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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邦豪陳盈如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
佶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天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⑴被上訴人基於轉嫁損失之私念,惡意設詞訛騙上訴人使其陷於認知錯誤,與其達成和解,上訴人得主張和解無效。被上訴人於瑕疵發生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瑕疵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之瑕疵扣款無正當理由,且亦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要求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惟被上訴人不謀此圖而以押款惡行,脅迫上訴人接受其意圖。事後被上訴人前經理李明賢指稱被上訴人為惡意詐騙,且出示被上訴人客戶扣款理由書,無絲毫理由為上訴人所導致,上訴人方知受欺騙。

⑵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當事人得主張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之理由:①「延遲交貨」,上訴人未曾延遲交貨,所有胚布均於下訂單三日內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②「因瑕疵追加胚布」,若因上訴人所致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可通知另行補胚布,無庸另下訂單叫貨,足證當初瑕疵並非上訴人所致。③「陸運改為空運」,上訴人之布品為立即交貨之交期,未曾延誤被上訴人之加工時間,由上訴人訂貨日到出貨日,被上訴人自行加工時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掌握負責,若有胚布問題上訴人亦可立即補布,斷難有任其遲延之理。況此期間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胚布瑕疵之通知,至上訴人隔月請款即強行扣款,上訴人並無理由承擔被上訴人加工之風險。④「胚布瑕疵」,被上訴人指稱該所謂瑕疵肇因於上訴人之胚布問題所致,據被上訴人客戶如興公司製衣所出具之扣款單據,扣款原因為左右異色延遲交運致空運,而胚布所導致之染色問題均為機械性、全面性、規則性之瑕疵,現行染色技術根本難以克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稱之瑕疵導致染色不佳難以理解,況若瑕疵屬實亦應將追加部分之所謂次級品退運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仍未退交。上訴人銷售胚布(未經任何加工之半成品)予被上訴人加工出口,染色、整理等加工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應負擔者僅為經緯密度、紗線不佳、織造瑕疵(破洞、稀密不均,經向條痕、油污)等機械性導致之瑕疵,其餘加工上瑕疵(色差異色手感等)售胚布者概不負責,此為業界所共遵共識之作法。

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拿到一張異常報告單,才認為不是「布」有問題,拿到異常報告單後,於九十一年七、八月份有通知被上訴人之虞泰來至上訴人公司,惟虞泰來說已達和解,不理會上訴人。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李銘賢書立之說明書、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張訂單、當日出貨發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訂單及送貨發票、客戶扣款意見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⑴兩造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之貨款債權等,雖因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遷移,未及收到訴訟文書,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間一造辯論判決,判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之利息,惟兩造於上開判決作成後確定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達成和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前訴訟因已達成和解,前勝訴判決聲明放棄訴訟上權利」,以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和解,被上訴人前總經理虞泰來即簽發同一面額支票以為清償,並經兌現。甲○○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提示「和解放棄貨款債權的書面」時即自承「該書面是我簽寫的」。兩造間之債權業因和解、清償而消滅,對上訴人持上開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有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兩造之和解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簽署,甲○○並無受到詐欺或有契約無效之情形,兩造之和解契約當然有效。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稱「我當時是為息訟,才簽下這份和解放棄權利書,我當時是想可以拿到錢比較重要」,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經過考慮後簽署,難謂受到被上訴人詐騙。

⑶被上訴人與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訂立染布買賣合約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入胚布(素布),交給加工廠染色。工廠抱怨胚布有瑕疵,染壞許多胚布(素布),被上訴人只好一再追加,以達到交給如興公司之總數,被上訴人也因此遲延交貨,導致如興公司轉運貨物時,需由海運改為空運,因此增加二十三萬多元高額運費,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後染布為合成品,由上訴人織造、加工廠染色,染布瑕疵可能肇因於胚布有瑕疵,或染色過程有問題,乃分別向上訴人及加工廠主張,而上訴人最終接受被上訴人之條件,據上訴人所載,甲○○也暸解染布有瑕疵之狀況,則此談判過程根本未涉及詐騙。又甲○○貴為公司負責人,有商務之實務經驗,難否認兩造間已達成和解,況上訴人於和解前,已取得異常報告單,知悉「布」異常報告之狀況。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其於八十九年三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胚布,尚有部分貨款未付,上訴人訴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係因上訴人之胚布品質不良,致被上訴人印染不及,遲延交貨給受貨人,並使被上訴人損失空運費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及公司信譽,也因此喪失客戶,為彌補損失,被上訴人扣住貨款尾款。⑵前開判決確定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持前開判決書至被上訴人處要求付款,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虞泰來要求扣除因上訴人貨物瑕疵所致之損害,經雙方協調,上訴人同意:「前訴訟因已達成和解前勝訴判決聲明放棄訴訟上之權利」,而以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與被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虞泰來並代表被上訴人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面額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票號CH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該支票業經兌現,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已因和解而消滅。⑶上訴人竟依已拋棄債權之十九餘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六七四號兩造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就前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之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和解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計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289,355元×5%÷12×9.36月=11,285),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對因被上訴人購買胚布積欠貨款,起訴經本院為前開判決後,與被上訴人以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達成和解並兌領該款,嗣以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胚布後,以其在染色加工時,因加工廠無法如期交貨之損失轉嫁於上訴人,並不合理,即被上訴人將不屬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諉由上訴人負擔,全數作為扣款之理由,致上訴人誤信為真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該和解具有瑕疵,上訴人因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該和解經撤銷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指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對於重要之爭點有無錯誤?及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意思表有無受詐欺?)經查: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在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情形亦同。

⑵上訴人主張因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及因被詐欺而成立和解,欲撤銷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胚布後,以被上訴人本身在染色加工時,將加工廠無法如期交貨之損失轉嫁於上訴人,即該瑕疵之本身並不屬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被上訴人竟全數作為扣款云云,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李銘賢所書寫之說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該說明書之內容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且李銘賢僅以書面說明,並無法到庭應訊,而李銘賢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經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或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為之,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其真實性及可信度均無法證明。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即布品,係因加工廠染色產生瑕疵,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其係在錯誤及受詐欺之情形之下,於獲得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號勝訴判決之後,以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卷,查明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向承審法院聲請調解時,於聲請狀內同時檢附一份「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異常報告單」(即證六),其內記載該布匹係「因左右異色,須修色」而有一般異常情形、及「依實際發生空運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等字句,顯然在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已知悉該布匹因為染色異常及衍生空運費用等責任歸屬問題,而與被上訴人間有所爭執,否則其不會提出該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異常報告單做為證據,換言之,上訴人是在和解之前,即已知悉此瑕疵責任歸屬之爭議。嗣上訴人在獲得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民事勝訴判決後,仍願意以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不應由其負責之染色瑕疵,全數轉嫁予上訴人負責,使上訴人對於前揭和解之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及被詐欺云云,尚非屬實。

⑷況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為了息訟,認為拿到錢比較重要,所以沒有去查明扣款的原因」等情(詳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交易損失主張扣款及其本身係為免爭訟才捨棄法院勝訴之判決結果,而願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以求快速取得和解金額等情,均十分清楚,客觀上難認有認識錯誤及被欺騙之情事,則其主張其對前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及被詐欺,尚乏所據,並非可採。而其據此撤銷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兩造之間前揭和解契約仍為有效。

⑸又前揭和解金額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業經上訴人兌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契約義務,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因和解契約及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歸消滅,則上訴人再憑因和解而拋棄之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就前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和解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計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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