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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黃雯惠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共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與訴外人優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適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書立之協議書第三、五、六條,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即後續工程施作中,上訴人請款時,由被上訴人代扣工程款予上訴人。現該工程已全部完成,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該項工程款於工程結構體完成時,一併支付清楚」及第六條第一款:「依甲乙丙三方協議同意後續工程施作中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在該項工程款請款時,由甲方代為(向乙方扣除)工程款支付給丙方(即上訴人)」等約定,可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後至工程完成期間,如優適公司依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除非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優適公司任何工程款,否則被上訴人基於協議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應代為向優適公司扣除工程款支付給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依約不得直接給付優適公司,而應代為扣款支付上訴人。上訴人與優適公司原合約中已完工部分,每期保留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㈡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後沒有向優適公司請款,因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依協議書付一筆款項。

㈢上訴人就與優適公司原合約未完工部分,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包工程承攬單(以下簡稱承攬單),承攬單工程款均已給付。

㈣承攬單簽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而收據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上訴人十萬六千八百元,故收據不可能係依承攬單約定之給付。另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協議書雖約定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但上訴人向被上訴時,被扣除便當錢及自行租工代勞費用,故給付金額為十萬六千八百元。

㈤故信芳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⒈比較承攬單之當事人記載:「甲方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胡信芳」,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計價單之單位主管記載「工地主任胡信芳」,可見工地主任胡信芳就國立勤益工商專校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見工地主任胡信芳所簽訂之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自生律上之效力。證人胡信芳證稱只是為協議見證等語,與協議書內容不符。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協議工程款額:⑴乙方未付丙方第十三期三月三十日之工程款: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整。(依協議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即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由甲方即期支付)」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支付上訴人十萬六千八百元整。可見被上訴人知悉工地主任胡信芳代表被上訴人與優適公司、上訴人簽協議書。

㈥協議書與承攬單並不相牴觸。

⒈上訴人係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請求工程保留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並非該條第一款之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或承攬單之款項。

⒉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者,係優適公司以前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而承攬單係針對將來繼續施工之工程。兩者之時間點與範圍不相牴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信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原審認被上訴人應受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協議書之拘束,實有違誤:

⒈被上訴人否認協議書之真正。

⒉被上訴人不受協議書拘束:

⑴協議書係記載「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胡信芳」,而非被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丙○○」,可知被上訴人非立協議書之當事人。

⑵被上訴人並未於協議書上簽章,焉有受拘束之理?

⑶證人胡信芳證稱:問:「請問證人簽協議書有無經新亞公司授權?」答:「沒有,這是我職務範圍以外的工作。」問:「請問證人協議書事後有無經新亞公司同意?」答:「沒有,如果公司同意要由公司用印。」準此,證人簽協議書時,並未經公司授權,事後公司亦不同意,且其公司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更無公司負責人代表為之,故系爭協議書並無效力,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⑷證人胡信芳證稱:答:「...協議書第五點第二項沒有說誰要付工程保留款給誰,這只是協議的過程,協議的結果是第六項」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項,標題為「協議結果」,足證該協議書縱使有效,其協議結果亦僅指該第六項之內容,上訴人請求依據第五項第二款並非第六項協議結果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⒊協議書與承攬單無法併存,且承攬單始為真正,上訴人業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自認被上訴人已依承攬單付款,兩造自應受承攬單拘束:

⑴依協議書第三條所載:「協議內容:...今後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監督付款(已完成未付及未完成之全部工程款)」等語,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全部工程款,其當事人仍為上訴人與優適公司,被上訴人僅係擔任監督付款角色,並非該工程之當事人。而承攬單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已變更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優適公司則非當事人。準此,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協議書與承攬單之當事人不同,兩者自無法同時存在。

⑵依協議書第六條所載:「協議結果⑴依甲乙丙三方協議同意後續工程施作中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在該項工程款請款時,由甲方代為(向乙方即優適公司扣除)工程款支付給丙方(即上訴人)」等語,可知有關後續工程部分,協議書與承攬單之當事人不同,無法併存。

⑶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收據之金額與協議書金額不同。收據係被上訴人依承攬單之約定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十萬六千八百元,上訴人張冠李戴稱係優適公司應付第十三期三月三十日之工程款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自非事實。

⑷證人胡信芳證稱:問:「請問證人被證三號的款項是否新亞公司給付給優適的第十四期款?」答:「是。」準此,協議書第五項第一款所載之工程款係被上訴人支付優適公司之第十三期款,上訴人並不爭執,而收據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應支付優適公司之第十四期款,益證協議書與承攬單無法併存。

⑸證人胡信芳證稱:問:「請問證人被證三號收據是依照什麼付的?」答:「依據承攬單的第一期付款,也就是上期的付款,四天乘上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點七元,加上二十六天乘上一千七百一十四點三元,再加上總額百分之五的稅,就是十萬零六千八百元。」準此,證人所言與承攬單上所載及依承攬單付款之計價表均完全符合,上訴人亦自認依承攬單約定之工程已完工並領得四次款項計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從而,協議書與承攬單不可能併存。

⒋退步言之,協議書縱使有效,惟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與優適公仍為原簽訂之國立勤益工商專校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混凝土壓送及搗築工作承攬契約之主體,被上訴人原則僅係負責監督付款,且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應依約付款之部分均有明文約定(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足見,被上訴人非因簽訂協議書即承擔原優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當事人地位;被上訴人有無付款之責,悉依協議書之約定,自堪認定。而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既無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之明文約定,該工程保留款之約定既為優適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為,且被上訴人亦未承擔其等間之原承攬工程契約,故上訴人逕以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付清約定之工程保留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云云,顯無依據。又依證人胡信芳證稱:「工程結算後,因修繕瑕疵所支付的錢高於百分之十的保留款,所以不再付給優適公司」等語,上訴人之主張亦失所附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承攬訴外人優適公司之「國立勤益工商專校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之混凝土壓送及搗築工作,工程總價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嗣因優適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優適公司及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於工程結構體完成時,給付工程保留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予上訴人,惟上開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全部完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保留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協議書所載之被上訴人代表人為「胡信芳」,而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顯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證人胡信芳簽協議書時,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事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不受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無從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且協議書第六條雖載:「協議結果⑴依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優適公司)丙(即上訴人)三方協議同意後續工程施作中由甲方在該項工程款請款時,由甲方代為(向乙方扣除)工程款支付給丙方」等語,惟優適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時,曾就未完成之工程結構收尾混凝土壓送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單,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承包總價為二十七萬六千元,上訴人已完工並向被上訴人領訖工程款,可知有關後續工程部分,協議書與承攬單之當事人不同,無法併存;被上訴人未曾依協議書付款,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收據之金額與協議書金額不同,該收據係被上訴人依承攬單之約定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十萬六千八百元,而非協議書中優適公司應付之第十三期三月三十日工程款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縱然協議書有效,惟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與優適公司仍為其原簽訂「混凝土壓送及搗築工作」承攬契約之主體,被上訴人僅負責監督付款,且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應付款部分均有明文,而工程保留款部分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既係依卷附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否認協議書之效力,即應探究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協議書給付該工程保留款之義務。

㈠依卷附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之記載,尚難遽認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簽訂,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依協議書履行之義務:

⒈卷附協議書關於「甲方立協議書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記載為「工地主任胡信芳」,並僅由胡信芳簽名。

⒉惟參諸卷附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單上,「甲方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欄內除有胡信芳之簽名外,並有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故卷附協議書尚難遽認為被上訴人所簽訂。

⒊上訴人雖主張胡信芳有表見代理情形,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如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胡信芳,或知胡信芳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對於胡信芳僅係被上訴人在「國立勤益工商專校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等情,並不爭執,即難謂上訴人非明知胡信芳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從而,上訴人尚難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依協議書履行,且被上訴人就協議書所稱之「後續工程」已另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單,並依承攬單履行完畢: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協議工程款額:⑴乙方未付丙方第十三期三月三十日之工程款:新台幣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整。(依協議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即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由甲方即期支付)」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上訴人十萬六千八百元,可見被上訴人知悉工地主任胡信芳代表被上訴人與優適公司、上訴人簽協議書等語,然而:

⑴依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收據所載,被上訴人係給付十萬六千八百元予上訴人,非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所載之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

⑵況且,該收據記載之金額,與證人胡信芳結證稱:「收據是依據承攬單的第一期付款,也就是上期的付款,四天乘上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點七元,加上二十六天乘上一千七百一十四點三元,再加上總額百分之五的稅,就是十萬零六千八百元」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計價單所載「上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數量」之金額相符,故難認被上訴人曾依協議書付款。

⒉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就協議書所稱之「後續工程」已另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單,並依承攬單履行完畢等情,核與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就與優適公司原合約未完工部分,另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單,承攬單工程款均已給付等語相符,從而益難認被上訴人曾認協議書有效而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㈢縱然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生效,惟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僅負責監督付款,並未承擔優適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

⒈依協議書第三條:「協議內容:因優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無法支付工程款,今後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監督付款」、第六條:「協議結果⑴依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優適公司)丙(即上訴人)三方協議同意後續工程施作中由甲方在該項工程款請款時,由甲方代為(向乙方扣除)工程款支付給丙方」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係負責監督付款,於優適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代向優適公司扣除工程款,轉支付予上訴人。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承擔優適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

⒉況且,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均有明文,如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惟就工程保留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部分,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故難認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保留款予上訴人。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等語,並無依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玲玉

                            法官 黃雯惠

                           法官 曾部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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