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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林振芳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清楚載明係以鶴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見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作為清償帳戶,向付款人為提示。該清償帳戶既為鶴見公司所有,且亦未見被上訴人與鶴見公司有委任取款背書之約定,因此,系爭支票於兌領時執票人(即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提示人)應為鶴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原判決根據錯誤之第一商業銀行回覆資料認定事實,不無違誤。

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發系爭支票,做為支付向鶴見公司購買軟體之貨款,但鶴見公司之貨物因瑕疵而遭退貨。因系爭支票業已交付鶴見公司,上訴人為免權利受損,遂依法聲請對鶴見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合法解除買賣契約。鶴見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相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與鶴見公司曾於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鶴見公司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㈢綜上,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提示人既為鶴見公司,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係基於期後背書,則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上訴人既得本於原因關係對抗鶴見公司,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等抗辯事由之拘束,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㈣另依鶴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契約第六條,系爭票據為質押而非背書轉讓,則因上訴人已解除與鶴見公司之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鶴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系爭支票為鶴見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轉讓給被上訴人作為備償之用,票據背面之帳號非鶴見公司所用,而係被上訴人專用之備償帳戶,因被上訴人為了作帳方便,會請借款人開立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提示帳戶之主控權在於被上訴人,該帳戶之存款簿是由被上訴人之主管保管,印鑑章一定要有被上訴人的章或單獨被上訴人的章才可動用,只有鶴見公司之章則無法動用。系爭支票第一次提示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示人為被上訴人,而非鶴見公司。

㈡系爭票據乃被上訴人期前背書受讓而來,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被上訴人乃是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不能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系爭支票背面帳戶之印鑑卡及鶴見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最後一頁影本各乙份、鶴見公司所提供尚未提示應收客票明細表影本乙份及鶴見公司銷貨憑單影本二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及背書人鶴見公司就系爭支票連帶給付票款,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即思惟公司與鶴見公司為普通之共同訴訟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思惟公司雖提起上訴,惟經核顯係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所示,其效力自不及於共同訴訟人之鶴見公司。又本件上訴,應係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兩張支票(即系爭支票)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鶴見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背書轉讓,詎屆期提示,竟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鶴見公司提示而退票,爰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判命上訴人與鶴見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之票據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鶴見公司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鶴見公司提示,並非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係於提示後始由鶴見公司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因鶴見公司所出售之電腦軟體產品有瑕疵,經上訴人退貨並聲請本院裁定假處分,禁止鶴見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並達成和解,鶴見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對抗鶴見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鶴見公司背書轉讓,嗣經提示,竟因上訴人聲請裁定假處分,禁止鶴見公司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曾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裁定禁止鶴見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情,亦有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五六號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五四號裁定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認屬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鶴見公司究係何時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究係被上訴人或鶴見公司所提示?係於何時提示?上訴人可否以對抗鶴見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以下分別論述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除經鶴見公司蓋章背書外,另分別以印刷字體載明〝382725‧00 90﹣05﹣21 11:46:46〞(附表編號1之支票反面)及〝524265‧00 90﹣05﹣17 12:04:18〞(附表編號2之支票反面)等字樣,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存款印鑑卡一件、授信戶鶴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尚未提示應收客票明細表一件、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二件、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各二件之內容,所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日期接近,金額亦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善意受讓系爭支票等語,為可採信。且各該支票之受讓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表編號2之支票),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係基於期後背書云云,尚無可採。

四、次查,依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興雅字第二三八號函說明二所載:「支票號碼QB0000000第一次提示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次提示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QB0000000第一次提示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提示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此二張支票之各次提示行庫均為合作金庫營業部。」(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核與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合金營業字第八七○一號函主旨所載:「附件所示之二紙支票,均各提示二次,票號QB0000000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票號QB0000000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各次為付款提示之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即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各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附表編號2之支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次)、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訴人雖主張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之回復資料有誤云云,惟並未具體舉證該回函資料究有何錯誤,其所稱並無可採。

五、復查,上訴人雖以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背面,清楚載明係以鶴見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帳號作為清償帳戶,向付款人為提示,該清償帳戶既為鶴見公司所有,且未見被上訴人與鶴見公司有委任取款背書之約定,因此,系爭支票於兌領時執票人(即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提示人)應為鶴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查,系爭支票背面雖均載有〝0000000000000〞之帳號,且該帳號係鶴見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亦有活期存款存摺一件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原審卷第三五頁)第四點載明:「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另第五點亦載明:「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庫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願遵守左列約定:...」等語,核與系爭支票背面雖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帳號相符,且該活期存款存摺原本確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亦經本院查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鶴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系爭支票為鶴見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轉讓給被上訴人作為備償之用,票據背面之帳號非鶴見公司所用,而係被上訴人專用之備償帳戶,係被上訴人為作帳方便,請借款人開立之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及「提示帳戶之主控權在於被上訴人,該帳戶之存款簿是由被上訴人之主管保管,印鑑章一定要有被上訴人的章或單獨被上訴人的章才可動用,只有鶴見公司之章則無法動用。」等語,為可採信,且系爭支票既已由鶴見公司背書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到期兌收存入備償專戶(即前開活期存款帳戶),自毋需再委任鶴見公司取款之必要,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於兌領時執票人(即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提示人)應為鶴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綜上,足證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確均為被上訴人,而非鶴見公司,上訴人辯稱係由鶴見公司提示云云,亦非可取。

六、又支票號碼QB0000000之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2之支票)第一次提示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次提示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另支票號碼QB0000000之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第一次提示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提示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即均在上開各該支票之受讓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後,足見系爭票據並非被上訴人期後背書所受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係基於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上訴人得本於原因關係對抗鶴見公司,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等抗辯事由之拘束,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仍非可採。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分別早在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聲請假處分禁止鶴見公司提示及轉讓前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已由鶴見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嗣後與鶴見公司間已成立和解,鶴見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仍應付票據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提示人為鶴見公司,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係基於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上訴人得本於原因關係對抗鶴見公司,被上訴人應受該等抗辯事由之拘束,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既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期前背書受讓而來,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不能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則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九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並加計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發票人
⒈   第一商業銀行 ⒏  QZ0000000  000000元  ⒏  思惟科技股份有限
     興雅分行                                         公司
⒉  同右       ⒏ QZ0000000 000000元  ⒏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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