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太陽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豪門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就反共救國團委製之「第七屆國際志工協會亞太地區會議」之節目錄製及播出洽商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已付款之支票,其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尚未談及節目製作之前,即先行開發支票支付製作費?
(二)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申君之電話譯文,係被上訴人於刑事庭所提出,由該電話譯文觀之,被上訴人自承未將製作上開節目之費用付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支付製作費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書面證詞一紙、支票影本一紙、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函一紙、電話譯文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就反共救國團委製之「第七屆國際志工協會亞太地區會議」節目製作費,協議為十萬元。
(二)上訴人之節目總監訴外人汪威海,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節目製作費為理由,向被上訴人追收製作費,被上訴人乃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曹申君。事後被上訴人發現此筆款項並未實際運用於節目製作費上,多次向上訴人抱怨,並未改善,經協商後,汪威海同意以該十萬元充作「第七屆國際志工協會亞太地區會議」節目之製作費,然汪威海嗣後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一紙、電話譯文稿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委託上訴人製作「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第七屆國際志工協會亞太地區會議」節目錄影,擬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播出,約定報酬二十萬元。上訴人乃依約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同月九日間出機拍攝,並按時播出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約定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本件約定之報酬金額為十萬元,且經兩造協議,以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上訴人之十萬元支票抵償本件承攬報酬,系爭承攬報酬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受被上訴人委託製播「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第七屆國際志工協會亞太地區會議」節目,該節目已經拍攝完成並按時播出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約定報酬為二十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約定報酬金額為十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酌系爭承攬報酬之數額為何?是否已經清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金額為二十萬元等情,經被上訴人辯稱:約定之承攬報酬僅為十萬元等語,此核屬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承攬報酬金額,在十萬元之範圍內,已為自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承攬報酬金額超過十萬元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承攬報酬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金額為二十萬元等情,雖據提出曹申君出具之書面證詞一紙,內載:「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本人向公司面報,豪門公司欲委託太陽衛視製作與播出救國團主辦『第七屆國際志工協會亞太地區會議』特別節目,製作費洽談為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未稅)」等語為憑,然查:證人曹申君是否親自聞見待證事實,尚非明確,實難僅以曹申君上開書面陳述,遽認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為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曹申君,然嗣又撤回此項證據方法,則證人曹申君書面陳述不明確,致無從證明待證事實此項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承攬報酬金額為二十萬元,則本件承攬報酬金額,僅於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十萬元範圍內,可以採信。
五、本件承攬報酬之金額十萬元等情,既經認定,則次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承攬報酬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曾交付證人曹申君面額十萬元,票號BE0000000之支票一紙等情,雖據提出該支票影本為憑,且為上訴人及證人曹申君所不爭執,固可採認,然考之該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係於本件承攬契約締約前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亦自陳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該紙支票,顯見被上訴人交付該紙支票之目的,原非用以支付本件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節目總監汪威海曾同意以上開支票抵付本件承攬報酬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信。且上訴人亦否認曹申君有代上訴人收受本件系爭承攬報酬之權限,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承攬報酬已經以上開支票清償云云,自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系爭承攬報酬已經清償,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系爭承攬報酬之金額為十萬元,及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報酬等情,均可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