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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邦豪蔡惠如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準用之。原判決以「..又依金融同業間之慣例,金融業者提出交換時並不於融資客票背書,僅於背面註明清償戶之帳號,故提出交換時付款人無從認定提示人為何人,若遇對背書人假處分時,付款人當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一條之規定,以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之理由辦理退票,然提示之金融業者仍不失為執票人,被告逕以系爭支票背面記載鶴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及退票理由單上退票理由之記載「假處分(禁止鶴見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謂原告非執票人,即非可採..」云云,竟以毫無根據之金融同業慣例,作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理由。

⑵本件支票之提示人付款人係鶴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見公司)之帳號,兩造間無爭議,至於系爭支票執票人究係何人?並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為委任取款背書,亦未說明為何不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帳號作為支票提示?票據採表面證據主義,本件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提示之人既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毫無根據之金融同業間之慣例作為依據。

⑶系爭支票是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始由鶴見公司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故為期後背書,且違反假處分之效力,因鶴見公司是在假處分生效後,才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第三人鶴見公司提供其往來廠商交易所得支票,並經鶴見公司背書後讓與被上訴人以作為辦理客票融資之還款擔保,被上訴人除徵求其交易發票影本佐證外,並徵得鶴見公司簽具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其上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而該明細表所載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廿三日,且被上訴人存入該票據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廿八日,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在第一次退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此顯非期限後背書取得甚明。

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第一次提示系爭支票時,經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誤以為係鶴見公司自行提示,故以「假處分」(禁止鶴見公司提示)理由退票,嗣後提出該票據交換之被上訴人城中分行依中央銀行六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央業交字第七五號通函「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二條之規定於系爭支票背面加註「茲證明本票據係由本提出行放款帳戶(備償帳戶)提出交換,提示人應為本行無誤,非鶴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提示」等字句,並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重行提示,惟付款行第一銀行為維護其客戶自身之權益,無視於主管機關中央銀行之規定,仍以假處分之理由退票,事實上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經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付款行根本無從查證執票人是否為被禁止提示之人鶴見公司提示。

⑶上訴人所稱支票上所顯示之帳號是鶴見公司所有,故鶴見公司為本案系爭票據執票人,惟查該帳號係為鶴見公司辦理客票融資所開立備償專戶之帳號,銀行實務處理上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支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權處分,亦即非屬借款人所有之帳戶,茲提出該備償專戶自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歷史明細可證。

⑷被上訴人取得本案系爭支票係經由鶴見公司背書而來,而鶴見公司提供其往來廠商交易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辦理客票融資,被上訴人辦理是項業務係依據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七一)台財融第二六四○八號函頒、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七)台財融第七七○九四二五八三號函修訂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之「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所稱墊付國內票款,謂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份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故被上訴人辦理是項業務時並徵得鶴見公司簽具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其上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故被上訴人係善意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且依前開規範第八節有關事後管理設置備償專戶。

⑸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而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縱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鶴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仍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為QB0000000、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因而請求給付前揭票款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交付鶴見公司,以支付購買軟體之貨款,詎鶴見公司之貨物有瑕疵,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鶴見公司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嗣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屆期提示時,係因假處分未獲付款,顯見鶴見公司當時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即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係期限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依法僅有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鶴見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後 (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爭點在於:

⑴系爭支票是否屬於期後背書?

⑵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何人?何人為票據權利人?

⑶系爭支票如為期後背書,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鶴見公司向其辦理客票融資,由鶴見公司背書轉讓,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存入託收,屆期由被上訴人執以提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代收票據彙總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參以依前揭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載,而該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上亦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即鶴見公司)同意提供貴行(即被上訴人),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與其所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由鶴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碼GL00000000、00000000)相符,故鶴見公司應係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堪予採信。上訴人指稱該紙支票為期後背書云云,並無依據。

⑵上訴人雖然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鶴見公司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而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屆期提示時,係因假處分未獲付款,顯見鶴見公司當時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即票據權利人云云,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五四號民事裁定書一件為證。惟依一般金融業者間之慣例,金融業者提出交換票據時,並不於融資客票背書,僅於背面註明清償戶之帳號,故提出交換票據時,付款人無從認定提示人為何人,若遇對背書人假處分時,付款人當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一條之規定,以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之理由辦理退票,然提示之金融業者仍不失為執票人。如前所述,系爭支票既然由鶴見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轉讓予被上訴人,做為客票融資之備償帳戶內,被上訴人即為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因為支票背面記載鶴見公司之帳號,即認為提示人為鶴見公司,而影響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背面記載鶴見公司之帳號,及退票理由單上退票理由之記載「假處分(禁止鶴見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謂被上訴人非票據執票人,殊難採信。

⑶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上訴人既係善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自鶴見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確為持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其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鶴見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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