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因十餘年來樓層承租戶釘掛招牌之結果,造成原大理石牆面斑駁坑洞而有礙樓層觀瞻,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全球創業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創業家公司,即系爭牆面所在之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五樓之三承租戶)於徵得房東蕭俊傑同意後,即委請上訴人在系爭牆面上僱工鋪蓋木質飾版以美化牆面,惟並未改變牆面之性質,仍維持其為安全梯間隔間之現狀。原判決理由以非保存行為,實有違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係受全球創業家公司所託,然經本件系爭牆面共有人之一蕭俊傑同意,自與上開法條相符。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全球創業家公司承租之範圍及於共同使用部分,原判決理由誤以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係蕭俊傑同意承租人所租用房屋,得因使用需要而為修繕與上訴人及系爭牆面無關之認定,即有違誤。
(三)上訴人係受全球創業家公司之委託而僱工於系爭大理石牆面鋪設木質飾板,此業經全球創業家公司告以已得房東同意,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上訴人僅受託代為僱工,相關費用亦非上訴人所支出,對於系爭木質飾版牆面並無所有權或處分之權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以受僱人身分而有侵權行為者,比比皆是,如僅因其個人對於侵權行為致生之物不具處分權,即可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顯不公平。又選擇雇用人或受僱人為請求對象,為債權人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七地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泛亞商務大樓第五層建物,為原告所共有,該樓層如附圖所示之走廊牆壁壁面(下稱系爭壁面)原為大理石材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利用無人上班之週日時間,未經該樓層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壁面上原有之招牌拆除,並以正面寬度三六六公分、兩側側面寬度各四公分,高度均為二百十七公分之木板(下稱系爭木板)覆蓋,破壞原有外觀。經泛亞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催告被告拆除系爭木板,回復系爭壁面之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訴外人全球創業家公司之委託,而在系爭壁面上以系爭木板覆蓋,屬保存行為,且係經全球創業家公司之房東即該牆面共有人之一蕭俊傑之同意,自與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木板並無所有權,即無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木板,自有未合等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泛亞商務大樓第五層建物之共有人,該樓層如附圖所示系爭壁面,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遭被告僱工以系爭木板覆蓋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在系爭牆面上施作系爭木板係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云云,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參照,可知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存共有物及其權利免為毀損滅失之行為,係以維持現狀為目的。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承租戶釘掛招牌之結果,造成系爭壁面之大理石斑駁坑洞有礙觀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且縱令原有大理石壁面斑駁坑洞等情屬實,亦難認為系爭壁面即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虞;而上訴人以系爭木板裝飾系爭壁面,是否較之原有大理石壁面更為美觀,亦屬主觀好惡,難有客觀標準,上訴人主張其僱工施作系爭木板於系爭壁面,屬於保存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得不經蕭俊傑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壁面上施作系爭木板係經系爭壁面共有人蕭俊傑之同意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為憑,固非無據,然上訴人既未得其餘系爭壁面共有人全體(即除蕭俊傑以外之其餘泛亞商務大樓第五層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則對於系爭壁面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係構成侵權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知悉共有人蕭俊傑已經同意,方施作系爭木板,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法律規定,縱不知悉,亦不能因不知法律而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所辯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固非無據。
五、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壁面屬於泛亞商務大樓之部分,自屬民法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之定著物,屬不動產。系爭木板雖係動產,然參以系爭木板之用途及施工方式,既成為系爭壁面之裝潢而固定於系爭壁面,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且具有繼續性,即已失其獨立性,而成為系爭壁面之重要成分,參以首開規定,系爭木板即因與系爭壁面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壁面之共有人,共同取得系爭木板之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木板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木板並無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木板,回復系爭壁面之原狀,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對於系爭木板並無拆除之權限等語,可以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木板,回復系爭壁面之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木板,回復系爭壁面之原狀,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