節,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亦為原告履行其和解契約義務之問題,兩造既未具體約定返還系爭扣押衣服之期限,即不能以一方已先履行約定,而認另一方之清償期限當然屆至,故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衣服之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等語,即不足採。
⒋被告返還系爭衣服既未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於兩造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衣服。然查,上開期日被告並未到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其催告之表示並未到達被告。且依該筆錄之記載,原告係陳述「對造已與我和解,但其和解條件有些有履行,有些並未兌現」等語,僅消極陳述事實,並未積極請求被告為給付之意思通知,亦顯與催告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衣服,不足採信。
⒌嗣原告於以孫世群律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世律字第四三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北南海郵局第二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扣押衣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返還系爭衣服予原告,原告曾拒絕受領,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收受系爭衣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三幀及簽收據收影本在卷可按,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還系爭衣服,被告自受催告後,並無給付遲延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形;雖原告一再主張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衣服,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衣服之貶值,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和解書之約定,將假扣押撤銷,並將系爭扣押衣服返還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返還系爭衣服,導至該批衣服因時間之經過而貶值,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衣服貶值之損失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